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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87)府社七字第8705255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條 (原名稱: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要點)
  • 一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管理公立公墓地使用、安全 維護及美化環境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台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面積分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六‧六平方公尺 及預鑄式墓穴等三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 規劃設 置之。
  • 三 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地依左列規定: (一) 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書,向殯葬處申請墓基。 (二) 殯葬處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 (三) 申請人勘定墓位後,應填具台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申請書。 (四) 經殯葬處核准後繳納使用費。 (五) 申請人應持埋葬許可證及使用費收據,向殯葬處申請埋葬,無埋葬 許可證或未繳納使用費,不得擅自施工埋葬。
  • 四 公立公墓地安全維護及美化依左列規定: (一) 營葬者或墓主進入公立公墓地祭掃時,其祭品、廢棄物不得隨地棄 置,焚化冥紙、香燭、雜草於離開墓地時,應將火種滅熄,以免發 生火災。 (二) 公立公墓管理員 (人) 必須妥善維護各墳墓及設施之安全,並維持 墓道、排水系統之通暢。 (三) 營葬者或墓主於墳墓 (墓基) 周圍,應遍植花木、草皮,並鏟除雜 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員 (人) 指導。
  • 五 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 同一墓區之墳墓,應依地形採同一方向,不得擅行變更,違者不得 施工。 (二) 公墓埋葬以一墓一棺為限,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 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 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不得設門及安置骨灰罐 、罈。 (三) 申請建墳時,應責成營葬者遵照核准墓位、面積、方位及本要點規 定施工,並接受公墓管理員 (人) 之指導,違者公墓管理員 (人) 應立即制止,不准營葬者或墓主繼續施工。 (四) 營葬者建 (修) 墓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員 (人) ,並將廢 土及雜物清除搬運公墓地區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中如毀損鄰墓 或破壞公共設施,於完工前應無條件負責修復。
  • 六 營葬者或墓主對於埋葬之墳墓,認為有整修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 及檢附原墳墓照片,經殯葬處核准後方得施工;其修繕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應就墳墓原有之型式。 (二) 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 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 不得重新撿 (洗) 骨再葬。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停工。
  • 七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另定。
  • 八 申請公墓地使用流程表如左: 台 北 市 公 墓 地 使 用 申 請 流 程 表
    申 請 人 持死亡證明書參份 身 分 證 影 本 乙 份 印 章
    │ │ │ (辦理時數↓壹小時) │
    前往市立富德公墓辦公室,填具 申請表,派員會同勘定墓位
    │ │ ┌┴┐ (辦理時數↓貳小時) │ │
    ┌──────────────┐      │隨│
        │    至二館聯合服務櫃台      │      │到│
        │      課  長  代  決        │      │隨│
        └──────┬───────┘
    │辦│ │ │ │ (辦理時數↓1/4小時) └┬┘
    ┌──────────────┐        │
        │通    知    申    請    人  │        │
        │                            │←───┘
    │繳 費 使 用 │ └──────┬───────┘ │ (立即↓辦理)
    開立埋葬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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