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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71-3-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3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3年6月1日第五次擴大首長會報通過
  •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展社會福利實施計畫,共同興辦社 會福利事業,依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老人福利法第七條、殘障福利 法第八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社會福利設施委託民間辦理時以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主管機關,受託機構須以設立於本市之專業社 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或經社會局認可之其他非營利機構者為限,社 會局得就具有左列各要件予以審核: (一) 任用之工作人員半數以上為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二年以上社會福利 相關工作經驗者。 (二) 具有研擬及推動受委託辦理事業能力者。 (三) 具有估算受委託事業之成本效益及社會效益之分析能力者。 (四) 具有配合辦理受託事項之資金者。
  • 三 社會福利設施委託開辦時所需之場地及各項設備由本府提供,所有權 屬台北市者,並由社會局列冊管理。
  • 四 受託機構於決定接受委託後須在兩個月內將工作計畫、經費概算及收 費標準依規定填妥表件後報本府審核 (繼續受託時則應於每一年度開 始前兩個月報本府核備) 。有關經費之使用需由受託機構開設專戶, 專款專用並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有關工作成果及收支明 細表列冊檢據送本府核備。
  • 五 受託機構除依核定之收費標準外,非經專案核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 任何費用。所收費用如有結餘,除其中百分之十可依全體員工意願使 用外,其餘應專案報本府核准後始得動支。
  • 六 受託機構接受外界捐贈,除依捐贈人意願使用外,未指定用途者,應 報本府社會局核定後始得動支。
  • 七 社會局參照中央標準,每年辦理評鑑一次,視評鑑結果決定是否繼續 委託,如成績優良,本府依有關規定獎勵。如評鑑列入丙等或中途有 重大違失,本府得單方面終止委託關係,並通知受託機構限期交還房 屋及設備,且不得拖延,亦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 八 有關委託契約及所需書表,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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