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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8)北市兵檢字第098310140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4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暫緩徵兵處理申請作業,特 訂定本須知。
  • 二、歸國僑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
  • 三、申請暫緩徵兵處理應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僑居身分加簽之中 華民國護照(或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及下列各款證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申請者,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同意投資函、投資額審定函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核准設立公 司函及登記事項表)。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申請者,除前款所附證明文件外,另 須檢附在職證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或行政院勞委會聘僱 許可函(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者)。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申請者,檢附銀行主管機關證明。 (四)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申請者,檢附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證 明。 (五)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申請者,檢附司法機關證明。
  • 四、暫緩徵兵處理之申請,經區公所審查後轉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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