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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6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36年3月2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1、16、26、76條條文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 體。
  •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 第 3 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 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 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 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 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 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 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 員之存款。 五 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 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 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 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 第 5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 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 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 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 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 第 6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 第 7 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8 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 第 9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業務。 三 責任。 四 社址。 五 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 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 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籍貫、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 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 第 11 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年滿二十歲。 二 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 第 12 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 第 1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 褫奪公權。 二 破產。 三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 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 第 15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國幣一千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 第 18 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 第 19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 第 21 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 第 22 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 第 23 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 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 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 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 第 25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 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 第 26 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 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死亡。 三 自請退社。 四 除名。
  • 第 27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 第 28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 第 29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 第 31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 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 第 33 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 第 34 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 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 第 35 條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 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 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 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 第 38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 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 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 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 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 第 41 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 第 42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 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 第 43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 第 44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45 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 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 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 第 46 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 第 47 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 第 48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 第 50 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 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 第 51 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 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 第 52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
  • 第 53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 第 54 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 第 55 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 社員不滿七人。 四 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 破產。 六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56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 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 第 58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 第 59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 第 61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 第 62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 第 63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 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 第 64 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 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 65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 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 第 66 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 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 第 67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 第 68 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69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 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 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 第 70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 有限責任。 二 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 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 第 71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之代表中選任之。
  • 第 72 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 之。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3 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 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 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關 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者。
  • 第 74 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 元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合作 社章程、大會紀錄、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 錄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 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 違反第三十七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5 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定之。
  •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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