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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0年2月4日內政部(80)台內役字第898069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徵兵規則第十八條訂定之。
  • 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 役男申請出境,在役政上應辦之手續,依本辦法辦理。其他一般入出境手續,依入出境相 關法令辦理。
  • 本辦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直轄市為省、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本辦法所稱出境,係指離開臺灣地區,前往國外或港澳而言。其由臺灣地區前往金門馬祖 等地區者,免辦役男出境手續。
  • 依法免役、禁役者申請出境,得憑免役、禁役證明書,逕行辦理一般出入境手續,不受本 辦法之限制。但依法免除禁役而於第二條規定年齡範圍內者,其申請出境仍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 役男之出境及其出境後之入境,有關戶籍應辦之異動手續,應依戶籍法令之規定辦理。
  • 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應受徵兵處理之僑民僑生申請出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章 一般出境
  • 左列役男不同意出境: 一、應徵年次內,尚未接受徵兵處理者。 二、已判定甲、乙等體位,依法應徵服現役或經驗退者。 三、應徵年次內經判定戊等體位應予複檢者。 四、依法緩徵或延期入營等原因尚未消滅,或原因消滅仍應補徵服現役者。 五、歸國僑民及僑生,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依法應徵服現役者。 六、自未行徵兵地區來臺,依「徵兵規則」規定,依法應徵服現役者。
  • 左列役男同意出境: 一、不屬前條規定範圍內之役男。 二、自未行徵兵地區來臺居住未滿一年者。但金馬地區來臺之役男,仍應向金馬地區該管 縣政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 三、依「具有役男及後備軍人身分之學人應邀回國服務緩徵緩召辦法」規定,應邀回國具 有役男身分之學人,在聘約期滿或中途解聘後四個月內申請出境者。 四、經核准來臺升學之在學僑生,返回原僑居地者。 五、僑民來臺、僑生畢業或因故離校,其居住未滿一年或雖居住已滿一年而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暫不徵集之有效期間內者。 六、兼具外國國籍(持憑港澳所發英葡護照者除外)之僑民僑生,合於「歸國僑民服役辦 法」第九條但書規定者。 已訓或待訓之國民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意出境。
  • 合於前條規定者之申請出境,除填具出境申請書外,並依左列規定備具證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申請出境,檢附其有關之證(文)件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出境,檢附國民兵之證(文)件影本。
  • 各機關(單位)接同意出境者之出境申請,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境管局: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出境之役男經審查後免辦役男出境通知單,發給入出境許可。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申請出境之國民兵經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並按當事人戶籍地按 月統計列印國民兵出入境動態資料通報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分送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役男之出境、入境狀況,依需要隨時向 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登記。對第九條第二項之國民兵依境管局所寄之國民兵出入境動態 資料通報名冊登記並轉知其戶籍之鄉(鎮、市、區)公所。
  • 依第九條規定同意出境者,出境後如有申請延期等情事,在役政上不予限制,概由外交主 管機關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章 特殊原因出境
  • 依第八條規定不同意出境之役男,因有左列各款特殊原因之一申請出境者,憑主管部、會 、處、署、局之核准文件辦理出境手續。 一、奉派出國服務者。 二、奉派出國參加國際會議者。 三、奉派出國考察、訪問或接洽業務者。 四、奉派出國參加比賽或表演者。 五、奉派出國進修、研究、受訓或實習者。 六、駐國外外交人員未成年之子。 七、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必須探病或奔喪,取得當地就醫醫院診斷或死亡證明文 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或當地僑領調查屬實證明者。但申請赴大 陸地區者,須經政府委託之機構查證屬實。 八、依機關、學校推薦申請出國研究未逾一年者或出國考察、講習、訪問、參加開會、比 賽、表演等國際性活動未逾六個月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境手續時,除填具出境申請書外,並檢附核准機關核准出國之公文及有 關證(文)件等影本。
  • 依前條所定特殊原因申請出境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赴大陸或港澳地區探病或奔喪者,則逕向境管局申辦。 一、各部、會、處、署、局: (一)依據業務規定應審慎指派或從嚴審核,經指定或核准出國者,發給證(文)作。 (二)核准出境役男之文件,其內容應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出國事由、前往國 別地點、期限及起訖年月日、依據之規定等必要事項,並副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三)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因申請出境之役男,應先向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索取役男出境查證單,參考其徵兵處理情形後審定之;如審定仍須出境者,應在核 准文件加蓋「已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戳記。 二、境管局: (一)對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出境役男,經審查後,發給役男出境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 )及入出境許可並加註「役男」二字。同時將役男出境通知單第(二)(三)兩聯 釘於其護照內。但赴大陸及港澳地區者仍釘於出境證內,交申請人使用,第(一) 聯即寄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對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原因申請出境探病者,經審查發現有疑義時,應敘明原因送請 內政部再行研處。 三、外交部:對役男申請出國護照時,憑其所持役男出境通知單在其護照內加蓋「尚未履 行兵役義務」之戳記,以資識別。 四、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查驗役男出境時,將其所持役男出境通知單第(二)聯收繳, 加蓋出境日期戳記後,於二日內投郵寄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原因申請出境之役男,依主辦單位或核准機關之函索或役男本 人之申請,隨時填發役男出境查證單(格式如附件三)。如收到核准機關核准出國 之公文時,發現未經事先查證者,應儘速通知境管局處理。 (二)對前條第一項各款出境之役男,於收到境管局所寄之役男出境通知單第(一)聯時 ,即建立役男出境管理專冊(格式如附件四)。其有疑義者,儘速通知境管局處理 。俟收到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所投寄之役男出境通知單第(二)聯時,除校登有關 冊籍外,並轉知其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
  • 役男出境時限,以境管局所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準。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到境管局所寄役男出境通知單第(一)聯後,如逾三個月仍未 獲機場、港口查驗單位寄回之役男出境通知單第(二)聯時,應主動先向其家屬或徵兵處 理通報人查詢原因,繼向境管局查詢是否離境。未離境者,即依法予以徵兵處理,如係申 請延期出境者,應依申請延期規定辦理。
  • 依第十三條所定特殊原因出境之役男,出國後其護照一律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而原核准 出國期限屆滿,必須延期回國者,由出國役男於期限屆滿兩個月以前通知其家屬或徵兵處 理通報人或出境保證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索取「役男延期回國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五)及檢附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申請,經簽註調查意見後 ,由外交部轉送原核准出國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再據以辦理護照延期加簽及役男出境回國 通知單第(三)聯內之加註。但轉赴大陸地區之役男必須延期入境者,按前敘手續逕向境 管局申辦。原核准出國之機關對申請延期案件,應予從嚴審核。如確實必須延期回國者, 其延期時限依實際須要核定其延期時間之起算,應與原核准出國期限屆滿之時間相啣接。 並將其申請書第二聯(證明書)函復申請人收執,第一聯(通知書)副知其原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依特殊原因出境之役男,無故逾期限一個月尚未回國者,應即通 知其家屬或徵兵處理通報人催促其回國,或囑依規定辦理延期回國手續。如逾期限三個月 仍未回國者,應函境管局轉知其出境保證人協催,同時報請省、直轄市政府轉知原核准出 國之機關,分別協助催其回國。如逾期限六個月仍不回國者,應於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內逾 期不歸役男列冊(格式如附件六)報省、直轄市政府。由省、直轄市政府彙整調製後,以 一份送境管局列管。一份副送內政部(役政司)。前項列管之役男,俟其回國時即依法辦 理徵兵處理,其徵集服役,並不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回國短期逗留等規定。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特殊原因出境役男,應依左列規定造報表冊: 一、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內之出國及出國後已回國役男之管理名冊影印兩份;及繕造 前半年以前歷年出國者(不含前半年)在前半年內回國及延期人員異動名冊(格式如 附件七)兩份,送省、直轄市政府彙整後,以一份轉送內政部參考。 二、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含)以前之歷年逾期不歸役男,依前條規定造送之逾期不歸役男 列管名冊,調製清查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八)一份送省、直轄市政府。由省、直轄市 政府彙整調製送內政部一份。
  • 第八條不同意出境之役男,具有左列各款原因之一,經航政或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上船者, 免辦役男查證手續。 一、海事院校(水產職校)及政府主辦專業訓練單位之航海(駕駛)、輪機、電訊、漁撈 (漁業)、加工(製造、冷凍)暨大學航運技術等系科應屆畢(結)業實習學生(員 ),在學制或訓練上規定須上船實習者。 二、一般船員上國輪及漁船船員上國外基地(遠洋)或近海基地作業漁船者。 前項各款原因消滅或時限屆滿以及第二款之船員上外輪者,應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分別辦理。
  • 前條第一項役男,經航政或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上船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在校(訓)實習學生(員): (一)核准上國輪或近海基地作業漁船實習者,憑肄業學校或訓練單位所發之實習證書上 船。 (二)核准上外輪或國外基地作業(遠洋)漁船實習者,由肄業學校或訓練單位負責繕造 實習學生(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九)一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登 記。 二、船員: (一)一般船員(含實習生)上國輪者,由輪船(船務)公司於役男出航時,負責繕造役 男出航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十)一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 (二)漁船船員上國外基地作業(遠洋)漁船者,由公司或船東負責出具保證書(格式如 附件十一)一份,經由轄區漁會簽證後轉送其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登記。 上近海基地作業漁船者,由船主負責繕造出海人員名單送港區檢查處(哨)簽證。 前項在校(訓)實習學生(員)及船員役男於上船、出航(港)後,因海上作業延誤,無 法依期返國、返航(港)時,應由負責單位適時填送延期返國、返航(港)通知單(格式 如附件十二)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其無故逾期未返國、返航(港)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其負責單位轉飭其返國、返航(港)接受徵兵處理,並副 知其相關港口檢查處(哨)協助管制其返國、返航(港)後,在未接受徵兵處理前不再准 其出境、出航(港)。必要時,依第十七條規定納入逾期不歸役男名冊送境管局列管。
  • 左列各款役男回國作短期逗留,在四個月以內出境者得免辦役男出境通知手續。 一、因特殊原因出境,已核准延期,返國時護照效期在一年以上者。 二、駐外外交人員在國外就學之子,於其父或母任期內返國省親或參加國內寒暑假團體活 動者。 前項役男入境後申請再出境,經境管局審核合於規定者,發給自入境之日起四個月以內效 期之入出境許可。
  • 第四章 附則
  • 特殊原因出境者,應覓具左列資格之一者為保證人。 一、委任或相當委任官職等以上之公教人員。但保證人官職等,不得低於被保證人之官職 等。 二、領有營業執照之商號負責人。 前項保證人,應負促使被保證人依限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責,如被保證人出境期限屆滿仍 不回國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境管局轉知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 役男出境後回國時,其所持原出境回國通知單第(三)聯,均應由機場、港口查驗單位收 繳加蓋入境日期戳記後,於二日內投郵寄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出國登 記。但入境人係回國作短期逗留者,則加蓋入境日期戳記後交還入境人留供辦理再出境之 用。 前項入境人如為第十七條列管之役男,在未接受徵兵處理前,境管局應管制其再出境。
  • 凡保證於起役時即履行兵役義務而出國者,其回國後應依法徵服兵役,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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