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0-04-1001
全部
民國 61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1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61)府秘法字第59576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細則實施對象規定如左: 一、現役在營軍人及其家屬。 (一)應征召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入營服役因傷病成為殘廢之軍人及其屬。 三、現役軍人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及其家屬。 (一)應征召入營服役因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而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三)大陸來臺在本市原有家屬並設有戶籍之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前項各款所稱軍人包括軍官、士官、士兵。
  • 第 3 條
    前條所稱家屬其範圍規定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 第二章 權責劃分
  • 第 4 條
    軍人權利之實施,由左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有關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市:由市政府教育局主辦,民政局兵役處與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民政課主辦,兵役課及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二、有關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市:市屬各級機關(含公營事業機關)職工,由市政府人事處主辦,民政局兵役處 與其他有關局處協辦,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由教育局主辦,民政局兵役處及其他有 關局處協辦。各級人民團體及私營公司廠場行號,由社會局、建設局,分別主辦。 民政局、兵役處與其他有關局處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人事及建設單位主辦,兵役課與有關單位協辦。 三、有關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遣事項: (一)市:有關就學由政府教育局主辦,就養就業由社會局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民政課、兵役課分別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四、有關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市:有關就學由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就養由社會局主辦,兵役處及其他有關局處協 辦。 (二)區:由區公所民政課主辦,兵役課及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五、有關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市:由市政府民政局兵役處主辦,其他有總局總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兵政課、民政課分別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 第三章 權利之實施
  • 第一節 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
  • 第 5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召服兵役者,依左列規定 辦理其保留籍與保留入學資格手續: 一、憑學生繳驗之徵召集令,對在校學生發給「保留學籍證明書」(如格式一),對考取 尚未入學學生發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如格式二)交由學生(或其家屬)收執 。 二、於每月月終後,將經辦之前款工作,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如格式三)或「保留入 學資格名冊」(如格式四)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征召學生戶 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兵役課)。
  • 第 6 條
    對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之學生,各區公所兵役課,應於送發征集令及應召員領取旅費或在 區公所警察派出所集合時,以書面通知學生,逕向其原學校憑所持征召集令申請辦理。
  • 第 7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軍人之復學就學規定如左: 一、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學生,應持同原學校發給之「保留學籍 證明書」,或「入學資格證明書」,暨離營證件,於三個月內逕向原校申請復學或入 學,如原學校不存在時,得向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於接得申請書後 ,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分發性質相同之公立校與相當學級就讀。 二、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 得於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檢具有關學歷證件,或原有保留學籍 或入學資格證件,連同離營證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於接到 申請書後,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輔導分發於原所讀學科性質相同之公立學校與 相當學級就讀。
  • 第 8 條
    原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或職校畢業,於未升學前應征召入營服役,期滿退伍 後,如願繼續升學者,在其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升學大專院校就讀者,除應參加其志願就讀學校規定之招生考試外,得憑其離營證件 ,依照退伍軍人報考大專以上學校暫行辦法規定,給予降低錄取標準之優待。 二、升學中等學校(包括初職、中級補習學校、高中、高職、高級補習學校)就讀者,比 照前款規定辦理,如學齡超過規定者,得申請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 第 9 條
    經輔導分發就學之學生,於收到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視為自行放棄 如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註冊入學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辦理,因分發學校科系, 與原習性質不同者 ,得申請再行分發,但以一次為限。
  • 第 10 條
    各學校辦理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及造送呈報情形,市政府教育局於定期視導時,應為視導 項目之一,並分別予以檢視,其未辦理完善者應令改善之。
  • 第二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 第 11 條
    職工應召徵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暨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依左列規定 保留其底缺: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格式五),臨時職工,並應發 給「保留工作證件」(格式六),如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憑其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 底缺證明書」,臨時教職員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 三、各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於每月終造具「保留底缺名冊」( 格式七),及保留工作名冊(格式八),呈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案,私營機構 者,應送各該同業公會彙報社會局,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兵役課)。 四、凡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變更,而其性質相同時,對原保留之徵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 應一併移交後任,繼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 第 12 條
    前條保留底缺手續,各區公所應於送發徵召集令及應召員領取旅費或集合時,以書面通知 其逕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或私營事業機構申請辦理。
  • 第 13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者應於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 內憑離營證件及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辦理復職(工)手續,逾期概不受理。
  • 第 14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工)事項,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各級機構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營證件, 及原發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籍詞推諉。 二、前款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伍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者,應自退伍 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其薪津自服職(工)報到 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年資者,由服務機 關按年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績考成。
  • 第 15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 底缺已免保留者,申請輔導就業時,市政府社會局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以介紹職業。 二、洽請當地各公私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使習得所需技能。 三、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四、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就業以前,如無法維 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所需救助金,由原服務之機關、學校、或人 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分別負擔發給。 前項第四款規定生活救助標準另定之。
  • 第 16 條
    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及公私營事業機構,辦理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及造送報告情形 ,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檢查項目之一,其未辦理完善者,應 令其改善之。
  • 第三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 第 17 條
    應徵召服義務役在營軍人貧困家屬生活之扶助,依照臺北市在營軍人貧困家屬生活扶助實 施辦法辦理之。
  • 第四節 殘廢軍人安置
  • 第 18 條
    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役軍人作戰負傷,或因公、因病成殘,經鑑定殘廢等,持有國防部 核發之恤傷給與令者為限。
  • 第 19 條
    殘廢軍人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業三類,由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按其志願,視其 性質,協調有關機關及各局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合格者,按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私立相 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 (一)因作戰傷殘,或因公病成殘、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長期醫療或就養、經有關 機關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分別收養於榮譽國民之家,或既設及新設之安置收容機 構養老終身。 (二)殘廢軍人無工作能力,合於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規定而志願歸家,不願入榮譽國民 之家安置者,酌發養老金,其標準另定之。 三、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應以各回本籍為原則由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就業。 (二)市政府社會局在接得傷殘通報或府令後,對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應視其體能與 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洽請當地公、私營事業機構施以技能訓練,再予輔導適合 體能之工作,必要時得由社會局設班訓練之。 (三)待命就業者,比照個人養老金標準發給一至三個月生活費,訓練就業者,發給三至 六個月生活費。 (四)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 得依「各行庫輔助退除役官兵及離職公務人 員小額貸款辦法」規定申請貸款,其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手續時,市政府建設局應 切實予以協助。 (五)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錄用之。 (六)市政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社會、民政、建設、兵役、 財政、人事及有關單位主管組織就業輔導小組,以秘書長為召集人,社會局長兼執 行秘書,切實策劃辦理殘廢軍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 第 20 條
    原經市政府核定貧困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 者,經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年三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扶助 之年限規定如左: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恤期間,若家 境轉為貧困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 第五節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其子女之教養
  • 第 21 條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無力教養之標準,以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在生時 ,其家屬業經核列甲乙丙二級貧困等級享有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但原未列貧困等級, 而確實無力教養遺族子女者,得申請照市政府訂定貧困標準核定之。
  • 第 22 條
    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恤、保險、各項法定權益,由市政府兵 役處綜合彙編製表,詳列其項目及辦理機關與程序,於送達死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家屬, 並與當地團管區切取連繫指導,並協助其分向主管部門辦理。
  • 第 23 條
    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者,市政府對於其子女之養育事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慰問金:市政府對陣亡軍人之家屬應發給一次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在營服役軍 人或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者,發給其家屬一次慰問金新臺幣四千元(格式九 )。 二、常年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為甲乙丙貧困等級分別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分等級一律按最高額 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照軍人撫恤條例之給恤年限發給之。但死亡者之家屬如 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妻,准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為止。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成年者,若其家境 轉為貧困,在領恤期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已獲扶助就學,享有公費或免費待遇者,應自動申請停發,隱瞞不報者,一經查出 ,即停止其本身享領生活扶助金之權利。 三、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已享有前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維持生活時,得申請核發救 濟金,但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印,每次最高額新臺幣一千元。
  • 第 24 條
    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家屬於其享領撫恤年限期間內,除依法享有左列權利外,市政府有關 主單位,應分別擬定具體計劃負責實施。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稅捐、積谷及勞役。 四、十二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由育幼院收容教養,年老或殘廢無法生活之直系親屬 ,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依規定優先 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
  • 第六節 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祭及表揚
  • 第 25 條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後,市政府及區公所於接到團管區死亡通報時,應立即核對兵籍 戶籍確實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政府應即時準備迎葬祭及追悼事宜。 二、區公所應將死亡通報,派員送達其家屬。
  • 第 26 條
    市政府及區公所對死亡軍人家屬之慰問,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戰死軍人家屬應由所屬團管區接轉死亡通報後一週內,會同當地行政、民意、及社團 首長,攜帶軍事首長慰問函,市政府市長慰問函,及一次慰問金,予以親切安慰。 二、因公殞命軍人家屬,由區公所自行協調有關單位予以慰問。
  • 第 27 條
    死者之忠骸(骨灰)遺物,由軍方運送本市團管區,團管區接到起運通報後,應即通知市 政府轉知其家屬及社團代表,會同送交家屬,或由市政府會同團管區運至適當處所(祀廟 忠靈塔)停厝。
  • 第 28 條
    死亡軍人家屬,對所送之忠骸(骨灰)遺物有疑問時,即向團管區詢問,如團管區不能立 即答覆者,由當地區公所(兵役課)紀錄其要點送請團管區查詢解答後,轉知其家屬。
  • 第 29 條
    市政府及區公所對死者迎葬祭或追悼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除具有特殊功勛及階級較高者,其追悼迎(葬)祭由中央統籌 辦理市政府協助外,一律由市政府舉辦追悼會,如其家屬志願家祭者從其志願。 二、迎葬祭或追悼會程序儀式,依照「國軍軍墓勤務手冊」規定辦理,如死亡軍人有信仰 宗教者,得依其信仰宗教儀式行之。 三、辦理迎葬祭或追悼會,各級單位應儘量利用公共場所,簡單隆重舉行之,所有節餘之 安葬及追悼費用,應連同各界贈送禮、及禮金一併送交其家屬。
  • 第 30 條
    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遺骸(骨灰)之安葬,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遺骸(骨灰)除其家屬自行安葬外,如無家屬承領,或其家屬自願安葬忠靈塔或軍人 公墓者,由市政府及區公所協助葬厝。 二、死者如有遺囑,或其家屬另有意見時,應照其遺囑與其家屬意見安葬之。
  • 第 31 條
    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榮譽應予表揚,如有合於勳賞褒揚,或宣付國史館及列敘 方志者,應協助其家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追悼會時,應宣揚其忠烈事蹟。 二、有顯著功勳者,應在適當公共場所或本姓祠堂刊刻其姓名,或序其忠烈事蹟。 前項忠烈事蹟資料由軍方主動提送辦理追悼會之單位備用。
  • 第 32 條
    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市政府依善後處理程序一覽表(格式十)規定,與中央有 關單位密切聯繫協同作業,所有旌忠、表揚、撫恤等項,得按時發給,或於追悼會之同時 一併送達其家屬。
  • 第 33 條
    軍人公墓管理辦理訂之。
  • 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 第 34 條
    應徵召服兵役人員,如因案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市政府於接得軍方通知後,應即核對資 料,確實登記,併將其判刑起訖日期轉知原學校停止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或原機構 停止保留底缺(或工作),俟回役服役期滿退伍後,再予輔導就學或就業。
  • 第 35 條
    前條犯罪人員,在服兵役期中判處徒刑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按規定不得停止應享保留 學籍或底缺之權利,但應將判決書送請其原服務單位依法處理。
  • 第五章 附則
  • 第 36 條
    失蹤積勞病故,及意外死亡軍人之家屬權利之實施,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 第 37 條
    本細則所規定實施之軍人權利,各級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如有違反規定徇情舞弊情事,一 經發覺,應予依法嚴懲。
  • 第 38 條
    市政府對於辦理殘廢軍人退伍安置,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業務,應與當地團管 區切取聯繫,凡有關傷殘或死亡人數,及死亡者之時間、部隊、番號、駐地等、有關軍事 作戰資料,不得對外發佈。
  • 第 39 條
    區公所於每年度終了後,應將辦理軍人權利成果,於八月底以,前按規定列表(格式十一 至十七)層報市政府,分別彙轉中央有關部會備查。
  • 第 40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