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依據: (一)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 (八四) 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七一九號函 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所取得之 不動產……本部瘠續受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之期限,應 以截至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 (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為基 準。另受理不動產之更名登記案件,應備相關表件之規定,仍請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參酌財政 部七十年五月廿九日 (70) 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七九號函規定,逕依 職權訂定受理更名登記等應備之相關文件,並據以核發更名登記證 明書」。 (二)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 函說明二:「關於寺廟等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 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本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 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 七九○六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 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 辦更名登記」。
- 二 作業要點: (一) 應備表件: 1 土地更名登記清冊 (附表一) 二份:由民政局統一印製。 2 建物更名登記清冊 (附表二) 二份:由民政局統一印製。 3 區公所土地調查清冊 (附表三) 二份:由民政局統一印製。 4 區公所建物調查清冊 (附表四) 二份:由民政局統一印製。 5 買賣契約 (賣渡證) 影本、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帳簿或其他 可資認定文件資料影本或切結書正本各二份。 6 法人登記證書或寺廟登記證 (申報表) 影本各二份。 7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謄本正本二份。 8 不動產所有權人 (或其全部繼承人) 印鑑證明二份。 9 自然人 (非自然人) 為寺廟教會等團體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二份。 10 不動產使用現況說明書二份。 (二) 作業程序: 1 申請人應檢具上列文件向寺廟教會等團體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提 出申請,區公所受受理逐一審查無訛合格後,轉層民政局核發證 明書。 2 審查注意事項: 宗教團體原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欲申請更名登記為寺 廟、教會等所有者,除該取得之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教會等團 體使用,且其取得之不動產資金為寺廟、教會等所支付,又該自 然人為寺廟、教會等之關係人,且非原業主所有者外,並應具備 左列文件之一: (1) 買賣契約 (賣渡證) :記載為寺廟、教會等團體名義購買而非 私人名義購買者。 (2)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當時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 錄。 (3) 帳簿:當時寺廟、教會等帳簿記載支付該不動產價款者。 (4) 如無法取得前三款文件之一者,得檢附其他足以認定之文件資 料,或由寺廟、教會等及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全部繼承人出具 切結書申請辦理。 附表一附表二
申 辦 更 名 登 記 之 土 地 清 冊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附表三申 辦 更 名 登 記 之 建 物 清 冊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改銀物 門 牌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門 牌 附件四台北市 區申辦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更名為 寺廟教堂所有土地調查清冊 寺廟教堂名稱 負責人姓名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以自然人 或非自然 人名義登 記原因 不動產使 用現況 可資證 明文件 審 查 意 見 區 長 民 政 課 長 承 辦 人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證明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北市民 字第 號 查 名義登記所有之不動產 (地號: 如附表) 經 區公所審核結果符合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七一九號函規定特予證明 此證 局 長 註:本證明書僅供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用,不作其他用途。 附表:台北市 區申辦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更名為寺廟 教堂所有建物調查清冊 寺廟教堂名稱 負責人姓名 號 建 土 地 坐 落 建築改良物門牌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門 牌 以自然人 或非自然 人名義登 記原因 不動產使 用現況 可資證 明文件 審 查 意 見 區 長 民 政 課 長 承 辦 人 申 辦 更 名 登 記 之 土 地 清 冊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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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5 年 09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5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85)府民三字第85064327號函訂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