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四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在營軍人,指在臺北市設有戶籍登記之左列人員: 一 應徵服常備兵役者。 二 應動員或臨時召集服常備兵役或輔助軍事勤務者。 三 應徵召服預備軍官、士官役者。 四 志願人(留)營服役人員及軍事學校學生。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在營軍人在國內設有戶籍登記之左列親屬或家屬: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 三 左列受在營軍人扶養而共同生活者: (一)配偶之父母。 (二)繼父母及其所生之子女。 (三)兄弟姊妹及寡居之嫂與弟婦。 (四)死亡、殘廢或患有痼疾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五)伯叔父母。 (六)其它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第二款之直系血親,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者為限;第三款 以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且於在營軍人入營一年前經戶籍登記為同戶生活,原由 其扶養者為限,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 第 4 條在營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工作能力: 一 未滿十八歲或超過六十歲,經查明確無收入者。 二 身體殘廢或患有痼疾無固定收入者。 三 身患重病在六個月內無法痊癒且無固定收入者。 四 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者。 五 核准設立學校之在學肆業學生。 六 婦女須照顧未滿七歲之子女或因其母改嫁或死亡之未滿七歲兒童或照顧年邁體弱或身 體殘廢痼疾而無法行動或身患重病非短期內可痊癒之家屬而無固定收入者。 同戶婦女二人以上有前項第六款情事,而受照顧者在三人以下時,僅得以婦女一人推定為 無工作能力。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年齡之計算,依徵兵規則役齡換算對照表及換算公式計算之;第二 款至第四款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或經指定之公、勞保醫院證明文件;第五款應檢具在學證 明文件。
- 第二章 扶助等級及項目
- 第 5 條在營軍人家屬每月收入總額未達最低生活費支出總額百分之七十者,按其收支百分比區分 為左列扶助等級: 一 甲級:未達百分之十者。 二 乙級: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者。 三 丙級: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 第 6 條在營軍人家屬合於前條規定者,除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外,其有左情事者, 並得申請補助或教濟: 一 在營軍人之配偶生育者,發給生育補助費。 二 在營軍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者,發給喪葬補助費。 三 在營軍人家屬遭遇天災、人禍或其它特殊事故,致生活發生困難者,發給災害救濟金 及特別救濟金。 四 在營軍人因陣亡或因公殞命,其遺族遭遇天災,得憑國防部卹亡給與令,於撫卹期間 申請災害救濟金。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比照發給災害救濟金及特別 救濟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事實發生在核列扶助等級以前者,不予補助。
- 第 7 條在營軍人服三年義務役期者,其家屬第三年之三節生活扶助金加發二分之一。
- 第 8 條未訓補充兵遞服常備兵現役軍人家屬,經核列甲級扶助者,除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每月 得加發特別生活濟助金。
- 第 9 條不合第五條規定之家屬有婚、喪、喜、慶者,得發給慶弔儀金。
- 第 10 條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意外死亡及傷殘,發給一次慰問金外,其家屬生活扶助及各 種補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陣亡: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應不分扶助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照 軍人撫卹條例之給卹年限發給之。但陣亡者如為獨子或無子女者,對其父母或配偶終 身發給,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為止。 二 公殞:因公殞命、生死不明或被俘不屈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 病故或意外死亡:家屬原已核列扶助者,應自死亡之日起按其扶助等級繼續發給三年 生活扶助金。 四 陣亡或公殞軍人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而符合生活扶助者,於撫卹期間,得憑國 防部卹亡給與令申請生活扶助。 五 傷殘:經國防部核定傷殘等級者,其生活扶助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一等殘:發至本人死亡為止。 (二)二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十年。 (三)三等殘: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五年。 (四)重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二年。 (五)輕度機能障礙:自核定之日起繼續發給一年。 在營軍人陣亡、公殞、病故及意外死亡,除生死不明及被俘尚未宣告死亡者外,應分 別發給追悼費及喪葬補助費。但自殺死亡者,僅發給喪葬補助費。
- 第三章 最低生活費之計算
- 第 11 條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費按實際口數計算之。
- 第 12 條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給,每戶最高以四口為限。同戶兄弟先後或同時入營者 ,除分別核定扶助等級各發一次安家費外,三節生活扶助金,以一人計算,並以六口為限 。
- 第 13 條在營軍人之兄弟已分戶者,其財產收益及生活費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 (一)經濟未劃分,財產未依法分割者。 (二)在營軍人無配偶子女,兄弟經濟及財產雖已分割,但其它家屬仍在其戶內者。 (三)經查明尚有經濟往來者。 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合併計算。 (一)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但無其它家屬者。 (二)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而其他家屬均不在其戶內者。 三 在營軍人有配偶子女,經濟財產已劃分,雖其戶內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但另有經濟能 力之扶養義務人者,不計算其生活費,亦不得列為扶助對象。 前項情形,於其他親屬間有扶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4 條在營軍人家屬各項收入及最低生活費支出,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服務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領有薪津、眷屬配給及補助者,依其所領 各項收入計算之,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出具收入證明。 二 服務私營機構或從事其他職業者,應調查其實際收入。但調查所得之收入低於臺北市 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者,應依標準表規定計算之。 三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男女均應計算基本收入。 四 家屬失蹤經查明屬實者,其基本收入及生活費支出不予計算。 五 在營服義務役人員,其薪資不列入收入計算。
- 第四章 調查審核權責
- 第 15 條區公所承辦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填製在營軍人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 一 親屬部份,應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其非共同生活之親屬,應另填製非共同生活戶調查 表。 二 現有職業與每月收入兩欄,應做實際調查,據實填列。 三 家屬中有殘廢、痼疾、重病、懷孕、在學肄業或其他特殊情形者,應註明於備考欄或 里調查報告欄;在學肄業者,並應註明學校名稱。 四 其它有關資料及收益狀況,應實際調查詳填。 前項家庭狀況調查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七日內調查完竣。
- 第 16 條區公所對在營軍人家庭生活狀況,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調查事項,區長應嚴格督導有關役政人員通盤查核依限完成 。 二 對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記載應詳細查核,發現調查不實、記載錯誤者,應據實更 正。 三 兵役課應隨時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送請稅捐單位轉錄,以利收入之計算,並由財稅 人員會章後,由承辦人實地調查印證,並註記最新資料。 四 應將家庭狀況查核結果作成結論,註記於審核表區記事欄,並擬定扶助等級及口數。 五 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由區公所審查通過後,一式二份按梯次(案)別順序裝訂,依 限陳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核。 區公所應建立在營軍人家屬名冊,以為辦理異動、事故處理及優待扶助之依據。
- 第 17 條本府在營軍人家庭狀況,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依據區公所所報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逐一詳細複核決定扶助等級口數。 二 生活扶助等級核定後,將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一份發還區公所,一份按梯次(案)別 彙訂存查。
- 第 18 條區公所接到本府發還之家庭狀況調查審核表後,應於三日內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家屬 。
- 第 19 條在營軍人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應於十五 日內檢具證件向區公所申請複審。 前項依限申請複審,經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種扶助費應予補發,逾期申請複 審跨一節者,除一次安家費不補發外,其餘均自核定之日起生效。但仍不得超過每節發放 結報時限。
- 第 20 條第二條第四款之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應依現役證明冊辦理。
- 第五章 各種扶助費之發放
- 第 21 條各種扶助費之發給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安家費,應於扶助等級核定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二 三節生活扶助金,應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前十五日內發給之。在營軍人 於節前十五日內退伍者,其家屬之該節生活扶助金,仍准發給。 三 合於第六條規定情事者,於區公所查明屬實後,轉報本府核定,分別發給各項補助費 或救濟金。 四 合於第九條規定情事者,以市長名義,致贈慶弔儀金。 前項第三款規定各項補助費及救濟金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受 理。
- 第 22 條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之發放程序如左: 一 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均以郵政送現方式辦理。 二 區公所應於發放前按徵召梯次別,繕造安家費、生活扶助金發放清冊三份、統計表及 收支對照表各二份,一份自存外,餘送本府兵役處(以下簡稱兵役處)辦理發放。 三 兵役處接到各區公所所送之發放清冊及統計表,應詳加核對,相符後,即彙計繕造付 款憑單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開發支票。 四 兵役處領到支票後連同發放清冊一份,送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並索取匯款、匯費正副 收據各一紙,以備核銷。 五 區公所應於規定發放日期前,填寫通知單,通知受款家屬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在家 候領。 六 區公所接到郵局送現完畢,所退回之發放清冊與匯票回執,應逐一核對,將回執粘貼 於清冊內,並將匯票號碼填註於自存清冊內。 七 發放結束後,區公所即應調製在營軍人家屬一次安家費狀況調查統計表、在營軍人家 屬發放生活扶助金成果統計表、各梯次受領人數比例統計表各二份,除一份自存外, 一份連同郵局退回之清冊與回執,報本府核備及處理。 八 兵役處依審計法規定,依限將原始憑證(清冊、回執、收據)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 審核。
- 第 23 條各項補助費、救濟金與慶弔儀金之發放程序如左: 一 各項補助費、救濟金以郵政送現方式辦理;慶弔儀金於事實發生時發給。 二 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即審核,並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發放。 三 各項補助費、救濟金及慶弔儀金之發放,由兵役處按月彙編,並依限將發放憑證(清 冊、回執、收據)送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
- 第六章 在營軍人家屬戶籍異動之通報
- 第 24 條在營軍人入營前,其家屬之戶籍已遷出者,區公所應於入營後五日內,以通報單通報現住 地鄉、鎮、市(區)公所,並以副本函送有關單位。 家屬現住地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於五日內以通報單復知原住地區 公所。
- 第 25 條在營軍人入營後,其家屬戶籍異動時,無論有無列入扶助,原住地之區公所應依前條規定 辦理通報。 前項異動通報,其家屬如已核列扶助等級者,應檢附家庭狀況調查表影本並註明扶助等級 、口數及已發至何節生活扶助金,俾利辦理。
- 第七章 扶助停止及變更
- 第 26 條在營軍人左列情之一者,停止其家屬生括扶助: 一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二 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志願入(留)營服役人員及軍事學校學生,業經軍方發給眷補或依法不得重領而未發 眷補者。
- 第 27 條家屬有左別情形之一者,停止其生活扶助: 一 喪失國籍者。 二 通緝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 在營軍人之子女結婚者。 四 為他人之養子女者。
- 第 28 條經核准扶助有案之在營軍人家屬,因人口增滅、年齡增加或財產收益變動,足以影響原核 定之扶助,或依前二條規定須停止扶助者,應檢具戶籍、稅捐等有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 申請複核,報請本府重新核定之。區公所並應隨時主動訪查其生活狀況,於扶助名冊內作 必要之登記或協助其辦理。
- 第八章 附則
- 第 29 條第六條一次安家費、三節生活扶助金、各項補助費、特別救濟金、災害救濟金,第八條特 別生活濟助金,第九條慶弔儀金,第十條一次慰問金、追悼費、喪葬補助費之及放標準表 與第十一條最低生活費及第十四條各項職業最低收入之計算標準表,由本府定之,並送內 政部、國防部及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30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31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兵役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32 條在營軍人家屬受扶助期間,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者,得申請特別補助費,其辦法另定之。
- 第 3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