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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9-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0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0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80)府社五字第80084602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6點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寺廟宗祠設置靈骨 (灰) 塔 (堂 ) ,特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 須知。
  • 二 設於保護區之寺廟宗祠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經 本府核准者得設置靈骨 (灰) 塔 (堂) 。 (其建築之建蔽率及高度以 申請當時之法令規定為準) 。
  • 三 設置靈骨 (灰) 塔 (堂) ,應檢具申請書及左列各項文件一式三份, 向本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 提出申請,並報經本府社會局 核准後始得設置。
     項    目   肉  容  說  明  備   註
    (一) 設置地點位 置圖 1 設置地點周圍一千公尺內 重要設施及工廠、礦場、 河川、住宅、學校、醫院 、幼稚園、托兒所或其他 公共場所 (標明比例不得 小於一萬分之一) 。
    (二) 設置範圍之 地籍圖 1 標示方位 比例尺以五百分之一或一 千分之一為單位,標明地 號方位。 2 土地使用同意書。 3 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或終止 租約證明書(以地目「田 」或「旱」為限) 。 以地政單位核 發之地籍圖瞭 本 (描繪) 為 原則。 向土地所在區 公所申請核發 。
    (三) 配置圖說 應配置左列設施: 1 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 六公尺)。 2 公共衛生設備。 3 供排水系統。 4 靈骨(灰)塔(堂)標示及指 標。 5 停車場。 6 綠化美化設施。 1 以六百分之 一比例尺之 地形測量圖 繪製。 2 設置於山坡 地,配置圖 之等高級間 距不得大於 一公尺。 3 所標示之綠 化空地面積 與設置範圍 總面積之比 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二。
    (四) 經費管理 1 計畫說明書(註明經費來 源)。 2 各項經費預算。
    (五) 管理辦法及 收費標準 1 包括靈骨(灰)塔(堂)之管 理與維護事項,並符合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等有關規定。 2 收費標準。
    (六) 土地權利證 明書或使用 同意書 1 以地政單位核發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準。
    (七) 地籍牌本 賸本內如記載他項權利者應 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八) 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 向本府工務局 申請核發。
    (九) 地複丈成果 圖 以設置地點所屬之地政事務 所鑑界後權發之成果圖正本 為準。
    (一○) 寺廟 主管機關 宗祠 許可興建 證明文件
    (一一) 水土保持 計畫 如附範例
    (一二) 環境影響 說明
  • 四 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係申請設置之法定必備文件,需俟殯葬處會同 有關單位會勘,認定合於條件,再通知申請人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 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補送殯葬處,申請文件方為齊備。
  • 五 靈骨 (灰) 塔 (堂) 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 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
  • 六 靈骨 (灰) 塔 (堂) 依核准之配置圖說施工完竣後,應檢附使用執照 及現場照片報請殯葬核轉本府社會局准予核備後,始得啟用。並於每 年年底將管理情形 (含寄存量、收費情形) 報送殯葬處轉報本府社會 局查核。 台北市寺廟宗祠設置靈骨 (灰) 塔 (堂) 申請處理流程表 ┌─────┐ ┌──────────────┐ ┌─┤不合規定者├┐ │必要時得會請工務局就設置地點│ │ │原件退還 ││ │是否符合土地相關法令表示意見│ │ └─────┘│ └──────────────┘ │ │ ↑ ↓ │ │ ┌──┐┌──┬┐┌─┴──┼┐ ┌───────┬┐ │申書││殯號│││殯葬管理││ │殯葬管理處將申││ │人及││管記│││處主辦課││ │請計畫、有關文││ │具件││處文│││(第一課)││ │件影本各乙份連││ ┌┤項 ├┤四 │├┤初核所送│├─┤同會勘通知送交│├┐ ││用 ││掛 │││申請書表││ │建設局等有關單│││ ││表 ││登 │││及文件 ││ │位,請各就主管│││ ││文 ││分 │││ ││ │範圍先有檢討,│││ ││請 ││葬 │││ ││ │並至設置地點共│││ ││檢 ││理 │││ ││ │同會勘,另通知│││ ││各 ││第 │││ ││ │申請人到場。 │││ ││需 ││課 │││ ││ │ │││ │└──┘└──┴┘└────┴┘ └───────┴┘│ │ │ │ │ │┌──────────────────────────┘ ││ ││ ┌────┬┐ ┌──────┬┐ ┌────┬┐ ││ │殯葬管理││ │殯葬管理處依││ │無妨礙都││ ││ │處將會勘││ │據各單位意見││ │市計畫證││ ││ │記錄函請││ │加以審查,合││ │明書送達││ ││ │各會勘單││ │於條件者通知││ │後,殯葬││ ││ │位表示意││ │申請人向工務││ │管理處將││ │└→│見後再予│├→│局申請核發無│├→│全案報請│├─┐ │ │彙整文件││ │妨礙都市計畫││ │台北市政││ │ │ │審查表並││ │證明書,領取││ │府社會局││ │ │ │請各相關││ │後報送殯葬管││ │審核 ││ │ │ │單位簽章││ │理處 ││ │ ││ │ │ │擲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合規定者│ │ │ └─────┤原件退還 ├──┘ │ └─────┘ │ │ ┌────────────────────────────┘ │ │ ┌───┬┐ ┌─────┬┐ ┌─┬┐ ┌───┬┐ │ │台北市││ │台北市政府││ │局││ │秘書室││ │ │政府社││ │社會局主辦││ │ ││ │打字、││ │ │會局秘││ │科(第五科)││ │長││ │編印、││ └→│書處登│├→│將全案複審│├→│ │├→│發文、│├┐ │記分文││ │陳判並擬稿││ │ ││ │歸檔 │││ │ ││ │必要時應會││ │判││ │ │││ │ ││ │請有關單位││ │ ││ │ │││ │ ││ │表示意見 ││ │行││ │ │││ └───┴┘ └─────┴┘ └─┴┘ └───┴┘│ │ ┌────────────────────────────┘ │ │ │ ┌─────────┐ │ │一 合於規定者准予│ └─→│ 設置。 │ │二 不合規定駁回。│ └─────────┘ 處理流程公文處理日數訂定原則說明: 一 殯葬管理處掛號、初核書表:處理天數按一般公文正常處理時間 訂定。 二 會勘:因需於一週前將會勘通知寄達各單位,並預留調整會勘時 間,故訂定十日。 三 會勘紀錄、文件審查表函請各單位表示意見、簽章:請各單位以 最速件處理,以科(課)長決行所需天數訂定。 四 通知申請人報送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因需審查並經發文程序 故訂定二日。 五 殯葬管理處報請社會局核定至發文函復申請人:處理天數按一般 公文處理時間訂定。 台北市寺廟宗祠設置靈骨 (灰) 塔 (堂) 申請設置地點會勘紀錄 一 申請案名稱: 二 會勘時間: 三 會勘地點: 四 主 持 人:      紀 錄: 五 會勘單位代表: 社 會 局 殯葬管理處 建 設 局 工 務 局 地 政 處(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環境保護局 民 政 局 申 請 人 六 會勘單位意見: ┌─────┬─────────┬────────────┐ │ 單  位 │會  勘  意  見 │ 備        註 │ ├─────┼─────────┼────────────┤ │ │ │請就設置地點坡度及水土保│ │建 設 局│ │持、屬農業用地等有關方面│ │ │ │表示意見。 │ ├─────┼─────────┼────────────┤ │ │ │請就設置地點是否符合土地│ │ │ │相關法令表示意見(都市計 │ │工 務 局│ │畫法、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 │ │管制規則)等。 │ │ │ │ │ ├─────┼─────────┼────────────┤ │地 政 處( │ │請就設置地點與申請人檢附│ │所在地之地│ │之有關地籍資料是否相符表│ │政事務所) │ │示意見。 │ ├─────┼─────────┼────────────┤ │台北自來水│ │ │ │ │ │ │ │事 業 處│ │ │ ├─────┼─────────┼────────────┤ │ │ │請就申請人檢附之環境影嚮│ │環境保護局│ │ │ │ │ │說明表示意見。 │ ├─────┼─────────┼────────────┤ │ │ │ │ │民 政 局│ │ │ │ │ │ │ └─────┴─────────┴────────────┘ 七 會勘結論: 台北市寺廟宗祠設置靈骨 (灰) 塔 (堂) 文件審查項目表 一 申請人: 二 申請人通訊地址: 電 話: 三 申請設置地段地號、筆號及面積 (請附簡圖) 四 審查項目及審查內容 (申請人應檢具審查項目文件一式三份) ┌──────┬────────┬─────┬─┬──┬─┐ │ 審 查 項 目│ 審 查 內 容 │ 審查單位 │審│審查│備│ │ │ │ │查│人簽│ │ │ │ │ │結│章 │ │ │ │ │ │果│ │考│ ├──────┼────────┼─────┼─┼──┼─┤ │ (一) 設置地│1 設置地點周圍一│殯葬管理處│ │ │ │ │ 點位置│ 千公尺內重要設│ │ │ │ │ │ 圖。 │ 施及工廠、礦場│ │ │ │ │ │ │ 、河川、住宅、│ │ │ │ │ │ │ 學校、醫院、幼│ │ │ │ │ │ │ 稚園、托兒所或│ │ │ │ │ │ │ 其他公共場 (標│ │ │ │ │ │ │ 明比例不得小於│ │ │ │ │ │ │ 一萬分之一) 。│ │ │ │ │ │ │2 標示方位。 │殯葬管理處│ │ │ │ ├──────┼────────┼─────┼─┼──┼─┤ │ (二) 設置範│1 比例尺以五百分│地 政 處│ │ │ │ │ 圍之地│ 之一或一千分之│ │ │ │ │ │ 籍圖。│ 一為單位。 │ │ │ │ │ │ │2 土地標示與設置│地 政 處│ │ │ │ │ │ 地點是否相符以│ │ │ │ │ │ │ 地政事務所核發│ │ │ │ │ │ │ 之土地複丈成果│ │ │ │ │ │ │ 圖為依據。 │ │ │ │ │ │ │3 地籍圖以地政單│地 政 處│ │ │ │ │ │ 位核發之地籍圖│ │ │ │ │ │ │ 謄本(描繪)為準│ │ │ │ │ │ │ 。 │ │ │ │ │ ├──────┼────────┼─────┼─┼──┼─┤ │ (三) 配置圖│1 配置圖以六百分│工 務 局│ │ │ │ │ 說 │ 之一比例尺之地│ │ │ │ │ │ │ 形測量圖繪製。│ │ │ │ │ │ │2 等高線間距不得│工 務 局│ │ │ │ │ │ 大於一公尺(適 │ │ │ │ │ │ │ 用於山坡地)。 │ │ │ │ │ │ │3 配置圖應配置左│殯葬管理處│ │ │ │ │ │ 列設施(請依所 │ │ │ │ │ │ │ 附圖表審核)。 │ │ │ │ │ │ │(1) 對外通道 (寬│ │ │ │ │ │ │ 度不得小於六│ │ │ │ │ │ │ 公尺。 │ │ │ │ │ │ │(2) 公共衛生設備│ │ │ │ │ │ │ 。 │ │ │ │ │ │ │(3) 供排水系統。│ │ │ │ │ │ │(4) 靈骨 (灰) 塔│ │ │ │ │ │ │ (堂) 標誌及│ │ │ │ │ │ │ 指標。 │ │ │ │ │ │ │(5) 停車場。 │ │ │ │ │ │ │(6) 綠化美化設施│ │ │ │ │ │ │ 。 │ │ │ │ │ │ │4 所標示之綠化空│殯葬管理處│ │ │ │ │ │ 地面積與設置範│ │ │ │ │ │ │ 圍總面積之比例│ │ │ │ │ │ │ 不得小於十分之│ │ │ │ │ │ │ 二。 │ │ │ │ │ ├──────┼────────┼─────┼─┼──┼─┤ │ (四) 經費概│1 計畫說明書(並 │殯葬管理處│ │ │ │ │ 算 │ 註明經費來源) │ │ │ │ │ │ │ 。 │ │ │ │ │ │ │2 各項經費概算表│殯葬管理處│ │ │ │ │ │ 。 │ │ │ │ │ ├──────┼────────┼─────┼─┼──┼─┤ │ (五) 管理辦│1 管理辦法內容包│殯葬管理處│ │ │ │ │ 法及收│ 括靈骨 (灰) 塔│ │ │ │ │ │ 費標準│ (堂) 之管理與│ │ │ │ │ │ 。 │ 維護事項並符合│ │ │ │ │ │ │ 墳墓設置管理條│ │ │ │ │ │ │ 例及其施行細則│ │ │ │ │ │ │ 等有關規定。 │ │ │ │ │ │ │2 收費標準。 │ │ │ │ │ ├──────┼────────┼─────┼─┼──┼─┤ │ (六) 有無妨│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工 務 局│ │ │ │ │ 礙都市│證明以土地登記簿│ │ │ │ │ │ 計畫證│謄本及土地使用分│ │ │ │ │ │ 明書。│區證明之正本為準│ │ │ │ │ │ │,設置地點位置並│ │ │ │ │ │ │符合都市計畫法、│ │ │ │ │ │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 │ │ │ │ │ │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 │ │ │ │ │。 │ │ │ │ │ ├──────┼────────┼─────┼─┼──┼─┤ │ (七) 土地權│1 以地政單位核發│殯葬管理處│ │ │ │ │ 利證明│ 之土地登記簿謄│ │ │ │ │ │ 書或使│ 本為準。 │ │ │ │ │ │ 用同意│2 土地使用同意書│ │ │ │ │ │ 書及地│ 。 │ │ │ │ │ │ 籍謄本│3 土地登記簿謄本│ │ │ │ │ │ 。 │ 內如記截他項權│ │ │ │ │ │ │ 利者應檢附他項│ │ │ │ │ │ │ 權利人之同意書│ │ │ │ │ │ │ 。 │ │ │ │ │ └──────┴────────┴─────┴─┴──┴─┘ 填表說明: 一 審查結果欄應以文字簽註「符合」或「不符合」不得以打「ˇ」 表示。 二 凡經塗改者應加蓋校對章。 三 審查結果「不符合」者應於備考欄敘明理由。 結論: 處 長 課 長 承 辦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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