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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30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818539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前項會議應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4 條
    人民團體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 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
  • 第 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 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 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格式分為左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 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 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 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 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明罷免人姓名印入罷 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第七條格式擇定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 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召集人 印章。
  • 第 9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 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 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 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 )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 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 第 10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 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 證,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 ,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 第 1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 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 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 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報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 時間。
  • 第 13 條
    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 第 14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
  •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或罷免 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殘障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或會議所推定之代書人 ,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 第 16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 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 、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圈投者。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 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 第 18 條
    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效: 一、未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 不同意罷免」,兩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兩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 九、在選舉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 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定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 為有效。
  • 第 19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 第 20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 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 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 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 第 2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 第 22 條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 第 23 條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 ,同時又以另一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 之限制。 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 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 第 2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 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 第 26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 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 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 第 27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 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 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28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 具有二個以上之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 第 29 條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 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 第 30 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會員(會員代表)類別及應選出名額產 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類別及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 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 第 3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 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
  • 第 32 條
    人民團體以集會方式辦理選舉者,因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時,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選 舉之,如出席人再不足法定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再行集會選舉之。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 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選舉,如實到出 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
  • 第 3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 。
  • 第 34 條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 ,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 第 3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36 條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 出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 第 37 條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 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 第 38 條
    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會 員(會員代表)。
  • 第 39 條
    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 第 40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 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 4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 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佈將票匭 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對會議主席宣佈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得於 三日(以郵戳為憑)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但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如有異議,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 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第 42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 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 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 第 4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 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44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 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經辭職之 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 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 第 4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 46 條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 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 第 47 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 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8 條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 ,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 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9 條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 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 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 第 50 條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 第 51 條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 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 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 第 52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 第 53 條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
  • 第 54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 第 55 條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 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 第 5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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