-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業 務,強化調解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區公所就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 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二)具有律師資格。 (三)曾任司法官、軍法官。 (四)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 (六)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各區遴選擬聘調解委員之加倍人數後,由區長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本府同 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該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 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由區長聘任之。 前項加倍人數中至少應有具原住民身分者一人以上,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 四、各區應配合里行政區域或警察機關之管轄範圍,劃分調解委員責任區,分區分案調解, 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解。其分區調解委員名單應函送轄內機關團體、里 辦公處,並於區公所內適當地點懸掛分區服務調解委員名牌,供調解聲請人及對造人指 定。
- 五、各區調解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獨任調解: (一)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時,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公所或其他適當地點進行 調解,並勸導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但調解委員獨任調解較難以成立之案件 ,仍應提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 (二)獨任調解成立時,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成調解書,由調解委員 會報知區公所。
- 六、本府為擴大本市調解服務範圍,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私法行為而與民間發生民事糾紛,宜先行向當地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以資倡導。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民法律諮詢服務中心,遇有民眾申訴或諮詢相關民事事件或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宜儘量先輔導由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本府警察局應轉知所屬各分局,遇有民眾發生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可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區公所應主動與轄內機關、團體、里鄰長、地方士紳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糾紛時 ,請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時督導里幹事透過下里服勤、家戶訪問及民眾反 應,對里內居民糾紛事件,適時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七、本府民政局應配合法務部每年派員至各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行政績效業務督導;考核 評分標準參照法務部訂頒之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規定辦理,符合獎勵金核發之績 優單位,由本府民政局轉陳本府報請法務部複評。
- 八、本府對於所屬各機關、團體及里鄰長、地方人士、里幹事全年轉介各區調解案件,經各 區調解委員會受理達四十件以上者,頒給獎狀。
- 九、本府對於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基準如下: (一)全年調解成立案件達本市前三名者,頒給獎座。 (二)全年調解成立案件達各區前七名者,頒給獎狀。 本府對於未獲前項獎勵之調解委員,頒給感謝狀。
- 十、調解委員服務年資每滿十年者,由本府頒給獎牌及獎章。服務年資曾中斷者,其前後年 資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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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4
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民宗字第10432971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8~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各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