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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8)北市兵徵字第1083006248號函修正全文18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即將入營之應徵役男及其家屬瞭解服兵役之權益及服 役應注意事項,舉辦役男入營前座談會(以下簡稱座談會),藉雙向溝通,加強宣導正 確服役觀念,特訂定本要點。
  • 二、座談會之實施,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 三、本府為座談會實施之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為本府兵役局(以下簡稱兵役局),執行機關 為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 四、設籍臺北市之應徵役男及其家屬為座談會邀請對象,邀請通知書得隨徵集令送達。 配合役政資源共享,開放他縣市同梯次役男參加。
  • 五、座談會出席人員如下: (一)新兵收訓單位或內政部役政署人員。 (二)台北市軍人服務站代表。 (三)兵役局及區公所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
  • 六、兵役局應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或替代役梯次徵集計畫文到三日內擬定座談會各場次之舉 辦日期、地點及實施時間,具函邀請軍種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新兵收訓單位或內政部役 政署人員出席座談會,並函知各相關單位;各場次主辦區公所應於文到六日內完成座談 會整備,其變更亦同。 前項受邀出席人員得依相關規定酌予支給出席費,實際支給金額由兵役局訂頒年度作業 計畫定之。
  • 七、座談會舉辦日期、地點及實施時間規定如下: (一)日期: 依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或替代役梯次徵集計畫訂定之入營日期三日至七日前辦理。 但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得提前或延後舉辦。 (二)地點: 應考量會場寬敞、照明、通風、音效及周邊停車等問題,選擇適當場所為之。 (三)實施時間: 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為考量收訓單位派遣代表人力負荷,同一軍種於同一舉 辦日期以不超過二場次為限,由兵役局統籌協調之。
  • 八、座談會場地布置規定如下: (一)樓梯、電梯或大門口等重要出入地點,應標示指示方向。 (二)應標示防空避難圖及避難方向。 (三)規劃合理動線,明確標示入(出)口,以維秩序。 (四)配合宣導市政及役政資訊陳列宣導刊物,擺設宣傳旗幟。 (五)應準備茶水,供與會人員取用。惟配合本府環保政策不提供瓶裝水。 (六)其他布置應以簡單、整潔、美觀原則辦理。 其他有關位置擺設,應參照座談會會場布置範例圖辦理。
  • 九、區公所應請主任秘書以上人員主持座談會,合併舉辦時,其主持人由主辦區公所負責。
  • 十、座談會之舉辦,應注意成本效益,除考量入營徵集梯次計畫總人數多寡外,並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區公所自行舉辦。但必要時,得由兵役局協調合併辦理,並指定主辦區公所及協 辦區公所。 (二)同月份各梯次徵集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得集中一次舉辦。 座談會舉辦地點,不得超出所屬行政區域;其合併舉辦者,舉辦地點應於各該行政區域 擇定。但情況特殊者,得使用相鄰區公所之場地。
  • 十一、座談會實施程序規定如下: (一)主持人引言。 (二)役政工作簡介。 1.入營前注意事項說明。 2.重要徵集法令宣導。 3.軍人及其家屬權益及服務事項說明。 (三)軍中生活簡介(替代役服勤簡介)。 (四)台北市軍人服務站代表致詞。 (五)兵役局代表致詞。 (六)綜合座談及問題解答。 (七)主持人結論。 (八)散會。 前項所定程序內容,兵役局得衡酌實際狀況調整之。
  • 十二、座談會中如發現應徵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嚴重疾病時,會後應即輔導申請延期入 營或複檢,以減少役男入營驗退之情事。
  • 十三、主辦區公所應詳實記錄座談會重要事實內容,並作成紀錄專卷,以備查考。紀錄應於 每場次座談會結束後一週內函送兵役局備查。但有關建議事項,由主辦區公所儘速分 送相關機關處理,其具體處理結果應函復當事人。 前項紀錄函送時間,另有其他時限之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
  • 十四、座談會之宣傳要領,應依據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規定加強辦理 ,廣為宣傳,以建立役男服兵役之正確觀念,並提供市民服務事項之瞭解。
  • 十五、區公所實施之成效,除由兵役局派員出席各場次座談會督導外,並依考核評分表列項 目及協辦區執行情形考核紀錄表,逐項記載事實內容考評績效,累次彙計,據以辦理 專案獎懲,惟不再列入年度役政工作勤務業務考核項目。
  •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兵役局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經費,由兵役局以委辦經費方式撥付區公所,主辦區公所於會後二週內,檢附原 始憑證送兵役局核銷。
  • 十七、座談會之安全維護事項,得協調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 十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如下: (一)邀請通知書(附件一)。 (二)出席費領據(附件二)。 (三)座談會會場布置範例圖(附件三)。 (四)座談會座談紀錄(附件四)。 (五)專案獎勵評分表(附件五)。 (六)協辦區公所執行情形考核紀錄表(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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