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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2
全部
民國 77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7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74734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四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在營軍人,指左列戶籍登記在本市之在營服役者: 一 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役者。 二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動員或臨時召集服常備兵役者。 三 應徵召服預備軍官、士官役者。 四 志願入(留)營服常備兵役、士官役及志願投考各軍事學校錄取之學生未經軍方核發 眷補證者。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在營軍人家屬如左: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其他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前項第二款中之直系血親,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者為限。
  •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其範圍如左: 一 配偶之父母。 二 繼父母及其所生之子女。 三 兄弟姊妹及寡居之嫂與弟婦。 四 死亡、殘廢或患有痼疾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五 伯叔父母。 六 其他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無謀生能力及戶籍一年前登記同 戶者為限,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 第 5 條
    在營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謀生能力: 一 未滿十八歲或超過五十五歲,經查明確無收入者。 二 身體殘廢或患有痼疾無法謀生者。 三 身患重病在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且無固定收入者。 四 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者。 五 在學肄業學生。 六 失蹤經戶籍登記或查明屬實者。 七 婦女須照顧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因其母改嫁或死亡之未滿六歲兒童或照顧年邁體弱或身 體殘廢痼疾而無法行動或身患重病非短期內可痊癒之家屬而無固定收入者,但每一婦 女以照顧三人為限。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役齡換算對照表及換算公式計算之。第二款至第四款 情形,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證明文件;第五款應檢具在學證明;第六款、第七款應檢具戶 口名簿影本。
  • 第二章 扶助區分及發放基準
  • 第 6 條
    在營軍人家屬,依其生活狀況區分扶助等級如左: 一 甲級:無財產收益及家屬無謀生能力,原由入營者負家庭生計者。 二 乙級:財產收益及家屬每月收入總額,未達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四十者。 三 丙級:財產收益及家屬每月收入總額,僅占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四十至百 分之七十者。
  • 第 7 條
    在營軍人家屬合於前條規定者,除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外,其有左列情事者 ,並得申請補助或救濟: 一 在營軍人之配偶生育者,發給生育補助費。 二 在營軍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者,發給喪葬補助費。 三 在營軍人家屬遭遇天災、人禍或其特殊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發給災害救濟金及 特別救濟金。 四 在營軍人因陣亡或因公殞命,其遺族遭遇天災,得憑國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災害救 濟金。不合於前條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比照發給災害救 濟金及特別救濟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實發生在核列扶助等級以前者,不予補助。
  • 第 8 條
    服義務役至第三年之在營軍人家屬,按原核定之扶助等級另加發二分之一之三節生活扶助 金。
  • 第 9 條
    未訓補充兵遞服常備兵現役軍人家屬,經核列甲級扶助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每月 得加發特別生活濟助金。
  • 第 10 條
    未核列扶助等級之在營軍人,其配偶生育,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配偶死亡,或遇有喜慶 時,得致送慶弔儀物費。
  • 第 11 條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傷殘,其家屬生活扶助及各種補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陣亡: (一)陣亡軍人家屬一律發一次慰問金。 (二)陣亡軍人家屬原已扶助有案者,應不分扶助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給生活扶助金,並依 照軍人撫卹條例之給卹年限發給之,但陣亡者如為獨子或無子女者,對其父母或配 偶終身發給,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為止。 二 公殞:因公殞命、生死不明或被俘不屈者,除發給其家屬一次慰問金外,其生活扶助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 病故:在營軍人因病死亡,除發給其家屬一次慰問金外,其家屬已核列扶助等級者, 應自死亡之日起繼續發給三年。 四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而符合生活扶助者,於撫卹期間,得 憑國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辦理生活扶助。 五 傷殘:經國防部核定傷殘等級者,其生活扶助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一等殘:發至本人死亡為止。 (二)二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十年。 (三)三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五年。 (四)重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二年。 (五)輕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一年。 前項第二款生死不明及第五款外,應分別發給追悼費及喪葬補助費;自殺死亡者,僅發給 喪葬補助費;被俘而未宣告死亡者,不發。
  • 第三章 最低生活費之計算
  • 第 12 條
    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按實際口數計算之。
  • 第 13 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每戶最高以四口為限。同戶兄弟後或同時入營者, 除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給一次安家費外,三節生活扶助金,以一人計算,並以六口為限 。
  • 第 14 條
    在營軍人之兄弟已分戶者,其財產收益及生活費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 (一)經濟未劃分,財產未依法分割者。 (二)在營軍人無配偶子女,兄弟經濟及財產雖已分割,但其他家屬仍在其戶內者。 (三)經查明尚有經濟來往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合併計算: (一)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但無其他家屬者。 (二)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其他家屬均不在其戶內者。 三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經財產已劃分,雖其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但另有經濟能力之 扶養義務人者,不計算其生活費,亦不得列為扶助對象。 前項情形,於其他親屬間有扶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5 條
    在營軍人家屬各項收入及最低生活費支出,依左列規定計費之: 一 服務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領有薪津、眷屬配給及補助者,依其所領 各項收入計算之,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出具收入證明。 二 服務私營構或從事其他職業者,應調查其實際收入。但調查所得之收入低於臺北市在 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者,應依標準表規定計算之。 三 有謀生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男女均應計算基本收入。
  • 第四章 調查審核權責
  • 第 16 條
    區公所承辦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填寫在營軍人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 一 親屬部分應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另填非共同生活戶調查表。 二 現有職業與每月入兩欄,應做實際調查,據實填列。 三 家屬中有殘廢、痼疾、重病、懷孕、在學肄業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註明於備考欄或 調查報告欄。在學肄業者,並應註明學校名稱。 四 其他有關資料及收益狀況,應實際調查詳填。 前項家庭狀況調查,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調查完竣。
  • 第 17 條
    區公所對在營軍人家庭生活狀況,依左列情形審核: 一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調查事項,區長應嚴格督導有關役政人員通盤查核依限完成 。 二 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該詳細查核,發現調查不實、記載錯鋘者,應據實更 正。 三 兵役課應隨時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送請稅捐單位轉錄,以利收入之計算,並由財稅 人員會章後,由承辦人員實地調查印證,並註記最新資料。 四 應將家庭狀況查核結果作成結論,註記於審核表區記事欄,並擬定扶助等級及口數。 五 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由區級審查委員會評定通過後,一式二份按梯次(案)別順序 裝訂,依限陳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核。 區級審查委員會,由兵役課長邀請兵役協會區分會委員、里長各一人至三人組成之。 區公所應建立在營軍人家屬名冊,以為辦理異動事故處理及優待扶助之依據。
  • 第 18 條
    本府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依據區公所所報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逐一詳細複核。 二 邀請市議會、市兵役協會,各遴選代表一人至三人,團管區代表一人,組織審查委員 會,逐一詳細複核,決定扶助等級及口數。 三 生活扶助等級核定後,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一份發還區公所,一份按梯次(案)別 彙訂存查。
  • 第 19 條
    區公所接到本府發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家屬。
  • 第 20 條
    在營軍人家屬對審核事項,認有不符合時,應於接到前條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件向主管 區公所申請複查後,轉報本府複審。 前項依限申請複審核准扶助者,其各種扶助費應予補發,逾期申請複審跨一節者,除一次 安家費不補發外,其餘均自核定之日起生效。但仍不得超過每節發放結報時限。
  • 第 21 條
    第二條第四款之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應依現役證明冊辦理。
  • 第五章 各種扶助費之發放
  • 第 22 條
    各種扶助費之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安家費,應於扶助等級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二 三節生活扶助金,應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前十五日內發給之。在營軍人 於節前十五日內退伍者,其家屬之該節生活扶助金,仍准發給。 三 合於第七條規定情事者,於區公所查明屬實後,轉報本府核定,分別發給各項補助費 或救濟金。 四 合於第十條規定情事者,以市長名義致贈弔儀物費。 前項第三款規定各項補助費及救濟金之申請,應於事實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
  • 第 23 條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放程序如左: 一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均以郵政送現方式辦理。 二 區公所應於發放前按徵召梯次別繕送安家費、生活扶助金發放清冊三份、統計表及收 支對照表各二份,一份自存外,餘送本府兵役處(以下簡稱兵役處)辦理發放。 三 兵役處接到各區公所所送之發放清冊及統計表,應重新核算相符後,即彙計繕造付款 憑單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開發支票。 四 兵役處領到支票後連同發放清冊一份送臺灣北郵政管理局並索取匯款收據暨郵資匯費 正副收據各一紙,以備核銷。 五 區公所應依規定發放日期,填寫通知單預先通知受款家屬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在家 侯領。 六 區公所應於郵局送現完畢後接到郵局退回之發放清冊,依據匯票回執清冊逐一核對, 即將回執粘貼於清冊內,並將匯票號碼填註於自存清冊內。 七 發放結束後區公所即應製發在營軍人家屬一次安家費狀況調查統計表、在營軍人家屬 發放生活扶助金成果統計表、各梯次受領人數比例統計表各二份,除一份自存外,一 份連同郵局退回之發放清冊、送現回執,報本府核備及處理。 八 兵役處依審計法規定,依限將原始憑證(清冊、回執、收據)送臺北市審計處審核。
  • 第 24 條
    各項補助費、救濟金與慶弔儀物費之發放程序如左: 一 各項補助費、救濟金,以郵政送現方式辦理,慶弔儀物費由區公所派員送現到家。 二 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即審核,並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發放。 三 各項補助費、救濟金或慶弔儀物費之發放,由兵役處按月彙編,並依限將發放憑證( 清冊、回執、收據)送臺北市審計處審核。
  • 第六章 在營軍人家屬戶籍異動之通報程序
  • 第 25 條
    在營軍人入營前,其家屬之戶籍已遷出者,區公所應於入營後五日內,以通報單通報現住 地鄉、鎮、市(區)公所,並以副本函送有關單位。 家屬現住地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五日內以通報單復知原住地區 公所。
  • 第 26 條
    在營軍人入營後,其家屬戶籍異動時,無論有無列入扶助,原住地之區公所應依前條規定 辦理通報。 前項異動通報,其家屬如已核列扶助等級者,應檢附家庭狀況調查表影本並註明扶助等級 、口數及已發至何節生活扶助金,俾利辦理。
  • 第七章 扶助停止及變更
  • 第 27 條
    在營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家屬各項扶助: 一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二 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志願入(留)營服役人員,業經軍方發給眷補或依法不得重領而未發給眷補者。
  • 第 28 條
    受扶助之在營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扶助: 一 喪失國籍者。 二 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配偶離婚,子為他人贅夫或女已出嫁者。 四 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 第 29 條
    經核准扶助有案之在營軍人家屬,因人口增減、年齡增加或財產收益變動,足以影響原核 定之扶助,或依前二條規定須停止扶助者,應檢具戶籍、稅捐等有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 申請複核,報請本府重新核定之。區公所並應隨時主動訪查其生活狀況,於扶助名冊內作 必要之登記或協助其辦理。
  • 第八章 附則
  • 第 30 條
    第七條一次安家費、三節生活扶助金發放標準表、各項補助費發放標準表及特別救濟金、 災害救濟發放標準表,第九條特別生活濟助發放標準表、第十一條一次慰問金、追悼費、 喪葬補助費、第十二條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標準表,第十五條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 ,由本府定之。並送國防部、內政部、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3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3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兵役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33 條
    在營軍人家屬受扶助期間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者,得申請特別補助費,其辦法另定之。
  •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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