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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16、41、43條條文;增訂第5-1~5-3、15-1、44-1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5-2 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 第 6 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 7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 第 8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 第 9 條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 第 10 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5 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 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 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5-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 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 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
  • 第 19 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 第 20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 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 第 22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 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32 條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 第 3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 第 34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 第 35 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 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 第 36 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 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38 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 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39 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0 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 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 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2 條
    (刪除)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44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 44-1 條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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