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本細則依本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依戶籍法及本細則之規定。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 及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其戶口調查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細則之規定。
-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省政府為民政廳戶政科,縣政府為民政局戶政課。 動員戡亂時期經行政院核准,省縣政府得將戶政科、課改隸省警務處、縣 警察局。
- 鄉鎮戶政事務所應置主任、戶籍員、辦事員、雇員。人口眾多,業務繁劇 者,得置秘書,其組織另訂之。
- 戶政機關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勤區警察人 員應予協助。
- 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用之申請書、登記簿、卡片、統計表類,由縣政府統 籌印製。 戶口調查登記書類之填寫應用正楷,年月日應用大寫;如有更改,應於更 改處加蓋更改人職名章。
- 各機關需用戶口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抄送或自行抄錄。
- 第二章 戶口編組
- 戶口清查登記,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之編制編組。未劃分村(里) 鄰之地區,由民政機關劃分。
- 戶之區分如左: 一、共同生活戶:凡普通住戶及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之船戶, 均屬之。 二、共同事業戶:凡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及其他公共處所均屬 之。 前項所列之戶內,有性質不同之戶附屬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 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 編組各戶在鄰內之次第,應分別街、路,依門牌先後次序編組。船戶就船 舶之常泊地分段編組,附隸於常泊地陸上之鄰或村(里)
- 戶口調查登記,應查記現住人口及本籍遷出人口,凡在所查記戶內居住已 滿或預期居住一個月以上之人口為現住人口。 前項本籍遷出人口,應註明其遷出住址及日期。
- 共同生活戶內,口之填寫次序如左: 一、戶長。 二、戶長之配偶。 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其他家屬。 七、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填戶長,依次填寫其雇用人、寄居人。 戶長另設有共同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 第三章 戶籍登記
- 戶籍登記,除於戶籍清查時,初次辦理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辦理者外,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 本籍登記、身分登記、遷徙登記、行業及職業登記、及教育程度登記所使 用之申請書、簿冊、卡片,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卡。
- 戶籍登記簿,由戶政事務所用活頁裝訂,每村(里)合訂一冊;村(里) 過大者,得分冊裝訂。 戶口卡由縣政府編製,作為戶籍登記簿之副本。
- 未辦理戶籍登記地區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過 錄戶籍登記簿,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訂,彙送縣政府過錄戶口卡。
- 前條戶籍登記辦理完竣後,凡有戶籍登記事件,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仍填具申請書一份。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當事人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係指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
-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日期及當事人之戶 長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本籍登記:設籍人或除籍人及隨同設籍或除籍人之姓名、住址、原本 籍及新本籍。但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並載明出生別、出生年 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 二、出生登記:出生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棄兒無姓名者, 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留養人或領 受之救濟機構。 三、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及認領人姓名 、本籍、及認領日期。 四、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原本 籍、配偶姓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之姓 名、本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棄兒時,應載明留養人 之姓名或領受之救濟機構名稱。 五、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行業及職業 、教育程度、父母姓名、證人姓名、結婚或離婚日期及結婚或離婚地 。 六、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之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本籍、 職業、死亡或推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七、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本 籍、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 八、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本籍、監護人姓名,雙方關 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監護關係變更者亦同。 九、指定繼承登記:繼承人姓名、住址、本籍,被繼承人姓名、住址及繼 承日期。 十、行業及職業登記:當事人之姓名、本籍、行業及職業。 十一、教育程度登記:當事人姓名、本籍及教育程度。 十二、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當事人姓名、本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 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或撤銷之原因及日期。
- 左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本籍登記:因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設籍或除籍者。 二、出生登記。 三、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四、認領登記:依判決或遺囑認領者。 五、收養登記:非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六、終止收養登記。 七、結婚登記:結婚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 八、離婚登記。 九、監護登記。 十、指定繼承登記。 十一、行業及職業登記:任職公私機構或自營作業經登記者。 十二、教育程度登記:識字者。 十三、變更或撤銷登記。 十四、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得留存 並以副本送縣政府外,應發還原申請人,另以謄本留存及送縣政府。
- 本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之行業,係指個人所從事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所 稱之職業,係指其工作已滿三個月或預期三個月以上者。 未滿十五歲而有前項規定之職業者,得申請行業職業登記。
- 現役軍人之行業及職業僅登記軍種及軍階,免登記服務單位及職位。
- 同時從事兩種以上職業者,應申請登記一種主要職業。 但當選為公職人員者並申請登記其職務。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有兼職者,應申請登記本職。
- 本法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教育程度,係指個人之最高學歷或依現行教育體 制具有之程度。 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肄業者,應申請登記學校名稱。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 肄業者,並應申請登記科系。依考試法規定經各種考試及格者,得申請登 記該考試類科,未接受正規教育而無學歷者,得申請登記自修或其他班校 ,其不識字者,得申請登記不識字。
- 應由請登記之行業及職業或教育程度,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 於當事人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註記所查明之事實,並仍催告申請義務申請登 記。
-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天,催告書應送達申請義 務人簽收。
- 遷徒、出生或死亡登記,第二次催告之催告書應載明經本次催告逾期仍不 申請者依法逕為登記。 縣政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核准逕為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
- 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 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後,以原申請書及留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謄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 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縣政府,以便過錄戶口卡並按年及村(里)分類 裝釘,作為分冊。
- 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創設新戶籍, 以新頁編入戶籍登記簿適當之次序。除籍、死亡、死亡宣告或非本籍人口 遷出者,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 ,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不敷註記時,得就原欄標籤註記,並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 戶口卡應登記於原卡片或添置之新卡片。死亡及死亡宣告者,戶口卡應予 註銷。 註銷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卡應抽出保存。
- 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後,將申請書副本,按月彙送稅捐稽征機關。當 事人為役男或後備軍人者,並將申請書副本加蓋役別章戮於二日內送鄉鎮 公所兵役課。
- 非本籍人口為本籍、身分或遷徙登記時,受理之戶政事務所登記後,應以 申請書副本,於二日內寄送其本籍地該管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但法令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四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已辦理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地區,應由縣政府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省政府或內政部統一製備。 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簿過錄;未辦戶籍登記之地 區,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
-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編訂號碼,抄錄戶籍登記簿完竣, 彙送縣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各地,無庸隨地換發。
- 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縣政府鋼印。但因特 殊情形,無法照像,經戶籍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年滿十四歲之人民,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經戶籍登記或戶口清查之戶,每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扣留。
- 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 ,加蓋承辦人職名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發新證 。有滅失或遺失時,應取具公民一人證明,申請補發。 因死亡登記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除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 事務所,彙送縣政府註銷之。
-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之。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口頭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為之。
-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貧民,以縣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
- 第五章 戶口調查
-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內政部定之。其由省政府決定者應報內政部備案 。
- 戶口清查日,由省政府或縣政府定之。
- 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按戶發給戶籤,註明 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 全區域之清查,應於清查日起十日內完成。戶口清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 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復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
- 依本法第六十條查對戶籍登記事項,應於日出後日沒前行之。前項查對, 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登記者。 二、未申請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者。 三、未申請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四、未接受戶口校正者。 五、年齡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 六、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 七、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或重複,脫漏、錯誤者。
- 查對戶籍登記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申請出生、死亡、遷入、住址變更、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登記者 ,得代填申請書,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受理登記;其當場無 法登記者,應掣據將有關書證攜回處理。 二、未申請遷出登記者,應通知補辦遷出登記;其行方不明者,除通報有 關機關協查外,應繼續追查。 三、未接受戶口校正者,應即為補辦校正,或通知當事人限十五日內到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辦校正。 四、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通知請領。 五、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國民身分證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六、其他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
-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校正戶口,係依據事實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其校正之期 間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事實之認定,得查驗其有關證明文件。
- 校正戶口,由戶政事務所派員挨戶查詢,並得由勤區警察人員配合辦理。
- 校正戶口發現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申請登記者,除行業及職業、教育程度 之登記,得當場處理外,應催告申請人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逾期未接受校正戶口,亦未經請准延期補辦者,除依本法予以處罰外,在 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仍應通知先行補辦校正戶口 。
- 校正戶口後,應即編製成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 每年年終依規定辦理經濟活動人口調查,必要時並得辦理其他調查。
- 第六章 戶口統計
- 戶政事務所每月應將戶籍登記之現在人口,依左列規定,編製村(里)鄰 戶口數,暨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域分別列統計表層報 內政部: 一、村(里)鄰戶口數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 二、戶籍動態登記數,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期間。 三、統計列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 戶政事務所每年年終應將戶籍登記或戶口調查之現住人口,編製左列統計 表層報內政部。 一、村 (里) 鄰戶口數,按戶區分。 二、籍別,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本籍區分。 三、年齡,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及年詅分區。 四、教育程度,按滿六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五、婚姻按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婚姻狀況區分。 六、經濟活動,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之性別、年齡及經濟活動區分。 七、行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行業區分。 八、職業,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職業區分。 九、從業身分,按滿十五歲以上現住有業人口之性別及從業身分區分。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但現住人 口之經濟活動,以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之實況為準。
- 戶政事務所每年應將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全年出生、死亡及結婚數,編製 左列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一、現住人口嬰兒出生登記數: (一)按其出生年份及生父母年齡區分。 (二)按其生父母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按其生父母年齡及教育程度區分。 二、現住人口死亡登記數: (一)按其性別、年齡及死亡年份區分。 (二)按其性別、年齡及職業區分。 三、現住人口結婚登記數,按婚姻種類、新郎、新娘年齡及結婚年份區分 。 前項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 戶政事務所編製前條統計表,以事件發生日期為標準列計當年一月一日至 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登記之當年出生數、死亡數及結婚數。但以前各年所 發生而未計入發生年度者,應予補列。
- 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覆查後,應即依照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編製統計表層 報內政部。
- 戶口統計表式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七章 附則
- 各省辦理戶口調查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內政部備案。
- 動員戡亂時期,戶籍行政業務如改隸警察機關時,戶政事務所與鄉鎮公所 之聯繫辦法由省政府訂定,報內政部備案。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