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供各機關、學校、法人使用臺北市 市民廣場 (以下簡稱本廣場) 辦理活動,並維護本廣場之整潔美觀,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廣場使用申請之受理單位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以 下簡稱公管中心) 。
- 三、本廣場開放使用範圍及時間: (一) 星期例假日開放使用範圍為新仁愛路段、市府路與小型集會廣場 ( 音樂臺) ,開放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下 午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 (二) 週一至週五僅開放使用小型集會廣場 (音樂臺) ,開放時間為下午 六時至十時。 (三) 流水噴泉區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四) 使用時間若有必要延長時,須事先出具主管機關核准集會之文件, 向公管中心申請;經核者,其使用時簡得延長至下午十二時。
- 四、本廣場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本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欲使用本廣場者,應於活動前六個月至一個月內申請,並繳納 保證金。
- 五、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者,應 於活動前三十日至二十日內提出申請、公管中心依提出申請之後排定 使用順序;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本廣場無人申請使 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 前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活動企劃案 (包含清潔維護及清運 計畫,且應使用垃圾費隨袋徵收專用垃圾袋,並自備流動廁所) 向公 管中心提出申請,並於公管中心同意後三日內,依臺北市市民廣場收 費基準 (如附件) ,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 六、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或社教活動為限, 但為有助於活動之進行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不在此限。
- 七、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拒絕其申 請: (一) 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 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 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本要點之規定者。
- 八、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 之三日前通知公管中心,公管中心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如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公管中心另議檔期或 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九、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由 公管中心逕行取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舉辦政治性活動者,經公管中心同意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 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 送交公管中心。 (二) 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使用單位自行準備, 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公管中心同意,方得使用。 (三) 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使用單 位自行負責。 (四) 不得在本廣場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 打椿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五) 不得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行為,活 動之音量並不得超過八十分貝。 (六) 駛進本廣場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噸,卸貨後應立即離 開不得滯留。 (七) 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 十一、使用單位如需張掛宣傳標語 (幟) 或海報,應事筅經公管中心同意 ,否則予以拆除;若需搭設舞臺或帳蓬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 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 十二、使用單位應妥善維護本廣場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使用完 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 、清洗或賠償之責。經公管中心會勘未回復原狀者,公管中心得逕 行僱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 時,公管中心得追償之。
- 十三、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 動人員之生命及公共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 情事,使用單位之負責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 十四、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廣場, 並得停止其申請一年: (一)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 未經公管中心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 活動人容損及本廣場建築、設備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四) 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 十五、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經公管中心駐警隊制止仍不離 開者,應依臺北市市民廣場收費基準繳納三倍使用費,如有損壞廣 場設施,並應負賠償之責。
- 十六、本要點之申請使用及限制,得經專簽市長同意後專案處理。 附件:臺北市市民廣場收費標準: 一、星期例假日新仁愛路段、市府路與小型集會廣場 (音樂臺) 收費基準 : (一) 上午八時至十二時收費新臺幣 (以下同) 二萬元。 (二) 下午一時至五時收費二萬元。 (三) 下午六時至十時收費二萬五千元。 (四) 保證金十萬元。 二、週一至週五小型集會廣場 (音樂臺) 收費基準: (一) 每時段收費一萬元。 (二) 保證金十萬元。 三、流水噴泉區收費基準: (一) 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至五時各收費五千元。 (二) 保證金六萬元。 四、凡辦理之活動具商業性者,其使用費及保證金依右列收費基準二倍收 取。 附註: 一、場地使用逾時,以每小時單價計算逾時使用費,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 時計。 二、使用單位使用後歸還所借物品,回復本廣場原狀,並經公管中心於使 用完畢後三小時內會勘認無應賠償之情事者,無息退還保證金;若活 動時間超過下午十時,則於次日上午七時會勘。 三、使用費經市長專案核准者,得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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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6-3003
臺北市市民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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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90)府秘公字第8909749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