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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3年8月10日內政部(83)台內社字第83834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5條
  • 第 1 條
    為增進合作社選舉或罷免之效能,以健全其組織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係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 、監事、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而言。 前項之選舉或罷免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 第 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方式為之,其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 過半數。 前項選舉會議人數不足額時,應於當次會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 選舉。 第一項所稱之應出席人數,係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 第 4 條
    合作社如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得依章程規定,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代 表,出席代表大會。如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 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 (社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 合作社理事至少三人,在縣 (市) 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 (市) 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二 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理事九人以上時,至多不得超過該社理事名 數三分之一。 三 合作社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社理事、監事 名額三分之一。
  •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 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 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 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逾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 第 7 條
    理事、監事出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 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 (社員代表) 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 之。 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辭職均應以書面向理事 會、監事會為之。經理事會、監事會同意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 選原職。
  • 第 9 條
    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三人 以上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 分之一。 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
  •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社員 (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 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 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 (社員代表) 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 第 11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 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左列規定,清 查整理社籍: 一 查對校正原有社員名冊。 二 通知不合章程規定資格社員,應於一個月內辦理領取退社股金等手續 。 三 通知死亡社員之繼承人,應於一個月內辦理領取出社股金等手續或申 請入社手續。 四 前二款通知無法送達者,應予公告。經通知或公告後,註銷其社籍。 五 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社員退休離職經依合作社章程規定保留社籍者,停 止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12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 ,分別列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 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或保留社籍之社員,雖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仍不得行使 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14 條
    社員於合作社社員名冊公告日後,住址變更者,應回原地開會投票。
  • 第 15 條
    合作社之選舉,如採登記候選方式,得依章程規定,由合格之社員 (社員 代表)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第 16 條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 申請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 (社員代表) 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 (社員代表) 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 事候選人。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 (社員代表) 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 組,但登記候選者不得擔任審查小組成員。
  • 第 17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 審查不合格者,合作社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檢附有關書證以書面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 予受理。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接獲複審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完成, 並通知其本人。經複審決定者,不得再行異議。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 後次序,造具名單,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 第 18 條
    合作社應於選舉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議程、時間、地點、應選名額 、候補名額、候選人名單、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出席人員,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
    合作社辦理選舉應依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 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 (籌備會) 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一 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二 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三 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 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後,始生效力。召開 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召集人印章。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免蓋圖記。
  • 第 20 條
    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社員中指定若干人為選務人員;選 舉理事、監事時,由社員 (社員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社員代表) 互推 若干人為選務人員,無法互推時,得由會議主席指定,以辦理投票、開票 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係指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書人。 經依第十八條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 第 21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之選舉,在發票前,應由會 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當場說明選舉之屆次、職稱、 出席人數、應選出名額、選舉方法、無效票之鑑定、投票截止時間及選務 人員之職責等有關注意事項。
  • 第 22 條
    合作社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舉無關人員暫離會場。
  • 第 23 條
    合作社社員 (社員代表) 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國民身分證或社員證,經 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領取選票。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行使選舉權時,得以委託書委託 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但受託人不得接受二人以上之委託。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票時登記其姓名。 委託人如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 使本人之權利。
  • 第 24 條
    投票人領得選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但因不識字或殘障無法圈寫 時,得請求經推 (指) 定之選務人員依投票人意旨代為圈寫。
  • 第 25 條
    合作社應設置票匭,使用前由監票員當眾檢查後封蓋,必要時得設置圈 ( 寫) 票處。圈 (寫) 票處,除前條規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 第 26 條
    合作社之選舉,出席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 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 : 一 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 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寫選舉票者。 四 集體圈寫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
  • 第 27 條
    發票員於投票截止時間後,應即會同監票員清點發出票數,報告會議主席 ,並將社員名冊及用餘選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會同會議主席共同簽名或 蓋章。
  • 第 28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開票時應集中一處先行核計 投票總數,票數過多時,得分別開票,再行彙計總得票數。 分組分配名額者,應分別計算票數。
  • 第 29 條
    開票完畢後,應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 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簽名或蓋章,連同社員名冊及 用餘選票,交由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舉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30 條
    合作社之選舉,如發覺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 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票、用餘選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 辦。
  • 第 31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 圈寫之被選舉人多於規定人數者。 三 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同姓名,在下端說明者不在此限 。 四 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者。 五 所圈寫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六 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 字跡模糊不能辨識者。 八 用鉛筆圈寫者。 九 票上附有暗號作用者。 一○ 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一一 投票人在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一二 撕破不完整者。 一三 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前二項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商決定之。
  • 第 32 條
    合作社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時,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圈寫二次以 上,其連記人數未超過規定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 第 3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 候補,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 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但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之選舉,仍應 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按得票多寡之次序,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並公 告之。
  • 第 34 條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出席選舉會議者為限。
  • 第 35 條
    合作社之選舉,除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方式外,社員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 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未在場時,以 得票較多之職稱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抽籤決定之;同時當選 為理事與候補監事或當選監事及候補理事時,以正式當選者為當選。
  • 第 36 條
    合作社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當選人不願接受當選者 ,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逾期未答覆者,視為接受。 當選人不接受當選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
  • 第 37 條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 席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其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憑) 。
  • 第 38 條
    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非經就任之日 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 第 39 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選舉人簽署, 方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0 條
    合作社如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 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 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1 條
    合作社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 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申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2 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後或答辯截止日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 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其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 時,應由理事會、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 人。
  • 第 43 條
    合作社應於罷免案之會議日期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 、議程一併分發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4 條
    被申請罷免人得於罷免案之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 。
  • 第 45 條
    罷免案經召集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
  • 第 46 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經罷免後,在同 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罷免案如經否決,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以同 一理由提出罷免。
  • 第 47 條
    罷免票由合作社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 之監事印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 第 48 條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 第 49 條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二 同時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者。 三 所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 四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 第 50 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 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 第 51 條
    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 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 達之規定。
  • 第 52 條
    合作農場之選舉與罷免準用本辦法。
  • 第 53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5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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