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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2日臺北市政府(89)府民三字第8903668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與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市定古蹟指定、紀念性建築物保存相關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區公所應調查轄內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及遺址,並填具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調查表 ,附都市計畫圖、地籍圖、地形圖暨有關照片報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審查。 本府相關單位如發現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應請文化局依前項程序辦理。
  • 三、市定古蹟之指定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評定之,未達古蹟指定之標準,但在 都市發展、政治、文化、宗教、經濟建設方面具有紀念重要人、事、物者,得指定為紀 念性建築物。
  • 四、本市古蹟及紀念性建物之指定,應由文化局召開古蹟紀念性建築物審查會議(以下簡稱 審查會議)審查後,簽報市長核定公告之。 古蹟指定之解除或變更其類別,除依前項程序辦理外,經報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 五、審查會議召開前,應依建築及遺址之性質類別,邀請學者專家、相關單位代表及建築物 所有人,先行實地勘查,並以出席之學者專家意見作為認定之參考,如現場會勘學者專 家意見一致,並作成決議時,得不召開審查會議。
  • 六、實地勘查,應邀請九人以上學者專家參加,並應有二分一以上受邀學者專家實地出席勘 查。
  • 七、審查會議出席之學者專家以參與實地勘查者為限,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
  • 八、審查會議得邀請相關單位及建物所有權人列席說明後離席。
  • 九、審查會議內容,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應予保密,會議資料並應於會後收回。
  • 十、經審查會議決議認具國定古蹟之標準者,經簽報市長核可後,提報內政部核列之,於內 政部尚未核列之前,先以市定古蹟公告之。
  •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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