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辦理台北市立托兒所 (以下簡稱托兒所) 收托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收托之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年齡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中心者,得收托出生 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 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設籍台北市 (以下簡稱 本市) 連續滿六個月者。但出生未滿六個月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六款之兒童,不受設籍之限 制。 三 無罹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認為不適宜收托之 重大疾病。
- 第 3 條公告申請期間內申請收托之兒童,由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如同一 順序名額超過時,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理:第六款至 第八款兒童,採抽籤方式決定入所: 一 低收入戶。 二 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三 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 (單純肢體障礙者含輕、中 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 。 四 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所屬各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輔導之危機 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 五 兒童父母一方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六 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七 兒童家庭之平均收入依台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計算,未達本市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者。 八 一般市民。 前項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各托兒所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公告之。
- 第 4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如於公告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請就托, 得於遇缺額時依前條順序優先就托。
- 第 5 條托兒所採日間托,其收托時間如下: 一 一般收托:週一至週五為八:三○-一六:三○‧週六為八:三○- 一二:三○。 二 延後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一七:三○-一八:三○‧週六為一三:○ ○-一四:○○。 三 臨時收托:因法定代理人有暫時性需要而收托者,其收托時間比照一 般收托及延後收托。
- 第 6 條托兒所得於每年二月底、八月底停托三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準備事宜 。如因辦理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而暫不適宜兒童就托時,得報請社 會局核准於一定時間內暫時停托。 前項停托日期由各托兒所通知或公告。
- 第 7 條申請收托應填申請書並檢具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私章及相關證明文件, 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登記地點辦理,每名兒童以一所為限。
- 第 8 條托兒所採按月收費方式,其收費標準表由社會局擬訂,報台北市政府後, 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前項收費方式得於每年二月、七月、八月份各級學校寒、暑假期間,依法 定代理人意願,採按週收費方式辦理,停托期間不收費,其已收費用核實 退還。
- 第 9 條托兒所為辦理教保活動,經報請社會局核准後,得以代收代付方式收取代 辦費。 前項代辦費之支用情形,托兒所應公告之。
- 第 10 條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當月 十五日前申請者,其已繳教保、餐點費退還二分之一;當月十六日以後申 請或有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者,不予退費。
- 第 11 條兒童於收托期間連續請病假十五日以上,且有醫院證明者,得抵繳次月餐 點費二分之一;連續請病假三十日者,得抵繳次月全部餐點費。 前項抵繳之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 第 12 條收托之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托: 一 被查獲重複申請就托者。 二 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三 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四 在收托期間發現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疾病者。
- 第 13 條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憑該所接送證接 送。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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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1
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7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