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交付戶籍謄本作業,訂定 本須知。
- 二、戶籍謄本種類: (一)以申請交付之範圍分: 1.全部謄本:指戶內全部人口(含現住、除籍等人口)戶籍資料之影印或抄錄。 2.部分謄本:指戶內一部分人口(除戶長外,其餘由申請人指定)戶籍資料之影印 或抄錄。 (二)以現行保管之區分: 1.現戶謄本(現行戶籍謄本):指設籍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已 遷出、死亡或除籍人口) ,戶籍資料之列印。 2.除戶謄本:指會在本市設籍,因全戶遷出,或喪失國籍、死亡而除籍,或因戶長 遷出、死亡、除籍及其他原因而改寫之戶籍資料,原舊有資料之影印或抄錄。 (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指由本府民政局保管之民國前六年 (日據時期明治 三十九年)以後戶口調查簿除戶簿,及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民國前六年(日據時期 明治三十九年)以後戶口調查簿現戶簿簿頁之影印或抄錄。
- 三、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之方式: (一)由當事人或受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交付。如上開申請人係 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申請。 (二)由申請人以電話向戶政事務所申領。 (三)由申請人以通訊方式向戶政事務所申領。
- 四、由領戶籍謄本申請人之資格及應繳付(驗)或攜帶之書件: (一)當事人親自申請:該戶戶籍資料內所有現設籍及曾設籍之人口,其申請戶籍謄本 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規費、印章辦理申請。如當事人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他 人代為申請時,視同當事人親自申請,不須另填委託書。 (二)利害關係人申請: 1.利害關係人包括:(1)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2)與當事人同為 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3)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4)與當事人有血親、 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之人。(5)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2.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時除應攜帶國民身分證、規費、印章辦理外,並應繳驗 利害關係書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3.一般行政機關因利害關係請求交付戶籍謄本,得以其機關名義行文敘明其利害關 係,由戶政事務所代填申請書,註明機關名稱及來文字號。但仍應依規定繳納規 費。 (三)受委託人代為申請:申請人如因故不能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得填具委託書並 簽名蓋章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委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如係利害 關係人委託申請並應繳驗利害關係書件。另律師或徵信機構經查驗已有委任書者 ,得免填委託書。但其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仍以訴訟當事人或委託人之利害關係人 為限。受委託之律師或徵信機構在申請書上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 (四)司法及治安機關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法院通知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時,應速 辦理,免費交付。治安單位調查人員如因查案需要請求交付戶籍謄本時,亦應備 文並收取規費。 (五)學術研究機構如因研究需要,要求影印戶籍資料時,除應報請本府民政局核准外 ,並應依規定計收規費。 (六)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請人或受委託人如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得以政府機 關所發之其他證件繳驗。但以其上面所貼之相片或年齡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 屬其本人者為限。
- 五、申請書之「申請人(受託申請人)姓名住址」、「被申請者姓名住址」、「申請種類」 、「申請份數」欄內容,應由申請人口頭告知,再由戶政事務所有關作業人員輸入(含 其他資料)列印交申請人簽章;如係受委託人代為申請,應由其在「委託申請」欄右方 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如未帶印章,得由其當場簽名代之,如以指印代之者,須經由二人 當場簽名或蓋章證明始為有效。
- 六、受理申請戶籍謄本之審核項目如左: (一)申請人資格是否合於本須知第四點之規定,及應繳付(驗)或應攜帶之書件是否 齊全。 (二)申請書之內容有無錯誤。 (三)調閱現戶檔案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無其資料,審查其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內容 ,如發現有漏接通報事項應由戶政事務所自行通報聯繫,俟補齊各項記事後,始 得據以交付戶籍謄本。 (四)申請人如為通緝犯者,不予交付戶籍謄本。 (五)空戶(含遷出未報及虛設戶籍)或其申請人為空口申請戶籍謄本時,如已依戶籍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中,可予交付。 (六)未校正人口申請戶籍謄本,應通知先行補辦戶口校正手續。應行申報戶籍登記事 項而不為登記之申請者,應先通知補行申請登記並依法處罰後交付戶籍謄本。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其戶籍謄本時仍應交付。 (八)如經調閱無其所申請之人口資料,應即查明原因:如係戶政機關整理錯漏或散失 ,應即依照規定採取補救措施。 (九)如經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簿頁或查無其所申請之現戶、除戶人口資料 時,應即答復申請人。
- 七、受理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作業流程如左: (一)申請人或受託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1.申請人備妥有關書件向各承辦人員提出申請,承辦人員依照本須知第六點規定之 項目審核。 2.不合交付規定,應即將事實婉告申請人,並在申請書備註欄簡述理由後予以退件 。 3.如經審核均合規定,立即列印,連同規費繳由受理人員依規定掣給收據(釘於列 印之戶籍謄本右上角),交由加蓋章戳人員在預備交付之戶籍謄本加蓋章戳。 4.申請人繳納規費後交付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以電話申請: 1.由收聽電話之服務人員登記「申請人住址姓名」、「被申請者住址姓名」及「申 請種類」、「份數」、「張數」及約定領取時間,或逕行代填申請書,將約定領 取時間印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加蓋「電話申請」章戳,並依規定項目審查合於 申請規定後,將戶籍謄本印妥及加蓋戳記。 2.申請人於約定領取時間前來領取戶籍謄本時,應依本須知第六點規定查驗其繳付 (驗)之書件,及請其在已印妥申請書「申請人住址姓名」欄內補行蓋章,並收 取規費掣給收據連同印妥之戶籍謄本一併交付。 3.凡申請人前來領取戶籍謄本時,應詢明有無電話申請,以免重複列印,其已印妥 之戶籍謄本,逾一個月後仍未前來領取時,可自行作廢銷燬。 (三)申請人以通訊方式申請者: 1.申請人如在函中敘明「申請人住址姓名」及「被申請人住址姓名」,申請戶籍謄 本之「種類」、「份數」、「張數」並簽名蓋章,可代替申請書。 2.審核申請人是否適格,應繳付之書件(正本),規費(不得以郵票代替),與貼 足郵票之回郵信封(聲明親自來取者不必附回郵信封)是否齊全,惟身分證可以 影本替代,並應加與正本相符章戳,及有無本須知第六點所規定應補正,或不應 交付之事項。 3.經審核均合於規定後,即予列印戶籍謄本及加蓋戳記,使用申請人之回郵信封以 最速件寄發。 4.如經審核無法交付戶籍謄本或不得交付戶籍謄本或應請申請人補齊應繳付之書件 及規費時,應將其原因或應補辦事項用函復知申請人,不可在申請函件上批註寄 還。
-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民眾辦妥遷入、遷出、住址變更、出生、死亡、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 離婚、監護等各項登記後,如同時聲明須申請戶籍謄本時,應即交付。 (二)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配偶」欄如記載「離」或「歿」,得應申請人請求照抄 或予以空白後再發戶籍謄本,另其他身分登記事項均不得刪減。 (三)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得請求省略「全戶動態記事」或個人之全部「記事」 (但 不得要求部分省略),並應在空白之記事欄內加蓋「記事省略戳記」,及在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省略全戶動態記事」或「省略記事」字樣。但其遷徒申請書 所用之戶籍謄本,不得為省略記事之要求。 (四)民眾如需外交戶籍謄本時,除英文部分應告知其逕將譯本送本府警察局外事室初 核蓋章後自行送法院公證,如屬其它外文者,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翻譯社譯妥後 ,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司初核蓋章後再持送法院公證。 (五)戶政事務所除交付戶籍謄本外,不出具任何有關戶籍登記之證明,其證明之效力 除證明與交付時之戶籍登記簿所載事項相符外,不做時效之限制。 (六)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如已繳納規費,經審核不應交付或無法交付時,應將其規費退 還,並將已蓋章戳之規費收據收回,蓋作廢章戳專案報請註銷以防收據再次使用 。 (七)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民案申請戶籍謄本,如遇有疑難事項,應即報告主任或 秘書,或以電話洽詢本府民政局第四科主辦人員,不可逕予拒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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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2002
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戶籍謄本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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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5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5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85)府民四字第8502703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