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0158500號令修正第8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托兒所) 收托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托兒所收托兒童之年齡,以出生滿一月至未滿六歲者為限,滿一月至未滿 一歲者為托嬰部,滿二歲至未滿六歲者為托兒部。 前項收托兒童滿六歲在未入小學前得延長收托。但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 第 3 條
    申請收托之兒童本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均應設籍臺北市六個月以上。 前項設籍期間之限制,於托嬰部之兒童本人出生末滿六個月者不適用之。
  • 第 4 條
    申請收托之兒童,由托兒所依左列順序審定入所,如同一順序名額超過時 ,就公告申請期日內登記申請者,採抽籤方式決定入所: 一、低收入戶。 二、家境清寒戶或一般市民。 前項公告申請日由各托兒所公告之。
  • 第 5 條
    申請收托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戶口名簿。但其為低收入戶者,應加附低收入 卡,清寒戶應加附區公所核發之清寒證明。
  • 第 6 條
    兒童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白痴、癲、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重大疾 病認為不適宜收托者,托兒所不予收托。 收托之兒童,如在收托期間發現有前項情形者,暫停收托,俟病癒繳驗醫 師健康恢復證明書後再行入所。
  • 第 7 條
    收托之兒童於收托期間生病,其病假連續三十日者,一律通知其退所。 收托之兒童連續十日,無故不到所,經派員訪問仍不就托者,得通知其退 所。
  • 第 8 條
    托兒所收托兒童,採日托制,其收費標準表由本府社會局擬訂,報本府後 ,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第 9 條
    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家長、監護人或派人憑該所接送證負責接送 。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