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 第 二 章 寄養對象
- 第 4 條設籍本市之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得經其家長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由社會局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 父母、養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 父母、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或監護人死亡。 三 父母、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或監護人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 父母、養父母一方或雙方或監護人犯罪入獄。 五 家庭經濟崩潰。 六 其他重大變故。 前項少年,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得經社會局調查後,逕行辦理家 庭寄養。
- 第 5 條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虞者,社會局得予辦理家庭寄養。 一 虐待。 二 惡意遺棄。 三 押賣。 四 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 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少年之利害關係人對少年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或有事 實足認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虞者,得經社會局調查後予 以辦理家庭寄養。 前二項少年事件發生地為本市者,不受戶籍限制,但認為有必要時,得移 送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 第 三 章 受寄養家庭
- 第 6 條受寄養家庭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 受寄養人年滿二十五歲,具愛心,身心健全,經戶長同意者。 二 成員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且家庭氣氛和諧者。 三 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四 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 第 7 條志願提供寄養服務之家庭應檢同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向社會局申請,經 審查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寄養少年。
- 第 四 章 寄養家庭之輔導
- 第 8 條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 提供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 注意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三 協助少年就醫、就學、就業。 四 注意少年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少年家長或 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局。 五 其他少年寄養之事項。
- 第 9 條受寄養家庭遷移前,受寄養人應先通知社會局,以便聯繫。
- 第 10 條受寄養人終止或放棄接受寄養,應向社會局申請撤銷許可證。
- 第 11 條受寄養家庭不符合第六條各款情事或不履行第八條各款責任者,社會局應 令其改善,其不改善者,應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撒銷許可證。
- 第 12 條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其寄養關係,並撒銷許可證 。 一 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 受寄養人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 發生重大變故者。
- 第 13 條受寄養家庭與少年發生失調情況者,得由一方申請社會局另行安置。
- 第 14 條辦理寄養服務成績優良者,社會局應予獎勵。
- 第 五 章 寄養費用
- 第 15 條少年寄養費以本市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計算。 前項費用包括少年生活費及必要之輔育服務費。
- 第 16 條少年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與經驗之民間福利機構辦理 ;其委託事務費用由社會局以寄養少年每人每月寄養費用百分之二十五予 以補助。
- 第 17 條少年寄養費及傷病醫療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8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