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為明定台北市兒童寄養家庭標準及其輔導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
- 第 3 條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 寄養父母結婚滿二年共同生活於台北市、台北縣或基隆市者。 二 寄養父母一方年齡滿三十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具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程度者。 三 經寄養父母及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者。 四 家庭成員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者。 五 家庭成員品行端正、有愛心,家庭氣氛和諧者。 六 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七 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 第 4 條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寄養父母共同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健康證 明書、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社會局為之,並經社會局審查通過及訓練後 ,發給合格證書。
- 第 5 條社會局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辦理寄養家庭之審查。
- 第 6 條寄養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未滿十五歲之子女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二歲以下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 第 7 條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提供寄養兒童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 注意寄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六歲以上之寄養兒童不得與不同性別 者同睡一寢室。 三 協助寄養兒童就醫、就學。 四 尊重寄養兒童,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 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及評鑑。 六 接受社會局安排寄養兒童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 七 遵守社會局安排並在兒童寄養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養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 重視寄養兒童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社會 局及寄養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九 參加社會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 遷移或變更住居所前,應先通知社會局。
- 第 8 條社會局安排兒童寄養時,就與寄養家庭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訂定之。
- 第 9 條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得由一方或相關人員申 請另行安排兒童寄養或為其他處理。
- 第 10 條社會局得定期邀請學者專家辦理寄養家庭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由社 會局給予表揚及獎勵。
- 第 11 條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 不符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兒童寄養者。 三 違反第八條所訂定之契約規定者。
- 第 12 條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兒童寄養,並撤銷寄養家庭合 格證書: 一 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 寄養兒童有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 三 寄養父母之一方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 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五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條件者。 六 依第十一條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第 13 條兒童安置於親屬家庭或社會局選定之特定家庭寄養時,得比照本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