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內政部(89)台內社字第8969128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 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 之。
  •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 費用: 一 應徵 (召) 入營服役者。 二 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 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
  •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問,主管 機關應予以記錄,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 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 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 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輔助其自立時,得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經依規定予以輔助不能適應者,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 ,以不願接受訓練、輔導或工作論。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共同生活者;所稱失業,指 具有工作能力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尚未就業,且未領取失業救 助或給付者;所稱入營服役,指應徵 (召) 入營服役者。
  •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 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二 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屍體所在地之鄉 ( 鎮、市、區) 公所辦理。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 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 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受委託辦理葬埋之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 送原委託之鄉 (鎮、市、區) 公所保存。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辦理災害救助時,得邀集各界設 置臨時救助組織辦理之。
  • 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 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 徵稅捐。
  • 第 15 條
    社會救助機關 (構) 接受之捐贈,應專戶儲存,並依捐贈者指定之用途專 款專用或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
  • 第 16 條
    社會救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校院相關系科培植外,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 有關機關、學校選訓,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社會救助經費,應以辦理社會救助業務為限,不得 移作他用。
  •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限期繳納,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期限,應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
  •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及各界熱心人士組設社會救助工作會報,協 調及推展社會救助工作。
  •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