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 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 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 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二 章 資格取得
-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 第 5 條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 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 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 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社會工作師名稱。
- 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 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8 條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三 章 執業
- 第 9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 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 第 10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1 條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12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 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 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 第 13 條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 第 15 條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16 條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 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 第 17 條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訂定,提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8 條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 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 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 要之法律協助。
- 第 20 條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 、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 第 四 章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 第 21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 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 第 22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 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 會工作師。
- 第 23 條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第 24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 第 2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 第 26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 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 第 27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 第 28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 第 29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 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 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 第 30 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1 條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社會工作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第 32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 (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 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33 條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 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 34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35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
- 第 36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7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前項租借證照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8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39 條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0 條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 41 條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2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 用。
- 第 43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 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4 條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5 條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 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 第 46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 第 47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8 條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 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 之相關法令、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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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工作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7、10、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