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兒童托育中心 (以下簡稱兒童中心) 以收托十二歲以下須要托育之 本市國民小學兒童為限。
- 第 3 條兒童中心之收托時間每日以六小時為限。但星期假日家長如有需要時,得 申請延長為十小時。
- 第 4 條設置兒童中心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並應有固定地址及良好環境, 其房舍應具備左列設備: 一 活動室。 二 保健室。 三 廚房。 四 廁所。 五 遊戲場。 六 圖書及康樂用具。 七 消防設備。 活動室及遊戲場,以每一兒童占其淨面積各一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
- 第 5 條設置兒童中心應檢具申請書及實施計畫,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 社會局) 申請立案。
- 第 6 條兒童中心應置主任一人負責中心業務,並得視需要分設活動輔導、衛生保 健及行政等部門,分別由社會工作員、保育員及護土等掌理之。
- 第 7 條經立案之兒童中心得兼辦托兒所業務,其主任得兼所長,所附設之托兒所 部分,應依托兒所設置辦法審核之。
- 第 8 條兒童中心主任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一年以上幼兒教 保工作經驗者。 二 師範或家事職業學校幼教科或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教 保工作經驗者。 三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受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六個月以 上,並具有三年以上幼兒教保工作經驗者。
- 第 9 條兒童中心社會工作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 大專及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十二個學分或 曾參加社會工作專業訓練者。 三 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從事社會福利及社會服務工作 三年以上者。
- 第 10 條兒童中心保育員應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一 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系科或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 高級職業學校幼兒保育相關科畢業者。 三 高級中學以上畢業,曾受三個月以上保育工作訓練者。
- 第 11 條兒童中心至少應置社會工作員一名,兒童每二十五人應置保育員一名。
- 第 12 條兒童中心工作人員,應由身心健康、品性端正、具有服務熱忱及能勝任教 保工作者擔任之。
- 第 13 條兒童中心收費標準表應報請社會局核備。
- 第 14 條兒童中心對低收入戶兒童之收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補助之。
- 第 15 條兒童中心應按年度將工作計畫、經費收支、人事概況及業務報告等,於每 年七月底前報請社會局核備。
- 第 16 條兒童中心遷移或停辦,應先申敘理由及日期,報請社會局核備後辦理之。
- 第 17 條兒童中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限期令其改善,如逾期不改善者, 得勒令停辦,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立案。 一 辦理不善,妨礙兒童身心健康者。 二 違反設立宗旨者。 三 辦理課業教學或輔導者。 四 聘請學校教師擔任工作人員者。 五 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告送請社會局核備者。 六 其他違反本標準規定者。
- 第 18 條辦理兒童中心成績優良及資深績優人員,社會局應予獎助或表揚,其獎助 要點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9 條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20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