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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原經建字第111401113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輔助原住民設立勞動合作社補助須知;新名稱:臺北市輔助原住民族合作社及事業體發展補助須知)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保障原住民族就業權益,推動 產業永續經營,厚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合作社與原住 民族事業體經濟健全發展,穩定事業經營及提升原住民勞動參與率, 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補助對象及其應符合資格,規定如下: (一)原住民族合作社: 1.社址設於本市並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依法登 記有案,原住民社員超過該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之合作社且 原住民社員所持有之股份超過總股份數百分之五十。 2.經營業務以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為限。 (二)原住民族事業體: 於本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業且實際營運, 其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者。
  • 三、本須知補助項目、補助條件或基準如下: (一)辦公室設備相關費用:補助設立未滿一年之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 民族事業體購置與辦公室設備相關費用,補助項目如附表一。 (二)房租費用:補助設立未滿一年之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民族事業體 ,補助期間最長為六個月,租賃房屋所在地應位於本市。 (三)業務研習經費:補助辦理業務教育相關宣導、訓練或參訪觀摩,補 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 (四)國內個別參展費用(實體展覽或線上展覽):補助場地租金、場地 佈置費、文宣廣告費、運費及線上展覽報名費,補助項目如附表三 。 設立未滿一年之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民族事業體,於前項各款補助 項目內擇一補助,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 設立滿一年之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民族事業體,其補助項目為第一 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限。 第一項各款補助項目之補助期間,以受理申請之前一年度九月一日至 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申請以一次為限。
  • 四、本補助案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單 位檢具應檢附文件,透過「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或以紙本方 式,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申請, 申請方式由本會每年公告之,逾期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不予受理。
  • 五、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原住民族合作社: 1.社會局核發之立案證書影本(或最近一年度變更登記證影本)。 2.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3.章程影本。 4.最近一次召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 5.社員名冊影本。 (二)原住民族事業體: 1.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2.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三)依前二款提出之文件影本,應於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
  • 六、本補助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件審查作業,由本會向社會局、臺北市商業處或其他公示資 料系統查詢,經查得該申請單位有營運之事實,始得辦理後續審查 作業。 (二)申請單位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應予駁回。 (三)本會將對受補助者補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以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 作業之參據。
  • 七、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有調 整內容必要者,應詳述理由,報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 八、受補助者申請撥付補助款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應檢附共同文件: 1.補助項目檢核表(附件一)。 2.費用支出明細表(附件二)。 3.以原住民族合作社或原住民族事業體為戶名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補助項目應檢附文件: 1.辦公室設備相關費用: (1)購置設備支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 統一發票章)。 (2)採購設備照片。 2.房租費用: (1)檢附當年度申請月份前六個月支用單據正本,採核實支付方式 辦理。 (2)申請補助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3.業務研習經費: (1)檢具支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統一 發票章。 (2)業務研習簽到簿(附件三)。 (3)業務研習成果報告(附件四,講師鐘點費應如實支付,並將鐘 點費領據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併成果報告提供)。 (4)學員名冊。 (5)課程表及講師名單各一份。 (6)活動照片。 4.國內個別參展費用(實體展覽或線上展覽): (1)檢具支用單據(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收據應有免用統一 發票章)。 (2)國內個別參展(實體展覽或線上展覽)成果報告(附件五)。 (3)活動照片。 受補助者申請撥付補助款,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分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 (三)檢附不實文件辦理核銷或有虛報、浮報之不實情事。 (四)同一補助案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同一性質補助款。 (五)其他違反本須知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並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核定補 助處分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依本須知提出之申請。
  • 十、本須知補助所需經費由本會當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預算額度用罄時 ,不再受理補助申請,並於本會網站公告之。
  • 十一、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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