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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兵四字第8907732800號函修正發布
  • 壹、總則
  • 一、本規定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二條暨內政部67.5.23.臺內役字第七九二四二0號、國防 部67.5.23.金鈍字第一五八二號函頒之「臺灣地區國民兵管理教育訓練服役規定」訂定 之。
  • 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依法徵服國民兵役者,其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年滿十八歲至年滿十九歲之男子。 (二)甲種國民兵:經甲種國民兵徵訓及檢定合格或核定轉服甲種國民兵役者。 (三)乙種國民兵:經乙種國民兵徵訓及檢定合格或核定轉服乙種國民兵役者。
  • 三、國民兵管理權責: (一)市政府(兵役處)負統籌規劃、督導、考核、登記、統計之責。 (二)區公所(兵役課)為國民兵管理單位,負直接實施管理負任。
  • 四、國民兵由其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列冊管理之。
  • 貳、國民兵列管與管理資料之建立
  • 五、國民兵列管: (一)初期國民兵:暫不列管,如有必要時,依國防部及內政部研商之規定辦理。 (二)甲乙種國民兵: 1.經徵兵檢查判定為丙等體位或核定應服國民兵役之甲乙等體位役男,自判(核 )定之日起至國民兵徵訓或檢定完成之日止,為待訓國民兵列管;區公所兵行 課徵集承辦人員應於判(核)定後,將其兵籍表一份造冊移交編練承辦人員接 管並詳細核對檢查,無誤後在移交登記名冊上加蓋職名章接管,列入待訓國民 兵管理名冊。 2.待訓國民兵一經徵訓結業或檢定合格或由現役、後備軍人核定轉服國民兵役之 日起至年滿四十五歲除役之日整,依其役別分別列管為甲或乙種國民兵。
  • 六、管理名冊編造:   (一)列管之待訓國民兵暨甲乙種國民兵,區公所(兵役課)應分別編造國民兵管理名      冊。         (格式如附件一)兩份,一份自存,一份送市政府(兵役處)。      國民兵管理名冊依年次及體位分別編造,並按體位由高年次至低年次順序,合訂      成冊。   (二)待訓國民兵經徵訓或檢定為國民兵役者,依左最規定處理:      1.將結訓及檢定合格國民兵,不分里鄰,按其體位、年次、轉列國民兵管理名冊       。      2.劃除待訓國民兵管理名冊內名額,並在其名冊異動情形欄內註明轉列國民兵管       理日期記事。  3.在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予以加蓋國民兵役別章戳。 4.填具國民兵戶籍登記簿加(更)蓋役別章戳通知(格式如附件二)送請戶政事  務所在其戶籍登記簿上加蓋國民兵役別章戳。
  • 七、兵籍資料管理及移轉:   (一)列管國民兵之兵籍資料由區公所存管,並隨同國民兵異動移轉。 (二)國民兵兵籍資料如同一國民兵有兩次以上體(複)檢資料者,應依其檢查日期先    後別分粘貼於兵籍表(二) (三)國民兵兵籍資料,應存於國民兵資料袋(格式如附件三),保持紀錄新實,隨人    員異動移轉新單位接管,有曾接受召集參加服勤、訓練、或演習人員如教育召集    、勤務召集、與點閱召集者,均需將召集種類、天數及起訖時間詳加填註於資料    袋上。 (四)死亡、免役、除役國民兵兵籍資料保管,比照臺灣地區國民兵管理教育訓練服役    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註銷,並保管一年後銷燬之。
  • 八、編立因故待訓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各區公所應編立各年次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名冊(格式如附件四)兩份,一份自存   、一份送市政府(兵役處),凡行方不明、出境、在押、管訓、及身心不健全,有顯著   病況不能徵召者,均應詳細登錄,備作徵訓與召集及免禁役處理。
  • 參、異動處理
  • 九、國民兵遷出、遷入、住址變更,及年次、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等   變更,以及死亡、失蹤、行方不明、出境、在押、管訓等事項,應依照戶政事務所根據   內政部64.7.9臺內役字第六四二三九七號函修正之「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於二   日內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通報區公所(兵役課)憑以辦理異動處理。
  • 十、遷入之處理:   (一)依戶籍通報或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副本於二日內填具國民兵異動遷入通報(索資      )單(格式如附件五)向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索資。   (二)接獲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國民兵異動遷出通報(移資)單後,按役別、體位、      年次之區分填入國民兵管理名冊,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內註明遷入記事(某年某月      某日由某地遷入),並通報市政府(兵役處),據以登記管理名冊。   (三)對於遷出地所移送之兵籍資料袋,如發現無兵籍資料,或兵籍資料不完整,又未      在資料上或移資通報單內註明原因者仍應先行辦理登註,再將其兵籍資料函請遷      出地查明補正後辦理列管,不得退還拒管,以免脫漏。   (四)接戶籍通遷入,並已填送國民兵異動遷入通報(索資)單後十五日內,仍未接到      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移送兵籍資料者,應再向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詢催辦。
  • 十一、遷出之處理: (一)接到戶籍通報遷出之國民兵核對其役別、姓名、年次、住址等,先行在國民兵管 理名冊遷出者之異動情形欄內,註明遷出記事(某年某月某日遷出某地)俟接到 遷入地之國民兵異動遷入通報(索資)單後,應於二日內填具國民兵異動遷出通 報(移資)單(格式如附件六)檢附國民兵資料袋(含兵籍資料),以掛號郵件 送請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列管並通報市政府(兵役處)除管,遷出國民兵如無兵 籍資料者,應將無資料原因在國民兵資料袋正面「資料名稱」欄內註明,並加蓋 承辦人及兵役課長職章。 (二)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遷出之國民兵姓名用紅筆由右至左劃除,並在其異動情形欄 內加註遷入地通報(索資)單之日期文號,及本區異動遷出通報(移資)單之的 日期文號。 (三)國民兵遷出後十五日內仍未接到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遷入通報時,除主動與國民 兵家屬連繫外,應向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詢,以免發生脫管漏管。 (四)如戶籍登載遷出國外者,依戶籍通報在管理名冊內登記,喪失國籍者,依本規定 第十八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 十二、住址變更(在本區管轄內遷徒)之處理:    接戶籍通報時,核對國民兵役別、姓名、年次、住址等,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原住地址    ,用紅筆劃除另填新住址浮貼於原址欄,並在異動情形欄註明異動記事,並按月列冊    送市政府(兵役處)剪貼登註。
  • 十三、年次變更(年齡更正)之處理:   (一)接戶籍通報時,核對其國民兵役別、姓名、原出生年次、住址等,將國民兵管理      名冊內及兵籍表上原列年次用紅筆劃除,並將其更正年次日期註記於異動情形欄      內。   (二)轉填入更正後之年次國民兵管理名冊內,並在其異動情形欄註明年齡更正記事。   (三)甲、乙等體位待訓國民兵,更正為應受徵集年次者,應依左最規定處理:      1.檢出其兵籍資料註記更正年齡記事後移交主管徵集人員,仍以役男列管處理。      2.待訓國民兵管理名冊劃除姓名後在備考欄內註明「某年某月更正年齡及改列役       男」記事,並請主管徵集人員在管理名冊備考欄予以蓋章證明,以示已接管其       其兵籍資料並列入役男管理。      前項年次變更處理完畢後,檢附戶籍變更通報影本函送市政府(兵役處)登註。
  • 十四、姓名、出生月日、籍貫、教育程序、職業及召集通報人等變更之處理:   (一)依據戶籍通報就國民兵管理名冊及兵籍表訂正更正事項,並依本規定第十三點第      二項規定處理。   (二)各類資料之更正如由當事人主動申請者,應在其兵籍表更正處加蓋本人印章,如      係接獲戶籍通報或承辦人員清查核對發現者,應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以資證明。   (三)姓名、年月日或籍貫更正者,均應通知其本人攜帶印章、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及戶      籍謄本一份與原發國民兵役證書等前來辦理換發。
  • 十五、死亡之處理; 接戶籍通報死亡國民兵核對其役別、姓名、年次、住址,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死亡國 民兵用紅筆劃除,再將其死亡日期註記於異動情形欄內,並依規定填送國民兵死亡通 報單(格式如附件七之一)通報市政府(兵役處)登記,其國民兵資料袋隨案歸檔存 查,於保管乙年後銷燬。
  • 十六、失蹤之處理:   (一)戶籍通報失蹤國民兵核對其役別、姓名、年次、住址,將其失蹤日期事由註記於      國民兵管理名冊備考欄內。   (二)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三)接戶籍通報撤銷失蹤登記者,應予註記處理。
  • 十七、行方不明之處理:   (一)接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戶口查察通知」副本後,應將具體事實登錄「因故不能      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並協同戶政、警政人員分別運用各種方法不斷進行追      查,如在三個月內仍未查明者,應依據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通報」在管理名冊      內註記行方不明日期、原因,並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二)行方不明人員如經查獲,自接到戶政事務所填送查獲行方不明人口報告表後,立      即註銷「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1.查明已返回者,將國民兵管理名冊行方不明記事劃除,在「因故不能徵召國民       兵登記處理名冊」註記查獲日期及結果,並用紅筆劃除不能徵召名額。 2.查明已遷入他縣市(鄉鎮市區)者,除在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上  註記查獲日期及結果,並用紅筆劃除不能徵召名額外,並應依本規定第十一點  遷出之處理規定辦理。 3.如自行查獲時,應將查獲情形通報戶政事務所請其註銷行方不明記事。
  • 十八、出入境之處理:   (一)國民兵申請出境,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二)出境國民兵如係「喪失國籍」遷居國外者,應憑戶籍通報註銷其管額,資料袋抽      出專案保管,嗣後該國民兵恢復國籍遷回時,依本規定第十點遷入規定辦理恢復      列管。   (三)出境國民兵仍保留本國國籍憑戶籍通報登註,並保留管額,暫停辦理異動。
  • 十九、在押管訓之處理:   (一)犯罪處徒刑或受管訓國民兵,市政府(兵役處)於接獲司法機關通報時,在國民      兵管理名冊備考欄內註明判刑執行或管訓時間、地點、記事,並轉知區公所辦理      註記。   (二)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三)在押管訓國民兵經開釋後,將國民兵管理名冊上在押管訓記事劃除,在因故不能      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上註記開釋日期記事,並劃除不能徵召名額。   (四)經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本規定第二十二點禁役之處理規定辦理。   (五)在押管訓之國民兵,其遷出、遷入應依本規定第十點遷入及第十一點遷出之處理      規定辦理。
  • 肆、轉役、免役、禁役、除役
  • 二十、轉役之處理:   (一)後備軍人轉服乙種國民兵役:      1.接團管區司令部核定轉服乙轉國民兵役人員通知時,應先審查其年次、體位,       合於乙種國民兵列管年次、體位者,辦理列管;如已達除役年限者,通知辦理       除役手續;不合者,復請查明處明。      2.按其體位、年次、填入國民兵管理名冊,並在備考欄及兵籍表內及國民兵資料 袋「轉役」欄註明團管區司令部核定轉服國民兵役日期文號記事,並依本規定 第十點遷入規定辦理。      3.其兵籍資料年次併入已訓國民兵保管。      4.填具國民兵戶籍登記簿加(更)蓋役別章戳通知,通報戶政事務所在戶籍登記       簿上加(更)蓋國民兵役別章戳。 5.通知該國民兵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退伍證或停役令及正面脫帽一  吋相片二張前來加蓋國民兵役別章戳及申請核發國民兵役證書,並收回退伍證  或停役令加蓋「轉服國民兵役」章戳後存放兵籍資料保管。 (二)國民兵轉服現役:   1.國民兵(甲、乙等體位)應召轉服現役者,其國民兵役身分消失,應註銷其役 額,並繳回已發之國民兵役證書。 2.用紅筆劃除國民兵管理名冊內名額,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內註明應召轉服現役日  期及依據記事。 3.通知戶政事務所辦理應召入營記事,並劃除國民兵役別章戳。 4.如轉服義務役而合於優待扶助者,應協調勤務承辦人予以辦理應享之權益。 (三)甲種國民兵轉服乙種國民兵役:    1.甲種國民兵(甲、乙等體位)改判丙等體位者,轉服乙種國民兵役。 2.用紅筆劃除原甲種國民兵管理名冊內名額,改登列乙種國民兵管理名冊,並於  各名冊異動情形欄內註明轉服乙種國民兵役日期及依據記事。 3.通報戶政事務所,在其戶籍登記簿上更蓋國兵乙章戳。 4.通知該國民兵持國民身分證前來更蓋國兵乙章戳,並繳回原領甲種國民兵役證  書,換發乙種國民兵役證書。   (四)甲種國民兵甲等體位改判為乙等體位者,仍服甲種國民兵役。乙種國民兵甲等體      位改判為乙、丙等體位,或乙等體位改判丙等體位者,仍服乙種國民兵役。均應      改列相關體位國民兵管理名冊,註明變更記事,並通報市政府(兵役處)。
  • 二十一、免役之處理:    (一)凡屬身心不健全,不堪接受徵召服役,並合於「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丁等免役       人員,除應在國民兵管理名冊備考欄內註明其症狀,並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       兵登記處理名冊外,應於每年徵兵檢查前通知其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有效診斷       證明書辦理複檢,若為顯著殘障或智能不足或精神病患與痲癇症者,由區公所       兵役課編練人員審核查證後冊報市政府(兵役處)辦理複檢改判體位,以淨化       國民兵素質。    (二)甲乙種國民兵及待訓國民兵因傷殘病變複檢改判丁等體位者,應予免役。區公       所依左列規定辦理:        1.編造國民兵役核定名冊(格式如附件八)四份,檢附相片兩張及判定丁等體        位體檢兵籍表一份,報請市政府(兵役處)核發免役證明書。   2.用紅筆劃除國民兵管理名冊名額,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內註明改判丁等免役日     期及免役證書字號記事。   3.其複檢紀錄表粘貼於兵籍表(二)   4.通報戶政事務所在其戶籍登記簿上更蓋免役章戳。   5.在該國民兵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上予以更蓋免役章戳(並收回原發國民兵    役證書存國民兵資料袋內隨案歸檔存查)。
  • 二十二、禁役之處理:     甲乙種國民兵及待訓國民兵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市政府(兵役處)接到判決確定審判機關之之「具有兵役身分人員刑事案件辦       理情形通知名冊」後,編造國民兵禁役核定名冊,函轉區公所辦理登註,如已    遷出除出除管者,函請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在該國民兵之兵籍表上註記,以       作為日後應否辦理禁役之參考。    (二)前款人員服刑期滿或依法赦免、減刑或假釋出獄,而其戶籍已遷回(入)者,       區公所應於列管後通知其持出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前來查驗,如其實際執       行期間滿四年以上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辦理禁役:       1.收繳出獄證明文件正本及一吋半身照片兩張繕造禁役申請(處理)書(格式        如附件九)一式四份函送市政府(兵役處)核發禁役證明書。 2.用紅筆劃除國民兵管理名冊姓名,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及兵籍表「備註」欄內  註明核定禁役之單位、日期、文號及禁役證明書號碼,其兵籍資料袋抽出另  行專案保管。 3.通知禁役人員攜帶國民兵役證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前來領取禁  役證明書,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稱「役別」欄內蓋有國民兵役章戳者,應  予劃除,不須另蓋「禁役」章戳,並收回國民兵役證書予以作廢(如原發之  國民兵役證書遺失者,應附聲明作廢啟事報紙一份)。
  • 二十三、除役之處理:    (一)國民兵於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二)區公所參照軍管區司令部每年公告後備軍人土兵除役年次,比照辦理國民兵除       役。    (三)凡屬暫停移資國民兵,如戶籍異動後,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當地戶政事       務所戶籍通報登錄辦理除役。    (四)現住地區公所列管之國民兵(含上項遷入者),依「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       定」第十二項有關規定,查造國民兵除役名冊兩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戶政事       務所憑辦戶籍登記簿加蓋除役章戳。    (五)除役國民兵名冊及資料比照本規定第七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 伍、暫停移資國民兵之處理
  • 二十四、四十四年次(含)以前高年次國民兵均暫停辦理移資,由原列管區公所續予保管至     除役止。
  • 二十五、暫停移資國民兵兵籍資料與名冊仍依區分體位、年次順序規定,維持原狀,不抽出     另行保管。
  • 二十六、遷出(入)住址、年次、職業、籍貫及教育等變更及轉役之處理如左:    (一)暫停移資國民兵之遷出(入)住址、年次、籍貫應登錄管理名冊,餘職業、教       育程度等異動變更可免辦理。    (二)區公所收到當地戶籍機關所送暫停移資年次國民兵各項異動變更通報時,有資       料者,裝入該國民兵資料袋中併存,無資料者存。    (三)查凡屬暫停移資年次內轉服國民兵役者,仍應通報戶政事務所在其戶籍登記簿       上更正加蓋國民兵役章戳及通知該國民兵持國民身分證前來加蓋國民兵役章戳       外,按作業規定核發國民兵役證書。
  • 陸、國民兵役證書補(換)發
  • 二十七、國民役證書遺失或(損壞)補(換)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失者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及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相片二張,       向列管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補發;損壞者填具申請表檢同原證書及本人曘近三個       月內正面脫帽一吋相片二張,向列管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換發。    (二)區公所經核對列管資料無誤後,依規定核發。    (三)暫停移資年次國民兵申請補(換)發,由列管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查明核發為       原則;必要時得填具國民兵役證書補(換)發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一之一)       ,向現住地區公所申請函送原列管之鄉鎮市區公所核對後轉報該管縣(市)政       府補(換)發。
  • 柒、國民兵清查
  • 二十八、為求國民兵管理確實,消除脫漏、重複、誤列及資料不全、內容不符暨異動久懸未     結與追查行方不明等案件,各區應每年確實清查一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管理名冊應與當年度役男徵處名冊及後備軍人轉服乙種國民兵役核定名冊互相    核對,以防脫(漏)管。    (二)管理名冊與戶籍登記簿核對:       1.各區公所應督促編練人員逐一核對戶籍登記簿查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 貫、住址、職業、教育程度及召集通報人等各項資料。 2.國民兵戶籍登記簿上如有漏蓋或誤蓋國民兵役別章戳者,應協調戶政事務所 予以補蓋或更正。 3.因住所變更形成重管或脫(漏)管者,應即以現住地為準,辦理註銷或補列  。 4.死亡漏辦通報人員,依戶籍記事逕予註銷管額。 5.行方不明、出國、在押、管訓,尚未返(釋)回人員,應依戶籍記事註記於  管理名冊及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備考欄內備查。 6.資料核對如有錯誤,除應予補正外,並作紀錄以利成果統計。 7.遷出遷入管額連繫尚未結案人員,應迅速聯繫結案。 (三)實地調查訪問:    1.戶籍登記行方不明、出國、在押或管訓人員已返(釋)回者,應註明其返(     釋)回日期,並囑其辦理戶籍申請登記。 2.經調查訪問發現因病變成殘或身心不健全,不堪應徵召服役者,應將其病況  登記於管理名冊備考欄及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並依本規定第  二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辦理改判體位。 3.甲乙種國民兵及待訓國民兵之技能專長應予調查登記。 4.原登記召集通報人,如因故不能執行其通報任務者,應即另行指定召集通報  人。    (四)核對不符資料訂正:       1.實地調查訪問完畢後市政府(兵役處)及區公所名冊應相互核對訂正。       2.兵籍資料清查核對完畢,應依照管理名冊順序整理妥為保管。       3.已訓國民兵兵籍表(一)備考欄內應加蓋某年某月某日徵訓、檢定為甲乙種        國民兵役章戳。       4.資料核正後,區公所應編造清查成果統計表及列管資料清查補正統計表(格        式如附件十二之一及十二之二)送市政府(兵役處)彙報內政部核備。
  • 捌、統計表編報
  • 二十九、區公所兵役課:    (一)每年一月及七月調製前半年之十二月及六月份列管國民兵年次體位人數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十三)一式兩份,一份自存,一份於一月及七月之當月五日以前       報市政府(兵役處)彙整後送內政部等有關單位。    (二)增列管人員如結訓、檢定合格、遷入、轉役及徵兵檢查或複檢判定為丙等體位       者,應區分國民兵及待訓國民兵並按體位、年次,用管理名冊紙繕寫(或剪貼       入)國民兵管理名冊,其他異動(除額、他變、教育、職業、專長、召集通報       人等)人員可不分役別、體位、年次及異動種類,照異動登記情形另頁繕造,       以供市政府(兵役處)訂正國民兵管理名冊。 
  • 三十、市政府(兵役處)對國民兵管理作業辦理事項: (一)督導各區切實依據國民兵管理作業規定,辦理各項管理作業。 (二)擬訂年度國民兵列管清查計畫並監督各區徹底執行。 (三)檢討管理作業缺失,研訂改進方案。 (四)審查各區所報列管國民兵年次體位人數統計表,核正列管國民兵年次、體位、 及增減人數。 (五)依據各區所報異動國民兵名冊,訂正國民兵管理名冊。 (六)每年一月及七月調製前半年之十二月及六月份列管國民兵年次體位人數統計表 一式兩,一份自存,一份於一月及七月之當月十五日以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副 送國防人力司、人事參謀次長室及臺灣軍管區司令部。
  • 玖、附則
  • 三十一、列管國民兵異動事項,除訂正國民兵管理名冊外,並應同時訂正其兵籍資料。
  • 三十二、國民兵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每年服役(勤)日數應予登記入國民兵     管理名冊服勤情形欄內,一律用藍色刻章加蓋如;(1/79)勤召、(2/79)點召、    (4/79)教加章戳。
  • 三十三、管理作業相關法令之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及視同已訓國民兵檢定規定應切     實配合實施。
  • 三十四、國民兵異動管理發生疑義時,應函請市政府(兵役處)釋復,本規定未盡事項隨時     補充規定之。
  • 三十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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