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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民二字第092006022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鄰長之遴聘、解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鄰長之遴聘,由里長遴報區公所聘任之。 里長應就該鄰內成年居民具下列資格者遴選鄰長: (一)現任住戶逾一百戶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現任主任委員無出任意願 ,得由該管理委員會推薦現任委員擔任之。 (二)現任或曾任里內巡守隊義工、環保義工、鄰里公園認養人或其他熱心公益持有證 明者。 (三)該鄰內足以勝任鄰長職務之成年居民。 成年居民年齡之計算,以里辦公處遴報區公所之前一日戶籍登記年滿二十歲者為準。
  • 三、鄰長之遴聘,由里辦公處造具遴聘鄰長名冊一份,註明有無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各款之資 格條件,陳報區公所審查。 前項遴聘鄰長名冊,應連同書面理由,陳報區公所審核。 區公所審查後,認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並無第六點第一項各款情事且適任者,應予 核定並發給聘書;並於次月十日前,將遴聘鄰長名冊報本府民政局備查。
  • 四、鄰長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鄰為民服務事項。
  • 五、鄰長為無給職。 區公所得編列鄰長協助里鄰活動相關預算;其支用計畫由本府民政局簽報本府核定。
  • 六、鄰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里辦公處就其事實備具解聘申請書報請區公所,經區公所核 定後解聘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案被通緝者。 (四)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戶籍遷出各該鄰者。 (七)設籍但實際並未常住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者。 (八)鄰裁併(撤)者。 (九)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有具體事實者。 (十)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里民大會、基層建設座談會、里鄰工作會報等及里辦公處推 動之環保、治安、藝文、體育等睦鄰互助聯誼活動,半年內累計達應出席次數二 分之一以上者。 (十一)鄰長就職滿二個月後,因故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 前項各款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如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事應陳報區公所, 經區公所核定後主動辦理解聘,並函知里辦公處重新遴報。 里幹事應每二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凡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事者,應即知 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
  • 七、鄰長辭職應備具申請書,經里辦公處陳報區公所,由區公所核准之。
  • 八、里長任期屆滿重新改選時,新任里長應於就職日起三十日內遴聘鄰長。 鄰長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後,表現績優者得予續聘。 鄰長於任期內出缺或被解聘去職時,里長應於出缺或區公所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二 點規定重新遴聘,新任鄰長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就職日期均為次月一日。
  •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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