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保障原住民族就業權益,推動 產業永續經營,厚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合作社與原住 民族事業體經濟健全發展,穩定事業經營及提升原住民勞動參與率, 並依據「臺北市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 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補助對象及其應符合資格,規定如下: (一)原住民族合作社: 1.社址設於本市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法登 記有案,原住民社員超過該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之合作社且 原住民社員所持有之股份超過總股份數百分之五十。 2.經營業務以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為限。 (二)原住民族事業體: 於本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商業 或有限合夥且實際營運,其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 三、本須知補助項目、補助條件或基準如下: (一)營運基本設備費用:購置與業務相關之設備支出。 (二)房租費用:補助期間最長為六個月,租賃房屋所在地應位於本市。 (三)業務研習經費:補助辦理業務教育相關宣導、訓練或參訪觀摩,補 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 (四)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展 覽或競賽費用(實體或線上):補助場地租金、場地佈置費、文宣 廣告費、運費及線上展覽報名費,補助項目如附表二。 前項各款補助項目,每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民族事業體,當年度補 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 第一項各款補助項目之補助期間,以受理申請當年度支用單據為限。 支用單據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含當日)日期者,其申請案視為當年 度補助案件。
- 四、本補助案申請單位檢具應檢附文件,透過「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 臺」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申請, 逾期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不予受理。
- 五、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原住民族合作社: 1.社會局核發之立案證書影本(或最近一年度變更登記證影本)。 2.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3.章程影本。 4.最近一次召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 5.社員名冊影本。 (二)原住民族事業體: 1.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2.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三)依前二款提出之文件影本,應於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
- 六、本補助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件審查作業,由本會向社會局、臺北市商業處或其他公示資 料系統查詢,經查得該申請單位有營運之事實,始得辦理後續審查 作業。 (二)申請單位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三)本會將對受補助者補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以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 作業之參據。
- 七、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有調 整內容必要者,應詳述理由,報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八、受補助者申請撥付補助款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應檢附共同文件: 1.補助項目檢核表(附件一)。 2.費用支出明細表(附件二)。 3.以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民族事業體為戶名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補助項目應檢附文件: 1.營運基本設備費用: (1)購置設備文件證明(如機器型號、規格文件)。 (2)購置設備支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 統一發票章)。 (3)採購設備照片。 2.房租費用: (1)檢附當年度申請月份前六個月支用單據正本,採核實支付方式 辦理。 (2)申請補助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3.業務研習經費: (1)檢具支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統一 發票章)。 (2)業務研習簽到簿(附件三)。 (3)業務研習成果報告(附件四,講師鐘點費應如實支付,並將鐘 點費領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併成果報告提供)。 (4)學員名冊。 (5)課程表及講師名單各一份。 (6)活動照片。 4.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 展覽或競賽費用(實體或線上): (1)檢具支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統一 發票章)。 (2)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 、展覽或競賽(實體或線上)成果報告(附件五)。 (3)活動照片。 受補助者申請撥付補助款,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為管控補助款執行情形,受補助者檢具支用單據結報,本會得將支用 單據退還受補助者。
- 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分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 (三)檢附不實文件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四)同一補助案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同一性質補助款。 (五)其他違反本須知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並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核定補 助處分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依本須知提出之申請。
- 十、本須知補助所需經費由本會當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預算額度用罄時 ,不再受理補助申請,並於本會網站公告之。
- 十一、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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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經建字第1123011113號令修正發布第1~5、8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五;並自112年1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