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 利益為宗旨。
- 第 2 條商業團體為法人。
- 第 3 條商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 商業同業公會: (一) 鎮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三)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 商業會: (一) 鎮 (市) 商業會。 (二) 縣 (市) 商業會。 (三) 省 (市) 商業會。 (四) 全國商業總會。 省 (市) 、縣 (市) 、鎮 (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 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 ,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並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 第 4 條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 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 第 5 條縣 (市) 、鎮 (市) 商業會及縣 (市) 、鎮 (市) 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 機關為縣 (市) 政府;省 (市) 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 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省 (市) 政府之社會處 (局) ;全國商業總 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 第 6 條凡在同一縣 (市) 區域內,有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滿五 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務同業公會。
- 第 7 條商業繁榮之鎮 (市) ,經縣政府呈准省級主管機關,商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亦得比照前條規定,視為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區域,組織商業同 業公會。
- 第 8 條特定地區輸出業滿五家以上時,應設輸出業同業公會;其組織及管理,除 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 第 9 條商業團體及特定地區輸出業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定之。特定地區輸出業 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商請經濟部劃定之。
- 第 10 條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 第 11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 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呈報主管 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
- 第 12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業務。 六 組織。 七 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 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 會議。 十二 經費與會計。 十三 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 第 13 條同一區域內,凡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 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 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14 條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 第 15 條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 會。
- 第 16 條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 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7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 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 18 條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 表補充之。
- 第 19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 20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21 條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 縣 (市) 以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四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 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 第 22 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第 23 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 24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25 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 第 26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 依次遞補: 一 喪失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解職者。
- 第 27 條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 第 28 條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 29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監選。
- 第 30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 31 條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 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 32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均得列席。
- 第 33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 第 34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 常年會費:依各會員公司、行號之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 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經會員大會議決,於章程中定 之。 三 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 委託收益。 五 基金孳息。
- 第 35 條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 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
- 第 36 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 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 37 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 38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 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 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0 條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 第 41 條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 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 第 42 條在同一省區內,應成立縣 (市) 某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縣 (市) ,有半數以 上已成立商業同業公會時,得呈經省級主管機關核准,合組全省各該業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第 43 條凡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成立滿七單位以上時,得呈准主管機關, 合組全國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以上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 之。 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參加全國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第 44 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 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 第 45 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行之。
- 第 46 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其 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 第 47 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 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三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聯合會理事名額 三分之一。 四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 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 第 48 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會員團體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 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行之。
- 第 49 條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 定。
- 第 50 條鎮 (市) 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 鎮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鎮 (市) 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 號。 鎮 (市) 商業會在鎮 (市) 商業同業公會滿七單位時組織之。
- 第 51 條縣 (市) 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鎮 (市) 商業會。 三 未組織鎮 (市) 商業會之鎮 (市) 商業同業公會。 四 縣 (市) 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 (市) 、鎮 (市) 商業同業 公會組織,且無法加入鎮 (市) 商業會之公司、行號。
- 第 52 條省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 縣 (市) 商業會。 二 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第 53 條直轄市商業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 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
- 第 54 條全國商業總會應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 省 (市) 商業會。 二 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 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 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 第 55 條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 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 之。 二 公司、行號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 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 第 56 條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 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 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 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 57 條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 縣 (市) 、鎮 (市) 商業會之理事,各不得逾九人。 二 省 (市) 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全國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四 各級商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商業會均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 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 第 58 條各級商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 第 59 條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 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 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 商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逾六個月仍未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 第 60 條商業團體之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該團體依左列程序處 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 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第 61 條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報由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 第 62 條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 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 過罷免之,並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第 63 條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 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 整理。 六 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第 64 條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 第 65 條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 捐款。
- 第 66 條凡全國性商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 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 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第 67 條國外華僑商業團體之組織,準用第四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 第 68 條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商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監事任期屆滿 時,依本法改組之。
- 第 6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 7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