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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內政部(90)台內社字第9070220號令增訂發布第14-1條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編訂年度預算 規劃辦理。
  •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 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並符合 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者。
  •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提出申訴或仲裁之方式、表件及處理流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條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鑑定費,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 第 6 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 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 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 理重新鑑定。
  • 第 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複檢,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逾期不得再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 ;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 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 第 10 條
    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將其基本資 料送戶政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有異動或死亡登記時,戶政機關應通報社政機關。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主動協助,指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通報後,應於七日內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如合於身心障礙資 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 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 予計入: 一 警政單位:警察官。 二 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 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 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 正人員及駐衛警。 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 保者,不予計入。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 第 13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 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 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或不定期抽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 際狀況。
  • 第 14-1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之會計事務,應由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 關之主計機構或人員,依會計法、決算法、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該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並應依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基金專戶之收支明細,每年應定期公告之。
  •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涯轉銜計畫,指對身心障礙者各個人生階段,由社 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員以團隊方式,會同身心障礙者或其 家屬訂定之轉銜計畫。 前項轉銜計畫內容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 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三 家庭輔導計畫。 四 身心狀況評估。 五 未來安置協助建議方案。 六 轉銜準備服務事項。
  •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二年。
  • 第 17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定期為六個月。
  • 第 18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二年。
  • 第 19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三十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算。
  •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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