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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7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 3 條
    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 申請人年齡在三十歲以上,具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 經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以下簡稱家庭成員) 同意接受寄養 者。 三 家庭成員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四 家庭成員品行端正、有愛心,家庭氣氛和諧者。 五 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六 居家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 第 二 章 寄養對象
  • 第 4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健康證明書、 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之,經審 查通過及訓練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接受寄養少年。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 第 5 條
    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家庭成員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二歲以下之兒童不超過二人。 前項寄養少年不得來自四個不同家庭。
  • 第 三 章 受寄養家庭
  • 第 6 條
    社會局安排少年寄養時,就與寄養家庭之權利義務,應以書面契約訂定之 。
  • 第 7 條
    寄養家庭與寄養少年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社會局得依一方申請或 依職權另行安排少年寄養或另為其他處理。
  • 第 四 章 寄養家庭之輔導
  • 第 8 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提供寄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 注意寄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少年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 三 協助寄養少年就醫、就學、就業。 四 尊重寄養少年,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 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與評鑑。 六 接受社會局安排寄養少年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 七 遵守社會局安排並在寄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 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 注意寄養少年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即緊急處理,並通知社會 局及寄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九 參加社會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 遷移或變更住所前,應先通知社會局。
  • 第 9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 不符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條或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二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少年寄養者。 三 違反第六條所定契約約定者。
  •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其寄養關係,撤銷其寄養家庭 合格證書,並追繳賸餘補助經費。 一 違反少年福利法規相關規定者。 二 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三 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有終止寄養關係之必要者。 五 經依第九條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第 11 條
    辦理寄養家庭服務成績優良者,社會局應予獎勵。
  • 第 12 條
    少年寄養費,包括少年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必要之輔育服務費,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 第 13 條
    少年寄養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其 無力負擔者,得由社會局酌予補助。 前項費用拒未繳納者,由社會局負責催繳,並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14 條
    少年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與經驗之民間福利機構辦理 ;其費用為完成寄養人數寄養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 第 五 章 寄養費用
  • 第 15 條
    少年寄養費、傷病醫療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7 條
    少年安置於親屬家庭或其他經社會局選定與少年有情誼之特定家庭寄養時 ,得比照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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