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古蹟之管理維護工作,確保文化資產安全,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暨各區公所對於轄內之古蹟,應本古蹟所在地機關權責,督導各古蹟管理機關或管 理人員,辦理下列管理維護工作: (一)建立基本資料,讓民眾瞭解、認識古蹟: 1.建立古蹟調查表、概況表。 2.整理、編繪古蹟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平面圖及現況照片或錄影。 3.蒐集、整理相關文獻,撰述作為平日管理及日後修護之參考。 4.編列管理維護古蹟相關經費。 5.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建立古蹟解說、導覽資料,舉辦文化義工培訓 及古蹟巡禮活動,並邀請學校教師參與,編列鄉土教材配合社區活動教學。 (二)實地定期巡查並作成紀錄,防範失竊、失火及竊佔等情事發生,以維護古蹟安全 與完整。 (三)保持古蹟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以防蟲害及潮氣侵蝕。 (四)遇有颱風警報時,應對古蹟四周及內部查察,加強防颱準備,對周圍高大樹木作 必要修剪,以防被吹倒損及古蹟本體。 (五)災害發生後,應立即做好公共安全措施並調查損害程度,擬訂修護或搶修計畫,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修護。
- 三、本府為保存私有古蹟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專案補助私有古蹟之修護: (一)所稱私有古蹟,係指經內政部或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指定,且為私人或團 體所有,並由其所有人或受託人管理維護之古蹟。 (二)本府古蹟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每年應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實地勘 查各私有古蹟,就各古蹟現況研提具體意見,並對需修護之古蹟擇定補助先後次 序,並編列預算補助。 (三)私有古蹟修護所需經費,所有人或受託人得檢附修護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補 助,如該古蹟現有住戶者,並應事先徵得其同意。 (四)私有古蹟修護經費得依下列額度核予補助: 1.私有古蹟修護經費有社會資源贊助者,得以補助修護經費最高為百分之五十。 2.私有古蹟修護經費無社會資源贊助者,得以全額或部分補助修護經費。 (五)接受補助修護經費之私有古蹟,其所有人或受託人應將開工及停工、復工、完工 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於工程進行期間,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 (六)接受補助修護經費之私有古蹟,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工程招標後檢附工程合約 副本與領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並於每期估驗計價付款後,將估驗計價 表一份送主管機關,如修護經費係全額補助者,並應於工程完工結案後編具收支 清單,檢同原始憑證,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七)補助款超過貳佰萬元者,主管機關得依工程進度分期撥付(工程招標後檢附工程 合約與領據撥付補助款百分之五十,工程進度達二分之一時由建築師簽證撥付百 分之三十,完工撥付百分之二十)。 (八)主管機關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於修護工程完竣後應負責查核,並製作查核報 告,留供審計機關抽查。 (九)主管機關查核古蹟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有與補助用途不符者,得予以追繳或要 求改善。
- 四、各古蹟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員,應視古蹟特性訂定相關之管理維護注意事項,及編列管理 維護經費,並應設專人負責執行有關管理維護及環境美化工作。
- 五、開放供民眾參觀之古蹟,應於適當地點,設公廁及垃圾筒,並豎立導覽、解說牌及維護 環境標示及提供簡介,訂定遊客參觀注意事項及限制事項公告周知,以維護古蹟安全。
- 六、古蹟建物屋頂應裝設避雷設備,其保護角應取四十五度,並採屋脊導體方式,沿建築物 之屋脊設置,以免損壞古蹟外觀。
- 七、本府有關機關對各古蹟周邊地區應優先闢建進出道路及人行動線,拆除違建,辦理地區 更新維護工作,並加強消防措施,維護公共安全。
- 八、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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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2
臺北市古蹟管理維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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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86)府民三字第8607242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