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寺廟建築之輔導監督,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 本市寺廟之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先由發起人或負責人報 經各該轄區區公所層轉本府民政局同意後,始得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 三 申請建築寺廟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 寺廟沿革及概況。 (二) 建築計畫書 (格式如附表) 。 (三) 建築說明書及略圖 (位置圖、平面圖、正面圖) 。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 (五)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捐贈書或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六) 籌建人員名冊、籌建會議紀錄及存款證明。 (附表) 註中住 十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建 :華址 一○ 築 二一民: 建建建供信所土寺寺寺 國 其建築築築奉徒屬地廟廟廟 應本 他築所面動神人宗坐地名計 附表 事費需積機像數教落址稱畫 位用 項用費及或名:派:::畫 置十 :來用間原稱 別 ︵ 圖行 源:數因: : 格 、紙年 : :: 式 正格 ︶ 面式 圖由 、申 平請月 ︵ 面人 電負發 教 圖填 話責起 。寫 :人人 二 ︶: 份日 備 文 申 請 。 簽 私募公 章 建
- 四 寺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建築: (一) 供奉淫神邪祀開堂惑眾者。 (二) 妨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 樂捐而無徵信或有攤派情事者。
- 五 未經本府民政局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擅自建築寺廟者,除依違章建築 處理外,並清查其帳目;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發起人或負責人應移送 法辦。
- 六 募建之寺廟建築完竣後三十日內,發起人或負責人應將各項收支帳目 予以公告,並報請本府民政局備查。
- 七 寺廟建築完竣後,應依照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或變動登 記。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4-2002
臺北市建築寺廟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2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2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82)府民三字第82042401號函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