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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41年12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院轄市為市政府社會局,省為合作事業 管理處、社會處或建設廳,中央為內政部。
  •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 務之合作社。
  • 合作社或聯合社之範圍,在一縣(市)以下者,以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超過一縣(市)者,以所在地省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超過一省(市)者,以中央主 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合作社業務之經營,應受左列之限制,但政府委託代辦及為適應非常之緊急措施者,不在 此限。 一、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一、二款業務之合作社,除社員應限於生產者外,不得雇用非社員 之勞力,收集非社員之產品,或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二、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以物品售於非社員,或以設備供非社員使 用。 三、經營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對非社員貸放資金。 四、經營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業務之合作社,不得承受非社員之要保。 五、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所為之限制。
  • 合作社用以表明業務之名詞,暫定為左列各種: 一、生產:並應於生產之上表明其種類,如糧食、棉花、漁業、畜牧、造林、園藝等是。 二、運銷:並應於運銷之上表明其物品,如茶葉、蔗糖、柑橘等是。 三、供給:並應於供給之上表明其物品,如肥料、種籽、農具、機器、原料等是。 四、利用:並應於利用之上表明其對象,如電力、水力、土地、灌溉等是。 五、勞動:並應於勞動之上表明勞動之性質,如建築、築路、開河、造船等是。 六、運輸:並應於運輸之上表明其種類,如汽車、板車、輪船、木船等是。 七、消費:並應於消費之上表明消費者之範圍,如機關員工、學校員生、軍隊官兵及工廠 職工等是。 八、公用:並應於公用之上表明其種類,如住宅、膳食、理髮、沐浴、醫療、托兒等是。 九、信用:並應於信用之上表明其種類,如土地、質物等是。 十、保險:並應於保險之上表明其種類,如人壽、財產等是。 十一、其他經內政部核定之名詞。 經營上列業務之合作社,為適應社員之需要,得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其 附屬業務之名詞,可不於社名中表明之。
  • 合作社為擴展業務,實施集體經營,得設立合作農場或合作工廠,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 組專營一種業務。
  • 各地成立之合作社,其實際性質不合本法之規定者,應即按照性質,各依其關係法令更改 名稱。
  •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呈准主管機關設立分社。
  •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作社得呈請財政主管機關免征所得稅及營業稅。
  • 合作社業務,不受任何行規之限制。
  • 合作社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責任。 三、社址。 四、業務。 五、社股金額及其交納或退還之規定; 六、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七、社員之權利、義務。 八、職員名額及權限、任期。 九、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十、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十一、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十二、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十三、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十四、定有存立期限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限或事由。 十五、其他處理社務事項。
  • 合作社向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時,應附送創立會決議錄、章程及社員名冊。
  • 合作社登記成立後,應即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人變或不可抗之事由,得呈准主管機關 延長之。
  •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之成立及變更、解散、合併、清算之登記,應呈請省主管機 關備案,並彙報內政部。其由省或直屬市主管機關辦理者,由省或直屬市主管機關彙報內 政部查核。
  • 合作社章程之變更,須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附具決議錄,向主管機關登記。
  • 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及變更、解散、合併、清算登記報表,與主管機關應置備之合作社登記 簿等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合作社之股票,得分為一股、五股、十股、五十股等數種,必要時並得分別或一致規定每 社員應購之股數。
  •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社員認購社股,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聲請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決議錄、 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合作社之盈餘,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 合作社資產之增值,應呈經所屬主管機關核定。其因增值而發生之盈餘,應寬提公積金、 損失準備金,必要時,得以一部份移充社員增認之股金。
  • 合作社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質合作社之理事、監事。
  • 合作社得依章程之規定,設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之半數,在 未遞補前,不得參加理事會或監事會。
  • 社員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社員召 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合作社社員中,負有監督其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
  • 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技術員,另訂人事編制辦法,分為經理、副經理、主任、助理員、 見習生等級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定之。
  •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 ;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式,應於各社章程內 明定之。
  • 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數得依章程規定,至多五人,每代表仍為 一權。
  • 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兩 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
  • 合作社社員為促進社務健全,得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推舉評議員若干人,組織評議 會,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
  •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應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 要項目,得於章程內規定之。
  • 合作社每屆年度終了時,應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書類,於社員大會承認後,呈請主管 機關查核。
  •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 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編造及記載方法。
  • 合作社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各款解散,向主管機關登記時,應敘明解散事 由;其依第二款第四款解散者,加具社員大會決議錄。
  • 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後,應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得隨時令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於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之。
  •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 ,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罰則之規 定公斷之。
  •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銀元五十元。
  • 合作社聯合社之設立,以業務上聯合之需要為準,但每縣、每省及全國仍各應有其綜合性 之聯合社組織,以適應一般社務業務之需要。
  • 除前二條外,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本細則與合作社法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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