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四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在營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應徵服常備兵役 (含志願提前入營) 、補充兵役、國民兵役者。 二、應動員或臨時召集服常備兵役或輔助軍事勤務者。 三、應徵召服預備軍官、士官役者。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屬,指在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設有戶籍登記,而與 在營軍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下列受在營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者: (一) 配偶之父母。 (二) 繼父母及其所生之子女。 (三) 兄弟姊妹及寡居之嫂與弟婦。 (四) 死亡、殘廢或患有痼疾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五) 伯叔父母。 (六) 其他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 者為限;第三款以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且於在營軍人入營一年 前經戶籍登記為同戶生活,原由其扶養者為限。
- 第 4 條在營軍人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八歲或超過五十五歲,無固定收入者。 二、身體殘廢或患有痼疾無固定收入者。 三、身患重病在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且無固定收入者。 四、核准設立學校之在學肄業學生,無固定收入者。 五、婦女懷孕:須照顧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因其母改嫁或死亡之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照顧年邁體弱或身體殘廢痼疾而無法行動或身患重病非短期 內可痊癒之家屬而無固定收入者。 同戶婦女二人以上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而受照顧者在三人以下時,僅得以 婦女一人推定為無工作能力。 第一項各款之推定,得依役政人員調查認定。
- 第 二 章 扶助等級及項目
- 第 5 條在營軍人家屬每月收入總額未達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七十者,按其 收支百分比區分為下列扶助等級: 一、甲級:未達百分之十者。 二、乙級: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者。 三、丙級: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 第 6 條在營軍人家屬合於前條規定者,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其有 左列情事者,並得申請補助或救濟。 一、在營軍人之配偶生育者,發給生育補助費。 二、在營軍人家屬死亡者,發給喪葬補助費。 三、在營軍人家屬遭遇天災、人禍或其它特殊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 發給災害救濟金。 四、在營軍人家屬受扶助期間,其家庭生活仍發生困難者,得申請特別救 濟金,同一事由每戶以六個月申請一次為限。 在營軍人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其家屬發生前項之情形者,得依 國防部卹亡給與令或傷殘撫卹令於撫卹期間比照辦理。 不合前條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其家庭生活頓陷困境者,得申請一次特別 救濟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比照發給災害救濟金。
- 第 7 條在營軍人服三年義務役期者,其家屬第三年之三節生活扶助金加發二分之 一。
- 第 8 條未訓補充兵遞服常備兵現役軍人家屬,經核列甲級扶助者,除依第六條規 定辦理外,每月得加發特別生活濟助金。
- 第 9 條不合第五條規定之家屬有婚、喪、喜、慶者,得發給慶弔儀金。
- 第 10 條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意外死亡及傷殘,其家屬及傷殘者生活扶助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陣亡 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不分扶助等級,依國防部卹亡給與令, 於撫卹期間發給最高額生活扶助金,但陣亡者如為獨子或無子女者, 對其父母或配偶終身發給,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止。 二、公殞 因公殞命、生死不明或被俘不屈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病故或意外死亡 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應自死亡之日起,依國防部 卹亡給與令,於撫卹期間發給生活扶助金。 四、傷殘 在本市設籍,經國防部核定傷殘等級者,發給一次慰問金,其 本人及家屬生活扶助符合第五條規定者,於撫卹期間,得依國防部傷 殘撫卹令申請生活扶助。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或意外死亡後,其家屬生活困難而符合第五條 規定者,於撫卹期間,得依國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生活扶助。 在本市設籍之在營陣亡、公殞、病故及意外死亡,除生死不明及被俘尚未 宣告死亡者外,應分別發給一次慰問金、追悼費及埋葬費。
- 第 三 章 最低生活費之計算
- 第 11 條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按家屬實際口數計算之。
- 第 12 條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每戶最高以四口為限。同戶兄弟先 後或同時入營者,除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一次安家費外,三節生活扶助 金,以一人計算,並以六口為限。
- 第 13 條在營軍人之兄弟已分戶者,其財產收益及生活費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 (一) 經濟未劃分,財產未依法分割者。 (二) 在營軍人無配偶子女,兄弟經濟及財產雖已分割,而其他家屬仍在 其戶內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合併計算。 (一)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無其他家屬者。 (二)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其他家屬均不在其戶內者。 三、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經濟財產已劃分,雖其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但另有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者,不計算其生活費,亦不得列為扶 助對象。 前項情形,於其他親屬間有扶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4 條在營軍人家屬各項收入及最低生活費支出,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服務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領有薪津、眷屬配給及補 助者,依其所領各項收入計算之,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出具收入證明。 二、服務私營機構或從事其他職業者,應調查其實際收入。但調查所得之 收入低於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者,應依 標準表規定計算之。 三、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男女均應計算基本收入。 四、家屬失蹤經登記有案者,其基本收入及生活費支出不予計算。 五、在營服義務役人員,其薪資不列入收入計算。
- 第 四 章 調查審核權責
- 第 15 條區公所承辦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填製在營軍人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 一、親屬部份,應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另填製非 共同生活戶調查表。 二、現有職業與每月收入兩欄,應做實際調查,據實填列。 三、家屬中有殘廢、痼疾、重病、懷孕、在學肄業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 註明於備考欄或里調查報告欄;在學肄業者,並應註明學校名稱。 四、其他有關資料及收支狀況,應實際調查詳填。 前項家庭狀況調查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調查完竣。
- 第 16 條區公所對在營軍人家庭生活狀況,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調查事項,區長應嚴格督導有關役政人員通 盤查核依限完成。 二、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應詳細查核,發現調查不實、記載錯 誤者,應據實更正。 三、兵役課應隨時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送請稅捐單位轉錄,以利收入之 計算,並由財稅人員會章後,由承辦人實地調查印證,並註記最新資 料。 四、應將家庭狀況查核結果作成結論,註記於審核表區記事欄,並擬定扶 助等級及口數。 五、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由區公所審查通過後,一式二份按梯次 (案) 別順序裝訂,依限陳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複核。 區公所應為建立在營軍人家屬名冊,以為辦理異動、事故處理及優待扶助 之依據。
- 第 17 條市政府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依據區公所陳報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逐一詳細複核決定扶助等級及 口數。 二、生活扶助等級核定後,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一份發還區公所,一份 按梯次 (案) 別彙訂存查。
- 第 18 條區公所接到市政府發還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其家屬。
- 第 19 條在營軍人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 實時,應於十五日內檢具證件向區公所申請複審。 經複審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第六條所列補助款項應予補發,但逾 期申請複審誇一節者,除當節生活扶助金不補發外,其餘均自核定之日起 起生效。
- 第 五 章 各種扶助費之發放
- 第 20 條各種扶助費之發給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安家費,應於扶助等級核定後發給之。 二、三節生活扶助金,應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前十五日內發 給之。在營軍人於節前十五日內退伍者,其家屬之該節生活扶助金, 仍准發給。 三、合於第六條規定情事者,於區公所查明屬實,轉報市政府核定,分別 發給各項補助費或救濟金。 四、合於第九條規定情事者,以市長名義,致贈慶弔儀金。 前項第三款規定各項補助費及救濟金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為 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各種扶助費之發給,均以郵政送現或劃撥方式辦理;其辦理程序由 市政府定之。
- 第 六 章 在營軍人家屬戶籍異動之通報程
- 第 21 條在營軍人及家屬戶籍遷出者,區公所應於五日內通報遷入地鄉 (鎮、市、 區) 公所,並副知有關單位。遷入地鄉 (鎮、市、區) 公所,接獲通報後 ,應於五日內通報遷出地鄉 (鎮、市、區) 公所。 前項異動通報,其家屬如已核列扶助等級者,應註明扶助等級、口數,生 活扶助金發放情形,並檢附家庭狀況調查表影印本,以利辦理。
- 第 七 章 扶助停止及變更
- 第 22 條在營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家屬生活扶助: 一、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二、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轉服志願役人員或軍事院校學生。
- 第 23 條在營軍人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生活扶助: 一、喪失國籍者。 二、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者。 三、在營軍人之子女結婚者。 四、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傷殘之在營軍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本人及家屬生 活扶助。
- 第 24 條經核准扶助有案之在營軍人家屬,因人口增減、年齡增加或財產收益變動 ,足以影響原核定之扶助等級或依前二條規定停止扶助者,應檢具戶籍、 稅捐等有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複核,報請市政府重新核定之,區公 所並應隨時主動訪查其生活狀況,於扶助名冊內作必要之登記或協助其辦 理。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25 條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一次安家費、三節生活扶助金、生育補助費、喪葬補 助費、特別救濟金、災害救濟金、特別生活濟助金、慶弔儀金、一次慰問 金、追悼費及埋葬費之發放標準表與最低生活費及各項職業最低收入之計 算標準表,由市政府定之,並送內政部、國防部及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26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8 條在營軍人家屬及傷殘者,受扶助期間,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者,得申請特 別補助費,其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2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 3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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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2
全部
民國 92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292900號令公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