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市立托兒所收托事宜,特依地方制度法第 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市立托兒所收托之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年齡滿二歲至就讀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中心者,得收托出 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應設籍本市連續滿六個 月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於出生未滿六個月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五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六款之兒童,不受設籍之限制。 單親家庭者,僅須兒童及其同住之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士或外國人而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者,僅須兒童及另一方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連續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但該法定代理人能設籍而不設籍或遲延不設籍者,不適用 本項之規定。
- 第 3 條市立托兒所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各托兒所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 公告之,並於九月一日起開始收托。
- 第 4 條申請收托之兒童,由市立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一、領有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 二、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 (單純肢體障礙者含輕、中 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活動之證明) 。 三、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市政府 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所屬各福利服務中心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 或機構安置之兒童,或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者。 四、兒童父母一方或兄弟姊妹中有一人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五、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六、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七、兒童家庭之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平均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但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面額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 超過十五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者, 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一般市民。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之申請收托兒童超過收托名額時,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 ,採個案評估方式辦理;第六款至第八款兒童,採抽籤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 額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所稱平均消費支出,以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準;所稱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所稱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
- 第 5 條申請收托之兒童,因超過收托名額而未能入所者,市立托兒所應於招生時 ,依前條規定決定備取順序;遇缺額時,依序通知入所。 公告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請收托者,依申請時間先後接續排列備取順序 。但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兒童,於遇缺額時,仍得依前條規定 就備取名額優先收托。
- 第 6 條市立托兒所得依社會局所定臨時收托計畫,對於非收托兒童,辦理臨時收 托;其收托時間比照第七條一般收托及延後收托之規定。
- 第 7 條市立托兒所採日間托,收托時間如下: 一、一般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二、延後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 市立托兒所於必要時,得提前收托,提前收托時間由各托兒所定之。
- 第 8 條市立托兒所得於每年二月底、八月底停托三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準 備事宜。如因辦理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而暫不適宜兒童就托時,得 報請社會局核准於一定期間內暫時停托。 前項停托期間,由各托兒所通知或公告。
- 第 9 條申請收托應填申請書並檢具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私章及相關證明文件, 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登記地點辦理。每名兒童,以申請一所為 限。
- 第 10 條市立托兒所採按月收費方式;其收費標準由市政府訂定,並依預算程序辦 理;調整時,亦同。 前項收費方式得於每年二月、七月、八月,依法定代理人意願,採按半個 月收費方式辦理。停托期間不收費,已收費者,核實退還。
- 第 11 條市立托兒所為辦理教保活動,經報請社會局核准後,得以代收代付方式收 取代辦費。 前項代辦費支用之情形,市立托兒所應公告之。
- 第 12 條收托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 。 於當月十五日前申請者,其已繳教保、餐點費退還二分之一;當月十六日 以後申請或有第十四條第一款情形者,不予退費。
- 第 13 條收托兒童於收托期間連續請病假十五日以上,且有醫院證明者,得抵繳次 月餐點費二分之一;連續請病假三十日者,得抵繳次月全部餐點費。 前項抵繳之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 第 14 條收托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立托兒所得予退托: 一、被查獲重複申請收托者。 二、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三、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或其他幼兒安全,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四、收托之兒童罹患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不適宜收托之重大疾病 者。
- 第 15 條收托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憑該所接送 證接送。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7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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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1
臺北市市立托兒所收托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418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市立托兒所收托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