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 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
- 第 3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替代役,其勤務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 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 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 消防役: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社會服務類: (一) 社會役:擔任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 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 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 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 築物偵檢、建築管理、河川管理、水資源管理、集水區保育、山坡 地保育、地質調查及動植物保育養護、協助氣象觀測等相關輔助勤 務。 (三) 醫療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醫療資源缺乏區與相關衛生 醫療單位等之醫療保健服務、防疫、稽察及公共衛生之管理等相關 輔助勤務。 (四) 教育服務役:擔任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師資缺乏區國民中、小 學與特殊教育輔助教學,及協助校園安全、中輟生輔導等教育相關 輔助性勤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其勤務由需用機關擬訂計畫,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各需用機關應於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中,明定前項輔助性勤務之具體 項目及內容。
- 第 4 條需用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下一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 四年人力需求。、 前項年度替代役實施計畫及四年人力需求,應包括替代役需求人數、服勤 處所、服勤內容、管理方式及所需經費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年度實施 計畫,並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擬訂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報 請行政院核定。
- 第 5 條替代役之徵集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訂定徵集日期、梯次、地點。 二、主管機關策訂徵集及輸送計畫。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徵集計畫轉配賦鄉 (鎮、市 、區) 公所,並製發或授權鄉 (鎮、市、區) 公所製發替代役徵集令 。 四、鄉 (鎮、市、區) 公所將替代役徵集令於徵集前十日,送達替代役役 男。 替代役役男之徵集作業事項,準用徵兵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6 條需用機關應依替代役服役類別及役期,分別繕造替代役役男名冊,並於服 役期滿前三個月,造具退役名冊,函送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退役證明書,於服役期滿時,由需用機關轉發 。
- 第 7 條替代役役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役情事者,服勤單位應繕造名冊 ,檢具證明文件,函送需用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停役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停役登記列管及處 理,並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
- 第 8 條經核定停役之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替代役役男 及需用機關。
- 第 9 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方針之訂定及指導。 二、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需用機關辦理專業訓練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督考。 前項第二款國防部辦理軍事基礎訓練之兵力,不列計國軍總員額。
- 第 10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管理幹部之甄選,得由需用機關依考核成績擇優甄選 ,經幹部在職訓練合格後,核定為管理幹部,擔任領導及考核管理工作。 前項管理幹部員額,以不超過需用機關服勤替代役役男總人數十分之一為 原則。但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所需管理幹部員額,不在此限。
- 第 11 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恪遵政府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守, 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謹誓。
- 第 12 條替代役役男犯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之罪者,應由服勤單位移請 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犯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罪者,應由主管 機關移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犯本 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移請司法 機關究辦,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13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所定經費編列權責如下: 一、軍事基礎訓練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二、替代役役男之薪給、主副食、服裝、保險、撫卹及其家屬生活扶助經 費,由主管機關編列。 三、專業訓練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管理、住宿等經費,由服勤單位編 列。
- 第 14 條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有履行兵役義務尚未徵集入營之役男,申請 服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專案辦理。
- 第 15 條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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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200807853號令修正發布第3、4、10、12、16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