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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兵管字第10130166500號函修正第1、3、4、7、8、12、17、21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以下簡稱兵役局)依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 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國民兵管理業務,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國民兵,為設籍臺北市依法徵服國民兵役者。
  • 三、國民兵管理權責: (一)兵役局負責辦理國民兵之督導、考核、登記及統計業務。 (二)國民兵由其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列冊納入管理。
  • 四、管理名冊編造: (一)列管之國民兵,區公所應分別編造國民兵管理名冊(格式如附件一)二份,一份 自存,一份送兵役局。 (二)管理名冊依年次及體位分別編造,並按體位由高年次至低年次順序,合訂成管理 名冊。
  • 五、兵籍資料管理及移轉: (一)列管國民兵之兵籍資料由區公所存管,並隨同國民兵異動移轉。 (二)列管國民兵有二次以上體(複)檢資料者,應依其檢查日期先後分別黏貼於兵籍 表(二)。 (三)國民兵兵籍資料,應存於國民兵資料袋,保持紀錄新實,隨人員異動移轉新單位 接管。曾接受召集參加服勤、訓練或演習人員,如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 集者,均需將召集種類、天數及起訖時間,填註於資料袋上。 (四)死亡、免役、除役國民兵兵籍資料,保管一年後銷燬之。
  • 六、國民兵遷出、遷入、住址變更及年次、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等變更,以 及死亡、失蹤、行方不明、出境、在押、管訓等事項,均應依照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 規定於二日內通報區公所,憑以辦理異動處理。
  • 七、遷入之處理: (一)接獲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國民兵異動遷出通報(移資)單後,按役別 、體位、年次之區分,填入國民兵管理名冊,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內註明遷入記事 ,並通報兵役局,據以登記管理名冊。 (二)對於遷出地所移送之兵籍資料袋,如發現無兵籍資料或兵籍資料不完整,又未在 資料袋上或移資通報單內註明原因者,仍應先行辦理登註,再將兵籍資料函請遷 出地查明補正後辦理列管,不得退還拒管,以免脫漏。 (三)接戶籍通報遷入,逾十五日仍未接到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移送兵籍資料 應向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詢催辦。
  • 八、遷出之處理: (一)接到戶籍通報遷出之國民兵核對役別、姓名、年次、住址等,先行在國民兵管理 名冊遷出者之異動情形欄內註明遷出記事,並於三日內列印國民兵移資單(格式 如附件二),檢附國民兵資料袋(含兵籍資料),以掛號郵件送請遷入地鄉(鎮 、市、區)公所列管,並通報兵役局除管;遷出國民兵如無兵籍資料者,應將無 資料原因在國民兵資料正面資料欄註明,並加蓋承辦人及兵役課長職章。 (二)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遷出之國民兵姓名用紅筆由右至左劃除,並在其異動情形欄 內,加註遷入地通報(索資)單之日期、文號及本區異動遷出通報(移資)單之 日期、文號。 (三)如戶籍登載遷出國外者,依戶籍通報在管理名冊內登記;喪失國籍者,依第十五 點(二)辦理。
  • 九、住址變更(在本區管轄區內遷徙)之處理:接戶籍通報時,核對國民兵役別、姓名、年 次、住址等,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原住地址,用紅筆劃除,另填新住址浮貼於原址欄,並 在異動情形欄註明異動記事。
  • 十、年次變更(年齡更正)之處理: (一)接戶籍通報時,核對役別、姓名、原出生年次、住址等,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及 兵籍表上原列年次用紅筆劃除,並將其更正年次日期註記於異動情形欄內。 (二)轉填入更正之年次國民兵管理名冊,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內註明年齡更正記事。
  • 十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等變更之處理: (一)各類資料之更正如由當事人主動申請者,應在其兵籍表更正處加蓋本人印章, 如係接獲戶籍通報或承辦人員清查核對發現者,應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以資 證明。 (二)姓名、出生年月日更正者,均應通知本人攜帶印章、一吋相片一張、戶籍謄本 一份與原發國民兵役證書等辦理換發。
  • 十二、死亡之處理: 接戶籍通報死亡國民兵核對役別、姓名、年次、住址,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死亡之國 民兵用紅筆劃除,再將其死亡日期註記於異動情形欄,並通報兵役局登記,其國民兵 資料袋隨案歸檔存查。
  • 十三、失蹤之處理: (一)戶籍通報失蹤國民兵核對役別、姓名、年次、住址,將其失蹤日期事由註記於 國民兵管理名冊備考欄。 (二)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三)接戶籍通報撤銷失蹤登記者,應予註記處理。
  • 十四、行方不明之處理: (一)接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戶口查察通知副本後,應將具體事實登錄因故不能徵召 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並協同戶政、警政人員進行追查,如在三個月內仍未查 明者,應依據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通報,在管理名冊內註記行方不明日期、原 因,並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二)接到戶政事務所填送查獲行方不明人口報告,立即註銷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 記處理名冊,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1.查明已返回者,將國民兵管理名冊行方不明記事劃除,在因故不能徵召國民 兵登記處理名冊註記查獲日期及結果,並用紅筆劃除不能徵召名額。 2.查明已遷入他縣市鄉(鎮、市、區)者,除在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 名冊上註記查獲日期及結果,並用紅筆劃除不能徵召名額外,並應依第八點 遷出之處理規定辦理。 3.如自行查獲,應將查獲情形通報戶政事務所,註銷行方不明記事。
  • 十五、入出境之處理: (一)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二)出境國民兵如係喪失國籍遷居國外者,應憑戶籍通報註銷其管額,資料袋抽出 專案保管,嗣後該國民兵恢復國籍遷回時,依第七點遷入之規定辦理恢復列管 。 (三)出境國民兵仍保留本國國籍,憑戶籍通報登註,並保留管額,暫停辦理異動。
  • 十六、在押管訓之處理: (一)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刑案通報,即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二)在押管訓國民兵經開釋後,將國民兵管理名冊上在押管訓記事劃除;在因故不 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上註記開釋日期記事,並劃除不能徵召名額。 (三)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以上者,應依第十七 點禁役之處理規定辦理。 (四)在押管訓之國民兵,其遷出、遷入應依第七點及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 十七、禁役之處理: (一)區公所應繕造國民兵禁役名冊,函送兵役局核定,對已遷出除管者,函請遷入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註記。 (二)服刑期滿或依法赦免、減刑或假釋出獄,而其戶籍已遷回(入)者,區公所應 於列管後通知其持出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前來查驗,如符合禁役規定,依 下列規定辦理: 1.檢具法院判決確定書、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出獄證明文件及一吋照片二張, 繕造禁役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一式二份,函送兵役局核發禁役證明書。 用紅筆劃除國民兵管理名冊姓名,並在異動情形欄及兵籍表備註欄註明核定 禁役之單位、日期、文號及禁役證明書號碼,其兵籍資料袋抽出專案保管。 2.通知禁役人員攜帶國民兵役證書、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領取禁役證明書 ;並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役別欄蓋有國民兵役章戳者,予以劃除,不須另蓋 禁役章戳,原發國民兵役證書應予收回作廢。
  • 十八、除役之處理: (一)國民兵於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二)區公所比照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每年公告除役年次,辦理國民兵除役。凡屬暫停 移資國民兵,如戶籍異動後,由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當地戶政事 務所戶籍通報登錄辦理除役。 區公所列管之國民兵(含上項遷入),依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繕 造國民兵除役名冊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戶政事務所憑辦。
  • 十九、暫停移資之處理: (一)除役前四年次(含除役當年次)國民兵均暫停辦理移資,由原列管區公所續予 保管至除役止。 (二)暫停移資年次國民兵各項異動變更通報時,有資料者,裝入該國民兵資料袋中 併存;無資料者,抄本註記留存。 (三)暫停移資國民兵之遷出(入)住址及年次,應登錄管理名冊;職業、教育程度 等異動變更,可免辦理。 (四)區公所收到當地戶籍機關所送暫停移資年次國民兵各項異動變更通報時,有資 料者,裝入該國民兵資料袋中併存;無資料者,存。
  • 二十、國民兵役證書遺失或損壞補(換)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失者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四)及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一吋相片二張,向區 公所申請換發;損壞者填具申請表檢同原證書及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一吋相片二 張,向區公所申請換發。 (二)區公所經核對列管資料無誤後,逕行核發。暫停移資年次國民兵申請補(換) 發,由原列管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查明核發為原則;必要時得填具國 民兵役證書補(換)發申請表,向區公所申請函送原列管之鄉(鎮、市、區) 公所核對後補(換)發。
  • 二十一、為求國民兵管理確實,各區公所應每年清查一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管理名冊應與當年度役男徵處名冊互相核對,以防脫(漏)管。 (二)管理名冊與戶籍登記簿核對: 1.區公所應逐一核對戶籍登記簿,查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及 教育程度等各項資料。 2.國民兵戶籍登記簿上如有漏蓋或誤蓋國民兵役別章戳者,應協調戶政事務 所予以補蓋或更正。 3.因住所變更,形成重管或脫(漏)管者,應即以現住地為準,辦理註銷或 補列。 4.死亡漏辦通報人員,依戶籍記事逕予註銷管額。 5.行方不明、出國、在押、管訓,尚未返(釋)回人員,應依戶籍記事註記 於管理名冊及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備考欄備查。 6.資料核對如有錯誤,除應予補正外,並作紀錄,以利成果統計。 (三)遷出遷入管額連繫尚未結案人員,應迅速聯繫結案。 1.實地調查訪問: (1)戶籍登記行方不明、出國、在押或管訓人員已返(釋)回者,應註明其 返(釋)回日期,並囑其辦理戶籍申請登記。 (2)經調查訪問發現因病變成殘或身心不健全,不堪應徵召服役者,應將其 病況登記於管理名冊備考欄及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2.核對不符資料訂正: (1)實地調查訪問完畢後,兵役局及區公所名冊應相互核對訂正。 (2)兵籍資料清查核對完畢,應依照管理名冊順序整理妥為保管。 (四)國民兵資料核正後,區公所應編造清查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五)及列管 資料清查補正統計表,送兵役局彙報內政部核備。 (五)區公所每年一月及七月調製前半年之十二月及六月份列管國民兵年次體位人 數統計表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於一月及七月之當月五日以前,報兵役 局彙整後,送內政部備查。
  • 二十二、本作業程序未盡事項,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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