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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69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全文27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 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逐年訂定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 各法之福利服務。
  • 第二章 生活扶助
  • 第 6 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 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第 7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 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公告之。
  •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
  • 第 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益 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0 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 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 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 第三章 醫療補助
  • 第 11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 第 12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 第四章 急難救助
  • 第 14 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 第 15 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 第 16 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 第五章 災害救助
  • 第 17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 助。
  • 第 18 條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 第 19 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市)或縣(市)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之。
  • 第六章 救助設施
  • 第 20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 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 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1 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 第 22 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行之。
  • 第 23 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 第七章 救助經費
  • 第 24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25 條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 由各該政府定之。
  • 第八章 附則
  •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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