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7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87)府民二字第87015375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鄰長之遴聘、解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鄰長為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受 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為民服務事項。 成年居民年齡之計算,以里辦公處遴報區長之前一日戶籍登記簿年滿二十歲者為準。
  • 三、鄰長之遴聘,由里辦公處造具遴聘鄰長名冊一份,陳報區公所,經查證無第四點各款情 事後,由區長核定發給聘書,區公所應於次月十日前將遴聘鄰長名冊報請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備查。
  • 四、鄰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里辦公處就其事實備具解聘申請書報請區公所,經區長核定 後解聘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案被通緝者。 (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戶籍遷出各該鄰者。 (七)設籍但實際並未常住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者。 (八)鄰裁併(撤)者。 (九)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有具體事實者。 (十)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里鄰工作會報等及里辦公處推 動之環保、治安、藝文、體育等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半年內累計達應出席次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 (十一)鄰長就職滿二個月後,因故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 前項各款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如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事應陳報區公所, 經區長核定後主動辦理解聘,並函知里辦公處重新遴報。 里幹事應每三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凡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事者,應即知 會里長並報請區長解聘之。
  • 五、鄰長辭職應備具申請書經里辦公處報請區公所,由區長核准之。
  • 六、鄰長於任期內出缺或被解聘去職時,應於出缺或區公所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補聘, 均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就職日期均為次月一日。
  • 七、鄰長應於每屆新任里長就職後三十日內辦理遴聘。
  •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