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使本院所收容之院童為社會 人士收養,獲得妥善照顧,特訂定本須知。
- 二 申請收養本院院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資格,應符合民法、兒童福 利法、少年福利法及本院 (入) 出院申請辦法之有關規定。
- 三 申請收養本院院童之手續及應備文件如左: (一) 申請收養人親至本院面談,並詳填收養申請人基本資料表 (如附件 一) ,符合資格者,即按其性別、年齡及需要依序登記於登記名冊 (如附件二) 。 (二) 有合適被收養之院童時,即按登記順序審定並個別通知辦理收養手 續。 (三) 辦理收養手續時,收養人應填具收養申請書、申請表 (如附件三、 四) ,並檢附照片 (夫妻生活近照及居家環境照各二張) 、公立醫 院體格檢查表、職業證明、經濟能力證明 (國稅局扣繳稅額書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夫妻一方由公立醫院開具之無法生育證明書 、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四) 國外收養人應另備該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之家庭調查報告書,其應 檢附之文件,須有我國駐外機構在當地領事館或辦事處之簽證。 (五) 申請收養文件經本院審查及訪視合格陳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 簡稱社會局) 核准後,國內收養人應先行試養六個月,經本院訪視 情況良好,報社會局核備後,應即填妥收養契約書 (如附件五) , 並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試養期間或收養後,經本院追蹤訪視 (國外 部分由該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提供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書) 發現情況 不佳或有本院入 (出) 院申請辦法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院 得隨時終止試養或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六) 法院認可收養裁確定後十五日內,收養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 記,並應提供登記後之戶籍謄本予本院。嗣後住址有異動應主動通 知本院,以便追蹤輔導。 附表一 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院童收養申請人基本資料附件二
登記編號 登記日期 聯絡電話 夫 妻 出 生 年 月 日 學歷 服務 單位 職稱 平 均 月收入 結婚日期 不孕原因 收養 對象 1. □ 男 3. □ 女 □ 皆可 3. 年齡: 2. □ 健康 □ 殘障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收養動機 及 未來計畫 對 收 養 之 態 度 1. 重要他人的態度: 2. 公開化的態度: 面談評估 請 簡 述 成 長 背 景 夫: 妻: 備註 附件三、四 台 北 市 立 廣 慈 博 愛 院 院 童 收 養 申 請 表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台北市廣慈博愛院院童接受社會人士收養登記名冊 編 號 登 記 日 期 夫 婦 姓 名 出生 年 月日 聯絡 電話 通訊 地址 學 歷 擬收養院童 年數 結婚 不孕 原因 職 業 性 別 年 齡 附件五 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院童收養契約書 台北市廣慈博愛院 (以下稱甲方) 同意 夫婦 (以下稱乙方) 申請收養院童 (民國 年 月 日生) ,為 維護被收養者之權益並保障其幸福,雙方訂立條款如下: 一 乙方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辦理其養子 女戶籍遷入,並於十五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且申請戶籍謄本 一份檢送甲方備查;國外收養者 (或委任人) 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 記,甲方並憑其出境日期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撤銷該被收養者之戶籍 。 二 乙方對收養者應視同已出,克盡教養之責,不得有違反民法、兒童福 利法及少年福利法等有關規定之情事發生,否則立即由甲方領回,並 依法追訴刑責及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三 甲方對被收養者必要時得派員訪視、調查其生活狀況 (國外收養者由 有關機構定期提供收養後之生活報告) ,乙方不得拒絕;乙方遷徒時 應告知甲方。 四 被收養者及收養者之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予保密。 五 本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 方: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 法定代理人: 乙 方: 住 址: 電 話: 身分證號碼: 委 任 人: 住 址: 電 話: 身分證號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申請人 姓名 性 別 年 齡 民 年 月 日 生 民 年 月 日 生 出生地 住 址 職 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宗 教 學 歷 家 庭 狀 況 親 屬 姓 名 年齡 性別 職業 教育程度 備 考 婚姻情形 結婚年月日 婚後生活 經濟狀況 經濟負責人 經濟來源 每月支出 動 產 不動產 每月收入 被院 申 請童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地 年 齡 年 月 日 生 申 請 理 由 申 請 人 (簽章) 電話: (簽章) 委 託 代 理 人 姓名 (簽章) 職 業 住 址 電 話 - 四 申請人經通知辦理收 (試) 養而表示放棄,或逾一個月未辦理手續而 無正當理由者,以棄權論;如欲再收 (試) 養,應重新登記。
- 五 國內外人士登記收養同一院童時,以本國人優先。
- 六 收養本院院童以二名為限,但多胞胎、兄弟姊妹者不在此限。
- 七 本院院童收養各類登記冊,每一年度整理一次。申請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即予除名。 (一) 除第六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已收養二名院童者。 (二) 聲明放棄者。 (三) 住址變更無法聯絡者。 (四) 不符合收養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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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6002
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院童接受收養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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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3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3)北市社五字第14133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