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殘障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轄區內本法第四條事宜時,得徵詢其所屬殘障福利委員會 之意見。
- 第 3 條本法第五條所定之定期調查,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辦理。所定之殘 障人口普查於戶口普查時一併辦理。
- 第 4 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職能評估專業人員。 三、職業訓練師。 四、特殊教育教師。 五、保育人員。 六、社會工作人員。 七、其他相關工作人員。 殘障福利機構之一般性業務,應優先遴用殘障者充任之。
- 第 5 條殘障福利專業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省(市)主管機關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 第 6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特殊班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商洽在教養機構內設立之,其教學 工作應由特殊教育教師擔任。
- 第 7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須於國民教育階段領有殘障手冊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者。
- 第 8 條殘障鑑定由指定醫療機構辦理。但智能障礙、自閉症之鑑定必要時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予以鑑定。 前項鑑定費用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鑑定機構之指定、鑑定人員資 格。鑑定程序、方法、收費標準及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 條殘障者因殘障情況改變時,得申請重新鑑定、變更殘障等級或項目。
- 第 10 條殘障者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複檢,以一次為限。 殘障者複檢,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指定醫療機構辦理。但智能障礙、自閉症者之複檢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 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辦理。 殘障者複檢所需費用,由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殘障者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
- 第 11 條鑑定醫師(小組)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 後續鑑定。 殘障手冊核發單位應依據前項後續鑑定日期,註明殘障手冊之有效時間。
- 第 12 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殘障事實消失,指經後續鑑定已不符殘障等級標準或已逾殘障手冊所註 明之有效時間而言。
- 第 13 條殘障手冊發給機關應對轄區內殘障者建立檔案。 殘障者之戶籍有異動時,應即告知殘障手冊發給機關。
- 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輔導或安置殘障者就業,得依左 列方式辦理: 一、由就業服務機構輔助殘障者就業。 二、安置於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公民營企業予以技能培訓 。 三、協助殘障者創業貸款。 四、邀集工商企業舉行殘障者就業協調會,增加其就業機會。 五、建立殘障者就業供需檔案,以便協調殘障者就業。 前項第三款創業貸款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補助準用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 第 16 條依本法第十六條補助之輔助器具,應由補助機關規定其最低使用年限,年限未屆滿,不得 請求補助同類輔助器具。
- 第 17 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 認定,以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但被裁減、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保險者,不予計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 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 第 18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達本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者,為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其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上月之 差額補助費。 未依前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納。
- 第 19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定期通知其申報進 用殘障者或不定期抽查進用殘障者之實際狀況。
- 第 20 條進用殘障者達左列標準之一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獎勵。 一、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者比例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非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者人數達五人以上者。 三、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重度殘障者人數達規定比例半數以上者。 四、進用殘障者之義務機關(構)連續三年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規定比例者。
- 第 21 條殘障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於核准之文書內載明,如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或予收回。
- 第 22 條殘障者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名勝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得憑殘障手冊予以免費;其為 私立者,得予半價優待。
- 第 23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 第 24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