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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1)北市原綜企字第101326366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保障原住 民權益,辦理法律服務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律服務之對象以原住民為限。其中法律費用補助對象,以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為限。
  • 三、法律服務項目如下: (一)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 (二)協助轉介轄內調解、法律顧問或相關單位。 (三)定期辦理法律講座。 (四)法律費用補助。 (五)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 四、為辦理法律服務,由本會洽請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並得遴請大 學法律系學生,或熱心原住民事務且具法律知能之社會人士,擔任法 律服務人員,協助辦理有關事務。
  • 五、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於本會辦公時間內由法律服務人員受理,以面談 、電話洽談或書函洽詢任一方式進行。
  • 六、法律顧問或法律服務人員,對於服務內容應詳實記錄,並應保密,不 得對外公開。
  • 七、本要點所稱法律費用指法院裁判費及下列律師費: (一)調解、和解。 (二)法律文件撰擬。 (三)訴訟、訴願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四)民事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律案件。 前項補助同一案件每一審級(含偵察庭)最高新台幣參萬元,但本會 為該案件之相對人或已接受其他同性質之扶助者,不予補助。
  • 八、申請前項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乙份,自該案件發生之日起三個月 內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表(如附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律師委任狀影本(未委任律師者免附)。 (四)起(告)訴狀、上訴狀、答辨狀、聲請狀、裁判書、裁定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影本。 (五)裁判費或律師費收據正本。 (六)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 九、本會得與本市原住民同鄉會、教會等民間團體合辦法律講座,由本會 聘請律師或學者專家擔任講師。
  • 十、本會辦理法律服務工作,得對法律顧問及法律服務人員分別酌支顧問 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 十一、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本會按年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二、本要點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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