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寺廟信徒之異動管理,特訂定本須知。
- 二、寺廟信徒如有異動時應由該寺廟住持(無住持者由管理人)造具異動名冊(格式如附表 )三份連同有關證件報請本寺該轄區區公所核備。該管轄區區公所審查無誤後,應予加 蓋印信,一份發原寺廟,一份送本府民政局備查,一份由該轄區區公所存查。
- 三、申報寺廟信徒四動名冊時,應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一)信徒自願放棄資格聲明書或視同放棄信徒資格證明文件。 (二)信徒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新加入之信徒或違反教義經開除之信徒,應附具信徒大會決議書或信徒過半數同 意書,其開除者並應敘明事實。
- 四、寺廟信徒經寺廟以雙掛號信函通知連續二次不出席信徒大會,或逾二年未自動與寺廟聯 絡,或不作任何貢獻者,報經該轄區區公所核可後,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在寺廟門首及 該轄區區公所公告六十日,逾期仍未向寺廟聯絡者,視同放棄信徒資格,寺廟應辦理信 徒異動。
- 五、寺廟信徒異動報經核備後,應在原信徒名冊予以補列或刪除,並註明報經該轄區區公所 核備文號,以資查考。
- 六、寺廟信徒異動過多者,信徒名冊應予重新造報,造報時,應檢附原信徒名冊及所有異動 名冊,經該轄區區公所查核後加蓋「註銷作廢另行換發」戳記一併發還。
- 七、寺廟住持及管理人均出缺者,應由信徒中互推一人代表申請辦理信徒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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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3
(廢) 臺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90)府民三字第90204956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