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 第 3 條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所用之各項書表,由戶政事務所自行印製或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統籌印製。 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書表記載事項如有更改,應於更改處加蓋更改人印章 。
- 第 4 條各機關需用戶籍資料,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或自行抄錄。 前項需用戶籍資料機關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應依規定申請與戶政資訊系 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 第 5 條戶之區分如下: 一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二 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 、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三 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 稱者,應標明其名稱。
- 第 6 條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應查記戶內居住已滿或預期居住三個月以上之現住 人口。
- 第 7 條共同生活戶內,口之排列次序如下: 一 戶長。 二 戶長之配偶。 三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 四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五 戶長之旁系親屬。 六 其他家屬。 七 寄居人。 共同事業戶,首列戶長,依次排列其僱用人、寄居人。戶長另設有共同生 活戶或單獨生活戶者,應註明其住址。
-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 第 8 條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應經申請人之申請。
- 第 9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戶籍登記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 、簿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
- 第 10 條未辦理戶籍登記區域初次辦理戶籍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口清查資料登 錄於電腦系統,另以副本按村 (里) 合訂,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 查。
- 第 11 條已辦理戶籍登記區域者,凡有戶籍登記事件,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申 請登記 同一事件,牽涉兩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填具登記申請書。
- 第 12 條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記載之: 一 出生登記:出生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及其父母姓名 、出生年月日。棄嬰或無依兒童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收容教養之兒 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依法推定其出生年月日,並載明撫養人之姓名 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二 認領登記: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 姓名及認領日期。 三 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被收養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配偶姓 名、本生父母姓名、收養人姓名及收養或終止收養日期。被收養人為 棄嬰或無依兒童時,應載明撫養人之姓名或收容教養之兒童福利機構 。 四 結婚或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 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五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死亡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死亡或推 定死亡日期、死因及死亡地。 六 遷徙登記:遷入、遷出或住址變更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原住地及新遷地。 七 監護登記:被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 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八 初設戶籍登記:初設戶籍者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父 母姓名及配偶姓名。 九 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 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 前項出生、結婚或離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得記載當事人或出 生者父母之教育程度。 第一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號,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13 條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一 出生登記。 二 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三 認領登記。 四 收養登記。 五 終止收養登記。 六 結婚登記。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 提結婚證明文件。 七 離婚登記。 八 監護登記。 九 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一○ 初設戶籍登記。 一一 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 一二 更正登記:非過錄錯誤者。 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及死亡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 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以影本留存。
- 第 14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 應為申請之人。
- 第 15 條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 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 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 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
- 第 1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
- 第 17 條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 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 本或影本,按年及村 (里)分類裝釘存所。另以副本按旬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按年及村 (里) 分類裝釘,作為分冊。
- 第 18 條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 由及日期。戶長如有變更、死亡、死亡宣告、遷出、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 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 第 三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第 19 條已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 第 20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彙送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審核蓋印後,發還轉發。必要時,得由戶政事務所代為 審核蓋印後發給。 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 第 21 條國民身分證一律貼用相片,並於黏貼相片騎縫處加蓋直轄市、縣 (市) 政 府鋼印。但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貼相片。
- 第 22 條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捺指紋,應以全部手指捺印。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 ,加蓋承辦人印章。 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換、補發新證。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 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銷燬之。
- 第 24 條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十四 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 第 四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25 條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 第 26 條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27 條辦理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 (里 ) 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 查表,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由清查人員填寫,仍由受清查人之戶長 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共同事業戶,得發交受清查之戶填報。
- 第 28 條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 (里) 鄰及門牌號碼編組。
- 第 29 條戶政事務所於戶口清查完竣,派員複查後,應即辦理戶籍登記,並編製成 果統計表層報內政部。
- 第 30 條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及警勤 區佐警應予協助。
- 第 31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者,在申請戶籍登記或請領戶 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先行補辦。
- 第 32 條依本法第五十條查記教育程度,應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通報之畢業生教育 程度查記名冊、當事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或戶政人員口頭查詢所得,逕為註 記。 前項教育程度註記資料,免填學校及科系名稱。
- 第 33 條戶口統計表式、編製方法及編報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4 條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 ,應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