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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0年3月11日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900944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殘障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轄區內本法第四條事宜時,得徵詢其所屬殘障福利委員會 之意見。
  •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定期調查,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辦理。所定之殘 障人口普查於戶口普查時一併辦理。
  •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職能評估專業人員。 三、職業訓練師。 四、特殊教育教師。 五、保育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 七、其他相關工作人員。 殘障福利機構之一般性業務,應優先遴用殘障者充任之。
  • 第 5 條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省(市)主管機關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特殊班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商洽在教養機構內設立之,其教學 工作應由特殊教育教師擔任。
  •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須於國民教育階段領有殘障手冊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者。
  • 第 8 條
    殘障鑑定由指定醫療機構辦理。但智能障礙、自閉症之鑑定必要時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予以鑑定。 前項鑑定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鑑定機構之指定、鑑定人員資 格。鑑定程序、方法、收費標準及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 條
    殘障者因殘障情況改變時,得申請重新鑑定、變更殘障等級或項目。
  • 第 10 條
    殘障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以一次為限。 殘障者複檢,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指定醫療機構辦理。但智能障礙、自閉症者之複檢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 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辦理。 殘障者複檢所需費用,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殘障者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
  • 第 11 條
    鑑定醫師(小組)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 後續鑑定。 殘障手冊核發單位應依據前項後續鑑定日期,註明殘障手冊之有效時間。
  •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殘障事實消失,指經後續鑑定已不符殘障等級標準或已逾殘障手冊所註 明之有效時間而言。
  • 第 13 條
    殘障手冊發給機關應對轄區內殘障者建立檔案。 殘障者之戶籍有異動時,應即告知殘障手冊發給機關。
  •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輔導或安置殘障者就業,得依左 列方式辦理: 一、由就業服務機構輔助殘障者就業。 二、安置於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公民營企業予以技能培訓 。 三、協助殘障者創業貸款。 四、邀集工商企業舉行殘障者就業協調會,增加其就業機會。 五、建立殘障者就業供需檔案,以便協調殘障者就業。 前項第三款創業貸款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補助準用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補助之輔助器具,應由補助機關規定其最低使用年限,年限未屆滿,不得 請求補助同類輔助器具。
  •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 認定,以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但被裁減、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保險者,不予計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 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達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者,為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其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上月之 差額補助費。 未依前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納。
  • 第 1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定期通知其申報進 用殘障者或不定期抽查進用殘障者之實際狀況。
  • 第 20 條
    進用殘障者達左列標準之一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獎勵。 一、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者比例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非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者人數達五人以上者。 三、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重度殘障者人數達規定比例半數以上者。 四、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連續三年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規定比例者。
  • 第 21 條
    殘障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於核准之文書內載明,如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或予收回。
  • 第 22 條
    殘障者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名勝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得憑殘障手冊予以免費;其為 私立者,得予半價優待。
  •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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