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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1726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9條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安置於寄養家庭: 一、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二款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經社會局評估後始得安排 寄養。
  • 第 二 章 寄養對象
  • 第 4 條
    合於下列條件,得申請為寄養家庭,並以具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者為優先 : 一、申請人年齡在三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其中年齡超過四十五歲者, 應具國(初)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應具高中職 以上之教育程度。 二、居住於臺北市、臺北縣或基隆市者。 三、經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 者。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皆健康者。 五、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品行端正、有愛心、家庭氣氛和諧者。 六、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七、居家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 第 5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健康證明書、 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社會局為之,經審查通過及訓練合格後,始得接受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 第 三 章 受寄養家庭
  • 第 6 條
    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家庭成員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二歲以下之兒童、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申請人為該寄養家庭唯一之照顧者時,其接受寄養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 未滿十八歲之家庭成員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 得超過一人。
  • 第 7 條
    社會局安排兒童及少年寄養時,應以書面契約訂定之。
  • 第 四 章 寄養家庭之輔導
  • 第 8 條
    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社會局得依一方 申請或依職權另行安排其他寄養家庭或另為其他處理。
  •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妥善運用寄養費,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少年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 寢室,六歲以上無血緣關係之兒童亦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 三、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就醫、就學、就業及適應寄養家庭生活。 四、尊重寄養兒童及少年,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與評鑑。 六、依社會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安排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 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並配合實施社會局社工員訂定之兒童及少年原 生家庭處遇計畫。 七、在寄養兒童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遵守社會局安排,由其原生家庭 領回扶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即緊急處理,並通 知社會局及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九、參加社會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遷移或變更住所前,應先通知社會局。 十一、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
  •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第六條或前條情事之一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社會局安排兒童及少年寄養者。 三、違反第七條所定契約約定者。 四、經考核為丙等者。
  •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社會局應終止其寄養關係,並追繳賸餘補助經 費: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相關規定者。 二、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三、利用寄養兒童或少年對外募款斂財,經查屬實者。 四、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有終止寄養關係之必要者。 五、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六、經考核為丁等者。
  • 第 12 條
    寄養家庭之考核應每年定期辦理一次,考核項目包含教養照顧品質、生活 環境、與社工員配合度、接受困難個案意願、寄養對象生活適應狀況及其 他經考核小組決議考核之項目。 前項考核每年由社會局邀集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考核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滿六十分者。
  • 第 13 條
    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寄養家庭;考核結果列為優等、甲等者,發給獎狀 、獎金獎勵之。 前項考核結果連續三次列為優等者,免予考核一次,並發給獎金獎勵之。
  • 第 14 條
    寄養費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以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二五倍計算。 二、少年以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三五倍計算。 三、身心障礙者及發展遲緩兒童以本市最近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四 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兒童及少年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國民教育學雜各費及 必要之輔育服務費。
  • 第 五 章 寄養費用
  • 第 15 條
    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 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由社會局酌予補助;補助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 算支應。 前項費用拒不繳納者,由社會局負責催繳,並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16 條
    社會局得將兒童及少年寄養業務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與經驗之民 間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理費用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委託業務,社會局得每年定期辦理評鑑。
  •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8 條
    兒童及少年經安置於親屬家庭或其他經社會局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 誼之家庭寄養時,準用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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