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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6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 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第 4 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 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
  • 第 7 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 第 8 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第 9 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 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第 10 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 ,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 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1 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 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 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2 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 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 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 第 1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 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 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 第 15 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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