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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155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市立托兒所收托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
    市立托兒所收托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二歲以上至就讀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服務者,得收托一歲 以上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應設籍本市連續滿六個 月  者。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 九款之兒童,不受設籍之限制。 單親家庭者,僅須兒童及其同住之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士或外國人而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者,僅須兒童及另一方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但該法定代理人能設籍而不設籍或遲延不設籍者,不適用 本項之規定。
  • 第 4 條
    市立托兒所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各托兒所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 公告之,並於九月一日起開始收托。
  • 第 5 條
    申請收托兒童,由市立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兒童。 二 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單純肢體障礙者含輕、中 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 三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社會局所 屬各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或符合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子女。 四 中低收入家庭內之兒童。 五 單親家庭之子女,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 兒童父母一方或兄弟姊妹中有一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七 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八 兒童之父母戶內育有二名以上子女。 九 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十 本市市民之子女。 申請收托兒童超過收托名額時,第一款至第七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 理;第八款以子女數較多者依序審定入所,子女數相同者,採抽籤方式辦 理;第九款及第十款兒童,採抽籤方式辦理。
  • 第 6 條
    公告期間申請收托之兒童,因超過收托名額而未能入所者,市立托兒所應 於招生時,依前條規定決定備取順序;遇缺額時,依序通知入所。 公告期間結束後始申請收托者,依申請時間先後排序於前項備取之後。但 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兒童,仍得優先於前條第十款之備取名額 入所。 兒童應於市立托兒所通知報到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辦理報到,其 須繳交費用者,應於報到時繳交第一個月月費,逾期未報到或未繳交月費 者,以棄權論。
  • 第 7 條
    市立托兒所採日間收托,其收托時間如下: 一 一般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二 延後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   市立托兒所,得提前收托或辦理夜間收托;其提前或夜間收托時間, 由各托兒所定之。
  • 第 8 條
    市立托兒所對於非收托兒童得辦理臨時收托;其收托對象、時間及收費方 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9 條
    市立托兒所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各停托三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準 備事宜。如因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暫不適宜兒童就托時,得報請社 會局核准於一定期間內暫時停托。 前項停托期間,由各托兒所通知或公告。
  • 第 10 條
    申請收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私章及相關證明文 件,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登記地點辦理。 市立托兒所招生期間,每名兒童以申請一所為限,同一期間向二所以上申 請者,取消申請資格。
  • 第 11 條
    市立托兒所按月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每年二月、七月及八月為自由送托期間,期間內收托每半個月收費一次, 法定代理人得依實際需求申請收托。第九條所定停托期間不收費,已收費 者,按日核實退還。
  • 第 12 條
    市立托兒所為辦理收托兒童餐點、平安保險、所外教學或活動、結業照及 協助購買收托兒童個人所內使用物品等事項,經報請社會局核准後,得以 代收代付方式收取代辦費。 前項代辦費支用之情形,市立托兒所應公告之。
  • 第 13 條
    收托兒童入所就托後,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於當月十五日前申請者 ,其已繳月費退還二分之一;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者,不予退費。
  • 第 14 條
    收托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立托兒所得依申請,按其請假日數(不含 假日)按日抵繳次月月費: 一 連續請病假滿十五日(含例假日),且有診斷證明。 二 配合所方要求暫不就托。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抵繳次月月費者,每月以二十二日計算。
  • 第 15 條
    收托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立托兒所得予退托: 一 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 二 行為嚴重影響收托業務或其他兒童安全,經輔導或通知改善仍未改善 。 三 收托之兒童罹患傳染性疾病,經衛生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依 法予以限制。
  • 第 16 條
    收托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憑該所接送 證接送。
  •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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